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 律師
黃鴻圖 律師被告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被告戊○○
壬○○甲○○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被告丁○○
乙○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 律師上開被告等因違反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號、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免刑。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之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免刑。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癸○○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為第十屆 臺北市 第四選區(即中山區及大同區)市議員選舉(選舉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之候選人,子○○為癸○○之父,為癸○○處理相關競選之事務,子○○並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僱用丑○○擔任癸○○競選辦公室主任、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僱用丁○○擔任癸○○競選總部活動部主任,均負責協助癸○○進行競選活動。另乙○為臺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洗衣公會)之常務理事,與戊○○、壬○○、甲○○均為第十屆臺北市第四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人,均屬有投票權之人。
二、癸○○及子○○為使癸○○順利當選第十屆臺北市市議員,竟與丑○○、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與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示丑○○、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先與戊○○、壬○○、甲
○○聯繫請戊○○等三人於第十屆臺北市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癸○○,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戊○○、壬○○及甲○○住處,將子○○經營禾興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興公司)所進口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各一盒交付與戊○○等三人,戊○○、壬○○當場予以收受,甲○○則因不在住處而係經不知情之庚○○(庚○○為甲○○之配偶)轉交而收受,作為約許投票與癸○○之對價,其中於丑○○交付上開威士忌酒禮盒與壬○○後,子○○及癸○○並隨即到達壬○○之住處向壬○○拜票,嗣因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檢察官自白犯罪,始循線查獲候選人癸○○為共犯,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搜索票前往戊○○、壬○○、甲○○之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㈡丁○○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得知洗衣公會將循往例在九十
五年十月間舉辦中秋節會員聚餐,經轉知並受癸○○、子○○指示後,丁○○即以表明代為支付聚餐餐費之方式向負責舉辦上開聚餐之乙○行求以作為投票與癸○○之對價,經與乙○達成期約後,丁○○即於九十五年十月初,按乙○告知之桌數、聚餐時間及癸○○、子○○指示每桌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以不知情洗衣公會榮譽理事長己○○之名義向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儂來 餐廳 預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宴席二十四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開餐會按期舉辦後,子○○即指示不知情之丙○簽發面額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及發票人為 崔守仁 之支票一紙交與儂來餐廳之負責人辛○○○以支付上開餐會之全額餐費,辛○○○並依丙○指示開立登載癸○○所經營今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源公司)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號碼為RD0000000號,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交丙○收執,嗣因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始循線查獲候選人癸○○為共犯。
三、丙○明知其曾經子○○指示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辛○○○以支付洗衣公會上開全額聚餐餐費,而其亦同時要求辛○○○就上開聚餐餐費之支付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且其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己○○前往儂來餐廳並介紹與辛○○○結識,丙○、己○○、辛○○○復就上開聚餐餐費係由子○○指示丙○先代為開立支票墊付、己○○再以現金交付辛○○○、事後因丙○所開支票有誤而欲換回重開時即因己○○已支付現金且票已屆期交付他人而由辛○○○將現金返還丙○、系爭統一發票開立等情形加以串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癸○○、子○○涉嫌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丙○時,在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而就是否見過己○○、是否有因儂來餐廳賄選案件介紹己○○與辛○○○認識、其是否有要求辛○○○就上開餐費之支付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辛○○○是否有向其表示因餐費重複付款而要其拿錢去使支票兌現再由辛○○○處取回同額餐費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其並不認識己○○、未曾因儂來餐廳賄選案件介紹己○○與辛○○○結識、並未要求辛○○○就上開餐費之支付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辛○○○曾致電向其表示餐費經重複付款而要其過去,但因支票快到期,要其使支票兌現等語之虛偽陳述。
