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52號再抗告人即抗告人即自訴人板橋律師公會再抗告人即抗告人即自訴人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再抗告人即抗告人即自訴人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前列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D○○律師前列三人共同代表人D○○59歲民
ANCE再抗告人即抗告人即自訴人D○○59歲民
ANCE被告申○○被告黃○○被告酉○○被告E○○被告癸○○被告巳○○被告卯○○被告甲○○被告B○○被告乙○○被告天○○被告戊○○被告玄○○被告亥○○被告庚○○被告寅○○被告C○○被告宙○○被告丙○○被告辰○○被告午○○被告子○○被告丑○○被告戌○○
號2樓被告壬○○被告未○○被告A○○被告辛○○被告己○○58歲民被告丁○○被告地○○被告宇○○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D○○就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三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並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依該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