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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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86號原告卯○○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
崔百慶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告辰○○
午○○未○○巳○○上四人共同 周燦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被告壬○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甲○○即辛○之承受訴訟人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庚○即辛○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 王惠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寅○○被告申○○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 律師被告宇○○即天○○之承受訴訟人
玄○○即天○○之承受訴訟人亥○○○即天○○之承受訴訟人宙○○即天○○之承受訴訟人地○○即天○○之承受訴訟人丑○○子○○酉○○即 祝劍平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天○○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6月5日、94年8月7日死亡(見本院第2卷第34頁、第36頁),原告於95年3月13日聲明由壬○、己○、甲○○、戊○、庚○為辛○之承受訴訟人,由亥○○○、宇○○、玄○○為天○○之承受訴訟人,再於95年12月20日(見本院第2卷第234頁)陳報天○○尚有繼承人宙○○、地○○,其中除亥○○○業已死亡,與法尚有未洽外,其餘之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除有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外,另原告於93年10月12日以辰○○、午○○、未○○、巳○○(即 田啟仁 之繼承人)、辛○、申○○、天○○、丑○○、子○○、癸○○(即祝劍平之繼承人,已歿,另以裁定駁回)、酉○○(即祝劍平之繼承人)、丙○○、戌○○○為被告,聲明:⑴本院90年度執字第246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卯○○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919地號面積0.094公頃(下稱91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17(建號:1106)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1106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乙○○、丁○○○所有91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10,000,及其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9(建號:1098)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1098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94年5月27日(見本院第2卷第6頁)撤回對戌○○○、丙○○之訴;再於94年6月12日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1106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卯○○,並應自80年6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元。⑵被告應1098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乙○○、丁○○○,並應自80年6月
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第2卷第156頁);再於95年11月30日就前揭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縮減請求自80年12月1日起算。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申○○雖辯稱本件先、備位聲明非不能並存,與備位聲明提起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本件再抗告人追加之備位聲明,縱與先位聲明非屬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亦不得據此即謂其起訴係不合程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申○○辯稱不應准許云云,尚非可取。準此,本件原告所提之先位、備位聲明雖非兩立,然亦非屬起訴不合程式,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及統一解決紛爭,即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被告宇○○、玄○○、宙○○、地○○、丑○○、子○○、酉○○、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時代飯店股份限公司(下稱時代飯店)於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919號土地興建14層樓大廈後(下稱時代大廈),將第3樓至第14樓分為套房,並連同基地共有權持份公開出售。兩造均為承購人,原告卯○○所承購者為1106號建物及其基地,原告乙○○、丁○○○則承購1098號建物及其基地。而原告承購時除已繳交部分價款外,因曾出具購屋貸款委任書委託時代飯店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抵償所欠價款。時代飯店遂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借款6,000萬元,並提供時代大廈及919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嗣時代飯店將其所出售之套房連同基地共有權持份分別移轉於各承購人,惟時代飯店僅償還合作金庫300萬元,另餘5,700萬元則未按期清償。雖被告辰○○等人主張其所成立之時代大廈套房業主代表會(下稱業主代表會)所屬全體業主於91年11月26日起至72年8月8日止,已向合作金庫清償前述抵押債款本金5,700萬元及其利息19,817,540元,共計76,817,540元,而其中7,986,682元係貸償 陳碧珠 等戶套房之欠款本息(其中原告卯○○部分之貸償金額為251,417元、原告乙○○、丁○○○部分之貸償金額為359,167元),且合作金庫亦將債權及抵押權移轉於業主代表會所指定之代表及被告辰○○等12人,並經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並於90年聲請本院拍賣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物。