四、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部分(即事實欄二㈠部分):㈠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均得作為證據。
⑵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犯行,核與被告戊○○、壬○○及甲○○陳述、證人沈家敏、 賴世欽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登記冊、在被告戊○○、壬○○、甲○○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各一盒、禾興公司九十五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之出貨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丑○○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丑○○係基於交付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與被告戊○○、壬○○、甲○○以作為約其投票與被告癸○○對價之意,而交付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各一盒與被告戊○○、壬○○、甲○○,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子○○、戊○○、壬○○、甲○○部分:
訊據被告癸○○、子○○ 固坦 稱:癸○○於九十五年間為第十屆臺北市第四選區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子○○為癸○○之父,為癸○○處理相關競選事務,子○○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僱用丑○○擔任癸○○競選辦公室主任,子○○、丑○○均負責協助癸○○進行競選活動,另戊○○、壬○○、甲○○均為第十屆臺北市第四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人,均屬有投票權之人,且丑○○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戊○○、壬○○及甲○○住處,當場交付由子○○所經營禾興公司進口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各一盒與戊○○、壬○○,甲○○則因不在住處而由配偶庚○○轉交以收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搜索票前往戊○○、壬○○、甲○○之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訊據被告戊○○固坦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時間、地點自丑○○處收得禾興公司進口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一盒,且其為第十屆臺北市第四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人,屬有投票權之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物品等情;訊據被告壬○○固坦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時間、地點自丑○○處收得禾興公司進口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一盒,而於丑○○拿酒拜訪那次,子○○及癸○○並隨即到其住處向其拜票,且其為第十屆臺北市第四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人,屬有投票權之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之物品等情;訊據被告甲○○固坦稱其於丑○○於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時間帶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一盒至其住處時,並不在場,係由配偶庚○○代收轉交而收受,且其為第十屆臺北市第四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人,屬有投票權之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物品等情;惟被告癸○○、子○○、戊○○、壬○○、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對於丑○○送酒與戊○○等三人一節均不知情,伊並未指示丑○○送酒與戊○○三人,丑○○係因選舉結束後遭解散而挾怨報復云云;被告子○○辯稱:伊並未指示丑○○送酒與戊○○三人,伊並記得未與丑○○一起去壬○○住處拜票,丑○○係因選舉結束遭解散未安排其他工作而挾怨報復。至於丑○○會送酒給戊○○等三人,純粹係因該三人在丑○○之前參與里長選舉時有幫忙,與本案選舉並無關係云云;被告戊○○辯稱:因朋友間聚餐常常會喝酒,丑○○送酒是為了將來伊與丑○○等朋友聚餐時要喝的,所以伊才收下,為單純之餽贈,與選舉並無關聯。另丑○○除帶子○○前往伊住處,另外還有帶其他候選人 李偉民 、親民黨候選人 林國城 到伊住處拜訪,伊並不知道丑○○擔任什麼樣的競選職位云云;被告壬○○辯稱:丑○○拿酒來時是放在伊住處鞋櫃,伊當時並不知道丑○○有拿酒來,丑○○亦未提及拿酒來之目的為何,只是單純之餽贈,與選舉無關云云;被告甲○○辯稱:丑○○拿酒來時,伊不在家,丑○○將酒交給伊配偶庚○○,並未提及送酒來之目的,丑○○並曾向庚○○提及東西係丑○○購買的云云。經查:
⑴證據能力部分:
①被告癸○○、子○○、戊○○、壬○○、甲○○對於公訴人
