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3、2033號、96年度毒偵字第302、32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4、15日,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有限責任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下稱花蓮一信)開立帳戶使用,隨即於同月間某日,在花蓮市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12月20日下午,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其朋友 李德義 ,需新台幣(下同)10萬元周轉,丁○○○信以為真,乃匯款10萬元至丙○○前揭花蓮一信帳戶內;又於95年12月21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朋友 小紀 ,急需用錢,致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8萬元存入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均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2月8日下午,在花蓮市○○路○○○巷○號民勤國宅地下室停車場,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呂文雄 所有,交由戊○○(起訴書誤載為 林佑正 )使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嗣於同月13日為警尋獲該車並發還戊○○。
三、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6月30日釋放出所。其於96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市○○路與中央路口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及台灣花蓮看守所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及花蓮縣警察局、臺灣花蓮看所守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行,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並據證人乙○○、丁○○○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證人戊○○於警詢中就機車遭竊情形分別證述綦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警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等警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復有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各1張、合作金庫96年1月3日合金花總字第96000002號函所附資料、花蓮一信96年1月26日花一信總字第55號函所附資料各1份、遭竊機車照片4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分監收容人尿液檢驗名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提供存摺等物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提供他人自身所有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將其於95年12月14日,在合作金庫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95年12月21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乙○○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用錢,欲向乙○○借款,致使乙○○陷於錯誤,匯款8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提供花蓮一信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20日向上條美秀詐得10萬元,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6年5月1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審理(即本案)。而被告係同時交付花蓮一信與合作金庫存摺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審酌被告開立上開2個帳戶時間僅相隔1日,詐騙集團成員向丁○○○、乙○○詐得財物之時間亦僅1日之隔,是被告上開所述係同時交付2帳戶之存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以一行為交付2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應僅構成一罪,故追加起訴部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檢察官於96年7月3日,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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