惟原告未曾加入業主代表會,且業主代表會自72年取得抵押權以來,對原告房屋所為之使用、收益,被告巳○○亦於88年曾將1106號、1098號建物出租與他人),每月坐收受仟元租金,歷年來應各達100多萬元,即使自78年10月起算迄今,如以時代大廈內每戶每月8,000元之行情計算,被告15年來因使用收益所得之不當得利利益亦已達108萬元(計算式:8,000元×12個月×15年=1,440,000元),應足可抵充債務,被告對原告應已無債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卯○○所有919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9/10,000,及其上1106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乙○○、丁○○○所有91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10,000,及其1098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1106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卯○
○,並應自8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⑵被告應1098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乙○○、丁○○○,並應自8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申○○則以:原告所提先位、備位聲明,因2請求於實體法上不具不能並存之要件,是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應予駁回。查本件原告等人既未否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存在,則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就此證明之。惟原告迄未證明清償、抵銷之數額、項目舉證。縱認原告以被告使用、收益其所有建物而有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一節屬實,然抵押權係以時代大廈「7樓」整層為抵押權之設定,則雖原告所提「被代償17戶套房業主名冊、資料」中載有各戶「被代償金額即應負擔保物範圍」,然此僅為債務人(即各戶)內部分擔比例、額度之計算(見本院第1卷第13頁),縱各戶中已有人將自己分擔額清償,但於所有債務清償完畢前,抵押權人仍得就抵押權全部為執行。是原告主張因其分擔額業經抵銷,並以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執行程序,應無理由。另被告申○○雖為業主代表會之抵押權人之一,但未曾參與套房之管理,亦非現實占有人,況管理系爭房屋非當然即為受有利益,原告如主張被告因使用收益該套房而受有利益並主張抵銷,自應就此證明。且原告自承伊所有之房地產係合意由被告委託管理,顯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被未聲明請求被告還系爭不動產,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辰○○、午○○、未○○、巳○○則以:原告既未否認抵押權債權,則被告以抵押債權未獲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進強制執行程序,合法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自72年以來迄今一直使用、收益其所有之房屋,每月坐收資金數仟元,多年來已達一百多萬元。自78年以來如以買月8,000元計算,被告亦有108萬元之不當得利,足以抵銷債權」云云,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就此證明之。另依所有之房地並非被告現實占有中,合與民法第767條之要件不符。且租金係以承租人所代為之付之裝潢費(即修繕費)150萬元抵付,承租人未另給租金,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又原告長久以來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屋加以管理,被告管理系爭房屋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又縱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而原告請求權逾5年之部分,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辛○之承受訴訟人即壬○、己○、甲○○、戊○、庚○等人則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即原告應就主張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清償之事實、被告有何使用收益其所有建物之事實、使用之關係為何、何時開始有收益、收益金額若干,則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天○○之承受訴訟人宇○○、玄○○、宙○○、地○○被告酉○○即祝劍平之承受訴訟人及被告丑○○、子○○等人,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
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時代飯店於其所有919號土地興建14層時代大廈後,將第3樓至第14樓分為套房,並連同基地共有權持份公開出售,兩造均為承購人,原告卯○○所承購者為1106號建物及其基地,原告乙○○、丁○○○則承購1098號建物及其基地。原告承購時除已繳交部分價款外,因曾出具購屋貸款委任書委託時代飯店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抵償所欠價款,時代飯店遂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借款6,000萬元,並提供時代大廈及919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嗣時代飯店將其所出售之套房連同基地共有權持份分別移轉於各承購人,惟時代飯店僅償還合作金庫300萬元,另餘5,700萬元則未按期清償。