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均爭執被告丑○○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子○○爭執被告壬○○、甲○○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就爭執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後述)外,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就上開未經被告爭執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②被告丑○○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部分: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關於本案相關之陳述,因審理時距離案發時較為久遠,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處所為之陳述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六頁背面),復經檢察官就相關調查局筆錄及偵查筆錄內容確認被告丑○○之真意及記憶,並經被告戊○○、壬○○、甲○○之選任辯護人當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被告癸○○、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進行中雖均未聲請傳喚被告丑○○為證人,惟於本案審理中亦均在場且有補充詰問被告丑○○之機會,是就被告丑○○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內容,亦因而引用為被告丑○○於本案審理中擔任證人所為具結證述內容之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③被告甲○○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部分:
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案就被告壬○○、甲○○於偵訊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因被告壬○○、甲○○均未依法具結,是就各被告壬○○、甲○○本人以外之被告而言,均難認有證據能力,惟就被告壬○○、甲○○本人而言,則各屬被告壬○○、甲○○本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對被告甲○○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所為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丑○○送酒給你之前,丑○○有無去找你要你支持癸○○?)答:沒有」、「(問:你在調查局說丑○○在送酒前曾打電話表示請我支持市議員候選人五號癸○○,平時丑○○在路上遇到我時,也會跟我拜託支持癸○○,有何意見?)答:碰過面是在路上,路上遇到我的時候,有在宣傳車上跟我揮手叫我支持,打電話我就沒有印象。」、「調查局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說。」(分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四頁背面、第二三五頁),被告甲○○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有不符,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表示其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曾受何不正方法之對待,是應認被告甲○○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及必要,經本院綜據上情,認為被告甲○○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可信,且依其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外部附隨條件或環境,亦顯具有較為自然可信之外部特別狀況,並屬證明本案其餘被告犯罪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甲○○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④被告壬○○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陳述之部分:因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具結作證,而本院就以下認定事實部分,並未援用被告壬○○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內容(詳見後述),是自無庸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詳述,附此敘明。
⑵實體認定部分:
①本案被告癸○○於九十五年間為第十屆臺北市第四選區市議
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子○○為被告癸○○之父,為被告癸○○處理相關競選事務,被告子○○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僱用被告丑○○擔任癸○○競選辦公室主任,負責協助被告癸○○進行競選活動,另被告戊○○、壬○○、甲○○均為第十屆臺北市第四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人,均屬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丑○○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戊○○、壬○○及甲○○住處,當場交付由被告子○○所經營禾興公司進口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各一盒與戊○○、壬○○,甲○○則因不在住處而由配偶庚○○轉交以收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搜索票前往被告戊○○、壬○○、甲○○之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為被告癸○○、子○○、戊○○、壬○○、甲○○所坦承,核與被告丑○○於偵查中陳述及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登記冊、在被告戊○○、壬○○、甲○○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各一盒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②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戊○○、壬○○及甲
