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52號抗告人即自訴人板橋律師公會代表人E○○59歲民
ANCE抗告人即自訴人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代表人E○○59歲民
ANCE抗告人即自訴人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代表人E○○59歲民
ANCE共同自訴代理人E○○律師抗告人即自訴人E○○59歲
ANCE被告酉○○被告A○○被告戌○○被告F○○被告癸○○被告巳○○被告卯○○被告甲○○被告C○○被告乙○○被告地○○被告戊○○被告黃○○被告天○○被告庚○○被告寅○○被告D○○被告玄○○被告丙○○被告辰○○被告未○○被告子○○被告丑○○被告亥○○
號2樓被告壬○○被告申○○被告B○○被告辛○○被告己○○57歲民被告丁○○被告宇○○被告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自訴人E○○抗告被告酉○○誣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關於自訴人E○○抗告被告被告A○○、戌○○、F○○、癸○○、巳○○、卯○○、甲○○、C○○、乙○○、地○○、戊○○、黃○○、天○○、庚○○、寅○○、D○○、玄○○、丙○○、辰○○、未○○、子○○、丑○○、亥○○、壬○○、申○○、B○○、辛○○、己○○、丁○○、宇○○、宙○○等參拾壹人誣告部分駁回。
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之抗告駁回。
理由
壹、本件撤銷(即E○○抗告被告酉○○誣告)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抗告人E○○在原審自訴被告酉○○誣指抗告人即自訴人E○○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連續偽造「臺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之印文,用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板橋律師公會暨第一律師公會」94年7月12日板律午○字第0712號函、台北律師公會94年9月24日94北律全聯字第0924號函、94年9月24日94北律全聯字第0924b號函、「行政請願、訴願、申請及聲請閱卷狀」及聲明稿等私文書各乙份,並以「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公會」及上開三會「兼代表人E○○」名義及「臺北律師公會」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8月1日94律聯字第
94195號函,及台北縣政府94年8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940518264號函等私文書各乙份,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94年12月12日,將上開文書寄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臺北律師公會,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等犯嫌,雖經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設台北市○○○路1段7號9樓,代表人酉○○)先後於94年11月25日、95年7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補呈告訴理由在案,惟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所告訴自訴人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不僅有自訴人具名其上之上開函件各乙份可憑,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亦認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而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案件,對之提起公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在案,則被告酉○○先後於上開時地以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之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時,自無杜撰虛偽不存事實之誣告犯意可言,更遑論有誣告之犯行,因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固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惟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酉○○被訴誣告部分,所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查後,固認為證據明確而予在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審理中,惟迄未結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該案在第一審法院既尚未審理終結,並未確定認定抗告人有罪,被告酉○○是否涉及本件之誣告罪,尚屬未定,因之是否得僅以上開檢察官之起訴,即推定被告酉○○確無誣告犯行,尚嫌率斷。遽原審卻僅依據上開檢察官之起訴,即認被告酉○○誣告之罪嫌不足,而未經審判程序,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尚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是本件抗告人就被告酉○○誣告部分,據以提起抗告,難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宜之裁判。
貳、本件駁回部分:
(一)關於抗告人E○○就原審對除被告酉○○以外其餘被告A○○等三十一名所為裁定抗告部分:
⑴、原審以:抗告人自訴被告酉○○以外之其餘被告A○○等
三十一人部分,認被告酉○○先後於上開時地以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之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時,本件其餘被告A○○等三十一人,並未具名其上,且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A○○等三十一人就被告酉○○提出上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之行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僅憑自訴人自訴狀所載,逕認本件其餘被告A○○等三十一人亦有對自訴人提出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因之對自訴人之自訴,以罪嫌顯然不足,而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本院查:
①、本件被告酉○○先後以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之名義,具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時,本件其餘被告A○○等三十一人,並未具名其上,此有上開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附於各該案卷可稽。
除自訴人之片面指陳外,經查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A○○等三十一人就被告酉○○提出上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之行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等三十一人有上開誣告犯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是被告A○○等三十一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②、原審據上理由,認被告A○○等三十一人之罪嫌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⑶、本件自訴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抗告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抗告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
院之裁定有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上訴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所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⑵、查,本件原審當事人欄僅載明E○○一人為自訴人,並未
列上開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公會為自訴人,亦即未以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公會為自訴人而對之為裁定,是抗告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公會自非本件之當事人,詎其等竟就本件原審裁定提起抗告,顯然不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揆之前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第,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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