而被告辰○○等人主張其所成立業主代表會所屬全體業主於91年11月26日起至72年8月8日止,已向合作金庫清償前述抵押債款本金5,700萬元及其利息19,817,540元,共計76,817,540元,其中原告卯○○部分之代償金額為251,417元、原告乙○○、丁○○○部分之代償金額為359,167元,而合作金庫亦將債權及抵押權移轉於業主代表會所指定之代表及被告辰○○等12人,並經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復於90年聲請本院拍賣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另被告巳○○亦曾於88年將系爭1106號、1098號建物出租與他人等情,業據提出73年1月30日建揚律師事務所函、90年度民執字第24669號補正狀、房屋租賃契約(均影本)等件(見本院第1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72頁至第79頁背面)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八、惟原告主 張渠 等並未加入業主代表會,亦未曾同意業主代表會使用收益系爭1106號、1098建物及其土地,而業主代表會自72年取得系爭抵押權以來,對原告房屋為使用、收益,縱自業主代表會於78年10月起算迄今,以時代大廈內每戶每月8,000元之計算,被告15年來因使用收益所得之不當得利利益亦已達108萬元,應足可抵充債務,被告對原告應已無債權,可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有侵權行為,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應騰空系爭1106號、1098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及自8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8,00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是本件先、備位訴訟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撤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1106號及1098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106號及1098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3人,並均自8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8,000元,有無理由?原告有無同意業主代表會使用收益1106號、1098建物及其土地?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承業主代表會有代原告卯○○償還債務251,417元、原告乙○○、丁○○○359,167元,且合作金庫亦將債權及抵押權移轉於業主代表會所指定之代表及被告辰○○等12人等情(見本院第3卷第30頁背面),則被告辰○○等12人對原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或主張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否認被告係經原告之同意,方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出租於他人,並以該租金抵付修繕費,被告則抗辯代表會係經原告之同意,始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出租於他人,並以該租金抵付修繕費,被告等人並無侵權行為,亦未受有利益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委託管理契約(見本院第1卷第74頁)以觀,其上載明「查時代大樓(嗣經改名錦新大樓)套房業主代表,於七十二年間因代償附表所列業主應負擔之物保範圍,而取得彼等所購套房之抵押權,並成立代表會(下稱本會)。由於該等業主既不還款,又疏於套房之管理,且歷經災變,房屋受損,為維護抵押權人之權益,對於附表所列套房,亟需維修管理,茲經本會委員協商,同意由巳○○先生管理,並以租金收入,優先抵付管理維修及相關費用,‧‧‧」等語。
2.另觀諸原告所提被告巳○○代業主代表會與第三人 林應富葉承輝 所訂立之時代大樓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第1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條、第2條分別載明:「甲方(即巳○○)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市○○○路○段○○○號錦新大樓七樓之九、‧‧‧七樓之十七(即1098號建物、1106號建物)‧‧‧以上共十戶。」、「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議定為六年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等語,與被告前開所辯內容互核相符。
3.再參酌原告所提73年1月30日(73)建發(元)字第3號建揚律師事務所函(見本院第1卷第10頁至第14頁),被告等人已於73年間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表明代為清償之事,益見原告自斯時起應已知悉對被告等人欠負債務,衡之原告就系爭債務始終未曾實際支出任何金錢予被告以為清償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前揭委託管理契約應係代表會在徵得原告同意下,授權代表會同意由被告巳○○管理前揭表列之套房,並將租金收入優先抵付管理維修及相關費用等語,信屬可取。
4.原告雖 云渠 等並未參加業主代表會,亦未同意被告管理渠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然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言,不動產多具較高之價值,系爭不動產係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物與土地相較,顯具有明確之外牆界線,並為一封閉之場所,依一般社會常情,鮮少有所有權人明知而放任無正當權源之他人占有使用自己之不動產而未加異議者。況本件系爭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位於頗具經濟價值之區域。惟不論系爭建物自88年12月1日業主代表委由被告巳○○管理,或係自88年12月15日被告巳○○出租予他人之日起(見本院第1卷第74頁、第75頁所附之租約),迄至93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止,未曾見原告就此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是原告主張其未曾與會、亦未同意業主代表會或被告將渠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即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憑取。
5.又原告雖主張業主代表會自72年取得系爭抵押權以來,對原告房屋為使用、收益,縱自業主代表會於78年10月起算迄今,以時代大廈內每戶每月8,000元之計算,被告15年來因使用收益所得之不當得利利益亦已達108萬元,應足可抵充債務,被告對原告應已無債權,可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有侵權行為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委託管理契約及關於系爭第1106號、1098號建物之租賃契約(見本院第1卷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以觀,該委託管理契約之簽署日期為88年12月1日,而租賃契約上第2條即載明租賃期限為「自88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是原告主張被告自72年或78年起即開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云云,即屬無據。