○○居住在同里,因伊曾為第九屆里長選舉候選人(里長選舉日約距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審判期日四年前之一月四日),所以認識戊○○、壬○○及甲○○,當時戊○○、壬○○、甲○○有為伊輔選,但除了戊○○、壬○○、甲○○外還有很多其他人也幫伊輔選,所以在里長選舉結束後,伊曾送一些禮物給戊○○、壬○○、甲○○,但送什麼禮物並不一定,因為伊住在南部,有時後回南部會帶一些南部的名產或餅乾類的小東西送戊○○、壬○○、甲○○,另因戊○○有喝酒,伊之前也曾送酒給戊○○一、二次。在本案選舉期間,伊在選舉前二月擔任癸○○競選總部主任,每月薪水四萬元,伊曾向子○○支領二個月之薪資。伊先與戊○○、壬○○、甲○○聯絡拜託戊○○、壬○○、甲○○支持癸○○且獲戊○○、壬○○、甲○○同意支持癸○○後,伊才送酒去給戊○○、壬○○、甲○○三人,送酒的原因並非為了感謝戊○○、壬○○、甲○○三人在伊參選里長時之協助輔選,伊送酒給戊○○時,有親自將酒交給戊○○,並向戊○○請託投票支持癸○○,戊○○表示答應,癸○○、子○○均未到場,但之後伊曾帶子○○到戊○○住處一次;伊送酒給壬○○時,有親自將酒交給壬○○,並向壬○○請託投票支持癸○○,壬○○表示答應,且癸○○、子○○後來有到壬○○住處,伊也在場,在癸○○、子○○到場時,酒就放在茶几旁邊;伊送酒給甲○○時,因甲○○不在且甲○○之配偶庚○○又在幫人洗頭髮而無空閒,伊即將酒放在甲○○住處客廳內靠近門口處,並對庚○○說是要給甲○○的,接著就離開了。在送酒之後,伊有再去找戊○○、壬○○談市議員選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三頁背面至第二二九頁);被告甲○○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丑○○送酒來之前,曾打電話表示請伊支持市議員五號候選人癸○○,平常丑○○在路上遇到伊時,也會請伊支持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三○七號卷一第一○○頁背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在本案之前,伊與丑○○平常很少聯絡,在路上碰到會點個頭,後來在四年前里長選舉後,丑○○曾拿餅送伊,到本案送酒之間並沒有再送過伊什麼東西,而在伊知道丑○○送酒來後,伊並未主動問丑○○送酒之原因,伊也沒有表示要退酒給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五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平常都是伊在家裡,伊知道丑○○與甲○○認識,丑○○平常很久才來伊住處一次,丑○○之前並不曾送什麼東西給伊。本次丑○○拿酒來時,甲○○不在,伊問丑○○來訪目的,丑○○說:「我買的。」即將酒放在伊住處客廳,但因丑○○沒提到酒是要給誰的,伊也不清楚丑○○送酒之對象為何人,伊忙完進客廳看到丑○○送來的東西,從外觀就可以知道那個東西裡面是酒,過了好幾天,伊有告訴甲○○說丑○○送酒來,甲○○有說要打電話問丑○○送酒目的,但實際上有無打電話,伊並沒有留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三一頁背面);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丑○○拿酒來之前,有說要來伊家泡茶聊天,之後丑○○就帶酒來,且有帶子○○來伊住處泡茶聊天,後來在丑○○、子○○要離開時,癸○○也到伊住處,伊有請癸○○喝杯茶,之後癸○○才離開,在泡茶、聊天期間,子○○、癸○○有叫伊支持五號癸○○,伊也表示說要支持癸○○。伊本來並不認識癸○○、子○○,經丑○○介紹才認識。丑○○並未曾要伊支持癸○○以外之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而被告丑○○係支領被告子○○所支付之薪水以擔任被告癸○○競選辦公室主任等情,亦如前述,且被告壬○○、甲○○亦未曾提及被告丑○○曾為其他候選人加以請託之事,在所擁黨派、候選人均壁壘分明之選舉激烈期間,被告丑○○係為被告癸○○助選一節,應為被告戊○○、壬○○、甲○○所明知,又被告丑○○所參加之里長選舉距今已有四年之久,而當時幫助被告丑○○輔選之人並非僅被告戊○○、壬○○、甲○○三人,且被告丑○○於里長選舉完業已致送其他南部名產、餅乾類之物品部分,業經被告丑○○、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詳如前述),是實難認被告丑○○致贈上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與被告戊○○、壬○○、甲○○四年前輔選被告丑○○參選里長一事有關連性;另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搜索票前往被告戊○○、壬○○、甲○○之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被告戊○○部分僅扣得禮盒外包裝,並未含酒瓶,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丑○○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初贈酒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曾前往被告戊○○處與被告戊○○或其他友人共同飲酒,顯見被告戊○○自被告丑○○收受上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係為其他目的,而非為將來其與被告丑○○等朋友聚餐時飲用之目的,綜上各節,可知被告戊○○、壬○○、甲○○三人自被告丑○○處收受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各一盒之原因,並無合情合理之解釋,被告壬○○、甲○○於本院審理中復均自承於收受被告丑○○所交付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後均未與被告丑○○聯繫以詢問致贈上開禮盒之原因,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並非一般尋常無價值或價值低廉之物品,若如被告壬○○、甲○○所述渠等不知丑○○送酒之目的,則被告壬○○、甲○○於得知被告丑○○致贈如附表一所示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後豈有不立即向被告丑○○詢問以確認被告丑○○送酒目的並決定是否要收受或退回上開物品之理?另被告丑○○既係持上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前往被告壬○○住處拜訪以贈與被告壬○○,為何又將上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藏放在被告壬○○住處鞋櫃處?此均顯與常理有違,是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本案被告戊○○、壬○○、甲○○係基於許以投票與被告癸○○之意而自被告丑○○處收受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各一盒之情,均堪以認定。
③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送酒給戊○○、壬
○○、甲○○三人,係受子○○指示後,依規定填寫三聯式的單據,經子○○簽名後,向服務處一位賴姓經理領取,子○○指示伊送酒與有選舉權之友人之目的,係為請那些朋友幫忙癸○○選議員;伊送酒給壬○○時,有親自將酒交給壬○○,並向壬○○請託投票支持癸○○,壬○○表示答應,且癸○○、子○○後來有到壬○○住處,伊也在場,在癸○○、子○○到場時,酒就放在茶几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丑○○說要到伊住處泡茶,就帶子○○到伊住處泡茶聊天,後來在子○○、丑○○要離開時,癸○○就來,伊有請癸○○喝杯茶,癸○○就離開了,伊之前與子○○、癸○○並不認識,是經過丑○○介紹才結識的。因為伊為民進黨黨員,伊知道癸○○有經民進黨提名參加競選市議員,子○○、癸○○有要伊支持五號癸○○,伊也表示同意支持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被告癸○○、子○○在被告丑○○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時間送酒前往被告壬○○住處後,確有隨後到場向被告壬○○拜票請被告壬○○支持被告癸○○,並獲被告壬○○表示同意投票支持被告癸○○一節,甚為明確;復參以卷附之禾興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三月三日、四月十一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五月一日、二日、八日、二十二日、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七月十九日、八月十日、九月四日、七日、八日、十二日至十五日、二十九日之出貨單、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之出貨單及送禮名單(分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三頁至第二七○頁、本院卷二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均係經被告癸○○簽核,亦可知被告癸○○為禾興公司之執行董事,並有參與禾興公司業務之處理;又證人賴世欽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伊在禾興公司擔任銷售、送酒之業務,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局人員扣得之記事本一本為伊個人放在公司位置上的桌曆,內容主要是客人訂貨紀錄及私人行程,於上開記事本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關於「丑○○禮盒二盒」、「戊○○(下埤里)」(後遭塗銷)之記載,伊並不清楚是何人所書寫,「丑○○禮盒二盒」應該是代表丑○○從公司拿走酒品禮盒,「戊○○(下埤里)」代表何意,伊並不清楚,伊印象中有看過記事本上有上開記載,但不確定為何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九四頁),並觀以卷附證人賴世欽在禾興公司任職所使用之上開記事本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確有「丑○○禮盒二盒」、「①戊○○(下埤里)」(後經塗銷)、「②」之紀錄,由上開被告子○○、癸○○共同經營禾興公司,被告丑○○係基於約以投票與被告癸○○之意而交付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與被告戊○○、壬○○、甲○○,且被告戊○○、壬○○、甲○○係基於許以投票與被告癸○○之意而自被告丑○○處收受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各一盒,其中於被告丑○○前往被告壬○○以致贈上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約許投票與被告癸○○時,被告癸○○、子○○亦隨後隨後到場向被告壬○○拜票請被告壬○○支持被告癸○○,並獲被告壬○○表示同意投票,此外,禾興公司內部亦有被告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自禾興公司取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以致贈被告戊○○紀錄之文件等情以觀,被告丑○○所述係受被告子○○指示而基於約以投票與被告癸○○之意而交付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與被告戊○○、壬○○、甲○○等語,應堪採信,且被告癸○○就被告丑○○上開行為與被告子○○、丑○○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④至於被告子○○、癸○○等人以卷附監聽譯文辯稱被告丑○
○係挾怨報復云云,觀諸卷附被告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與 李文欽 之監聽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監字第二九九號訴訟卷宗第五三頁),被告丑○○固有「我要跟你講, 王清輝 (因)我可能會給他翻盤,而且 坤龍 我也會給他翻盤,議員做不成啦,我現在要去找國城」、「他們父子今天叫我們不用上班,休息一個月,沒薪水,那我要去找林國城」、「他聽不下去,他爸爸也不聽啊,沒關係啦,我讓他議員做不成,我找林國城就好,我叫林國城拿五百萬給我花,把他弄掉,用賄選把他弄掉」等通話內容,然分析上開譯文內容,被告丑○○僅提及其欲以賄選為由使被告癸○○無法當上市議員,但並無任何被告丑○○欲虛構故事誣陷被告癸○○以達成上開目的之語意,且本院認定被告癸○○、子○○就被告丑○○上開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之被告戊○○、壬○○、甲○○以約其投票與被告癸○○之行為,除被告丑○○之證述外,尚有其他證據資料作為佐證,理由業詳如前述,是尚難單憑上開監聽譯文即遽為被告子○○、癸○○等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癸○○、子○○、丑○○共同基於約以