依原告所提前開證物,充其量僅能認業主代表會管理系爭建物之期間為自88年12月1日起(委託管理之日)至94年12月15日止(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共6年15日。是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12月1日起就系爭建物為管理使用並有租金收入按月8,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6.至原告主張被告辰○○等12人將其分別所有之系爭1106號、1098號建物及其基地出租予他人,歷年來之租金足以清償渠等所負之債務乙節,仍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前揭委託管理契約所載(見本院第1卷第74頁)「‧‧‧對於附表所列套房,亟需維修管理,茲經本會委員協商,同意由巳○○先生管理,並以租金收入,優先抵付管理維修及相關費用,‧‧‧」等語,並參諸前揭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第1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3條:「甲方租與乙方(即承租人)之十戶,其租金及裝潢經甲乙雙方協議條件列明於左:㈠裝潢費議定每戶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十戶總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由乙方斥資裝潢完成。㈡租賃契約期間前四年內,如甲方要收回房屋或任何原因,以致不能讓乙方繼續行使使用權,甲方必須支付‧‧‧㈢租賃期間滿四年至六年內,如甲方要回收房屋或任何原因,以至於讓乙方不能繼續行使使用權,甲方必須支付‧‧‧㈣租賃契約期間滿六年,甲方如要收回房屋,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任何裝潢費及款項。」等語,互核相符,應可認被告所辯渠等並未收受原告所有之系爭1106號、1098號建物之出租租金,該等租金均用以抵償該建物之裝潢費等語,信屬非虛。是原告主張業主代表會自78年10月起,對原告房屋為使用、收益,以時代大廈內每戶每月8,000元之計算,被告15年來因使用收益所得之不當得利利益亦已達108萬元,應足可抵充債務,被告對原告應已無債權云云,即無可取。
7.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要件,始可成立。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自80年12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暨出租他人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系爭1106號、1098號建物在88年12月1日尚未出租予他人之前,被告有何排除原告使用該屋、或被告受有占有或其他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等情屬實,已如前述,而業主表代表會係自88年12月1日起經原告同意始而將系爭第1106號、1098號建物委由被告巳○○管理,並於88年12月15日起由被告巳○○出租於他人,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管理原告之不動產;縱認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管理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惟各戶租金(共15萬元)均用以抵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而系爭不動產未經被告出租與他人之期間,被告就此亦無收益。則被告自始即未取得任何實際上之租金,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金錢上利益,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債權並尚受清償等語,信屬可取,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任何不法之利益或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即屬無據。又本件既與不當得利要件未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8.復按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必以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並向無權占之人為之,始謂合法。查本件原告3人固分別為1106號1098號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惟業主代表會係經原告之同意始將系爭建物委由被告巳○○管理,,則除被告巳○○外,其餘被告既否認有占有之事實,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餘被告同係系建物之現實無權占有人,已難憑取。而業主代表會既係基於原告同意並授權委託被告巳○○管理系爭建物,則在該管理契約終止之前,被告縱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亦難認其為無權占有。況被告巳○○與他人訂立之租賃契約已於94年12月15日終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1098號建物之現實占有人為承租人 邱慶全 ,間接占有人即出租人為潘金花,系爭1106號建物之現實占有人即承租人為 許仁澤 ,間接占有人即出租人為林應富,均非被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揭間接占有人即出租人之間接占有權源(出租權)係來自於被告,是原告顯未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直接或間接無權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業主代表會係經原告同意始於88年12月1日起始將系爭1106號1098號建物委託巳○○管理,並自88年12月15日起由被告巳○○出租予他人,而該租賃所得收益(每戶均15萬元),亦均用以抵償承租人所支出之裝潢費,並未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況被告縱有占有之事實,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因此受有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利益,遑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現實無權占有人,復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或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暨自80年12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8,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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