投票與被告癸○○之意而交付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與有投票權之被告戊○○、壬○○、甲○○,被告戊○○、壬○○、甲○○基於許以投票與被告癸○○之意而收受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各一盒等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癸○○、子○○、丑○○、戊○○、壬○○、甲○○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臺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五年中秋節會員聚餐及被告丙○被訴偽證部分(即事實欄二㈡及三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均得作為證據。
⑵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犯行,核與被告乙○陳述、證人辛○○○、己○○、崔守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儂來餐廳訂桌紀錄、儂來餐廳因上開餐會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今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儂來餐廳因上開餐會所獲付款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丁○○係為約其投票與被告癸○○之意而向被告乙○行求、期約並代為支付洗衣公會聚餐餐費以交付不正利益等情,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子○○、乙○、丙○部分:
訊據被告癸○○、子○○固坦稱:癸○○於九十五年間為第十屆臺北市第四選區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子○○為癸○○之父,為癸○○處理相關競選之事務,子○○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僱用丁○○擔任癸○○競選總部活動部主任以負責協助癸○○進行競選活動,另乙○為洗衣公會之常務理事,為第十屆臺北市第四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人,均屬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初,按乙○告知之桌數、聚餐時間,以洗衣公會榮譽理事長己○○之名義向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儂來餐廳預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宴席二十四桌,每桌四千元,上開餐會按期舉辦時,癸○○、子○○均有前往,上開餐會舉辦後,子○○並曾指示丙○簽發面額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及發票人為崔守仁之支票一紙交與儂來餐廳之負責人辛○○○以支付上開餐會之全額餐費,辛○○○並因而開立系爭統一發票等情;被告乙○固坦稱其為第十屆臺北市第四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人,屬有投票權之人,而丁○○於洗衣公會舉辦餐會前曾向其表示只要告知參加人數及時間,相關餐會地點、費用、帖子由丁○○處理;洗衣公會餐會舉辦時,子○○、癸○○均有參加,而相關餐會之餐費係全額由子○○指示丙○簽發面額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及發票人為崔守仁之支票一紙交與儂來餐廳之負責人辛○○○以支付,辛○○○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交丙○等情;被告丙○固坦稱其依子○○指示開立面額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及發票人為崔守仁之支票一紙交與儂來餐廳之負責人辛○○○以支付洗衣公會餐會之全額餐費,辛○○○並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且其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己○○前往儂來餐廳並介紹與辛○○○結識,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癸○○、子○○涉嫌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稱其不認識己○○、未曾因儂來餐廳賄選案件介紹己○○與辛○○○結識、並未要求辛○○○就上開餐費之支付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辛○○○曾致電向其表示餐費經重複付款而要其過去,但因支票快到期,要其使支票兌現等情,被告癸○○、子○○、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收受不正利益、偽證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並未要求任何人去幫伊舉辦餐會云云;被告子○○辯稱:洗衣公會請客吃飯為該公會之中秋宴客,與選舉並無關連,本來是洗衣公會要自己付錢,餐會當天,伊是快要結束時才到場,看到洗衣公會即主辦餐會之己○○喝醉,老闆娘又在問帳怎麼算,伊才說洗衣公會之人為伊友人,如果收不到錢,再來找伊,後來老闆娘就把帳單寄到禾興公司,伊即使用崔守仁之帳戶開票支付,伊有聽會計丙○說這筆錢有去跟洗衣公會要回。另被告丁○○於癸○○當選後即遭去職,是否因此心存芥蒂,不得而知,且被告丁○○於九十五年擔任臺北崑崙正興宮主任委員期間,尚聘請癸○○之競選對手 林國成 擔任宮務顧問,被告丁○○之證詞應有偏頗之處。又今源公司為伊所經營,癸○○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並不知道請吃飯是賄選,伊也沒有許以投票給癸○○之意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並無作偽證,今源公司統一編號並非伊給辛○○○,且伊所為陳述並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經查:
⑴證據能力部分:
①被告癸○○、子○○、乙○、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
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被告癸○○、子○○、丙○爭執被告乙○、丁○○、證人辛○○○、己○○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證述,及被告丙○爭執證人己○○提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外,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就上開未經被告爭執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②證人己○○提出其與被告丙○、證人辛○○○交談之錄音及譯文部分: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因為報紙寫說伊可能涉及賄選及收受利益,為了自保,伊才將伊與丙○、辛○○○之交談予以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頁),而譯文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證人己○○基於其個人利益蒐證之目的而將其與被告丙○、證人辛○○○之交談內容予以錄音,並據以製作之譯文,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被告丙○辯稱此項證據無證據能力,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是應認證人己○○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及譯文,有證據能力。
③被告丁○○、乙○、證人己○○、辛○○○壬○○於調查局
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證述之部分:
因被告丁○○、乙○、證人己○○、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而本院就以下認定事實部分,並未援用被告丁○○、乙○、證人己○○、辛○○○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內容(詳見後述),是自無庸就上開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詳述,附此敘明。
⑵實體認定部分:
①被告癸○○於九十五年間為第十屆臺北市第四選區市議員選
舉之候選人,被告子○○為被告癸○○之父,為被告癸○○處理相關競選之事務,被告子○○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僱用被告丁○○擔任被告癸○○競選總部活動部主任以負責協助被告癸○○進行競選活動,另被告乙○為洗衣公會之常務理事,為第十屆臺北市第四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人,均屬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初,按被告乙○告知之桌數、聚餐時間,以洗衣公會榮譽理事長己○○之名義向儂來餐廳預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宴席二十四桌,每桌四千元,上開餐會按期舉辦時,被告癸○○、子○○均有前往,上開餐會舉辦後,被告子○○並曾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丙○簽發面額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及發票人為崔守仁之支票一紙交與儂來餐廳之負責人辛○○○以支付上開餐會之全額餐費,辛○○○並因而開立系爭統一發票。另被告丙○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己○○前往儂來餐廳並介紹與辛○○○結識,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癸○○、子○○涉嫌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結證稱:伊不認識己○○、未曾因儂來餐廳賄選案件介紹己○○與辛○○○結識、並未要求辛○○○就上開餐費之支付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辛○○○曾致電向伊表示餐費經重複付款而要伊過去,但因支票快到期,要伊使支票兌現等情,為被告癸○○、子○○、乙○及丙○所坦稱,核與被告丁○○陳述、證人崔守仁、辛○○○、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儂來餐廳訂桌紀錄、儂來餐廳因上開餐會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今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儂來餐廳因上開餐會所獲付款之支票影本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前具結之結文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②今源公司為被告癸○○所經營一節,業據被告癸○○於偵查
中到庭陳述明確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三○七號卷二第八頁),且觀諸卷附今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亦明確記載被告癸○○為今源公司之負責人,是自堪認今源公司確為被告癸○○所經營,而被告子○○所述今源公司由其經營而被告癸○○僅為名義負責人云云,並無其他依據,且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經由友人介紹自九
十五年三月間起擔任癸○○競選辦公室主任,月薪四萬元係向被告子○○領得。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儂來餐廳之聚餐,為洗衣公會所舉辦之中秋聚餐,在聚餐前,剛好伊去拜訪乙○,向乙○表示伊在幫癸○○輔選,乙○就告知伊洗衣公會欲舉辦中秋聚餐,伊就拜託乙○看是否可以請癸○○去現場拜託支持,伊並向癸○○、子○○報告說洗衣公會要在儂來餐廳舉辦聚餐由癸○○競選服務處支出聚餐款項之事,子○○表示答應支出該筆費用,伊即決定前去儂來餐廳訂餐,伊並按乙○告知之桌數、癸○○、子○○指定預定每桌四千元宴席之細節,以己○○之名義向儂來餐廳之辛○○○訂桌,在聚餐當天,子○○、癸○○都有到場拜票,且聚餐時所使用之酒,係由伊前往南京東路賣酒公司處領去餐廳的,伊記得當時係一桌領一瓶酒。聚餐經過二十幾天後,儂來餐廳的人致電向伊表示無人支付上開聚餐款項,問伊要向何人收,伊即致電癸○○競選總部詢問丙○,丙○說快下來了,約再過一星期,丙○就叫伊去競選總部拿支票,伊即將支票轉交給儂來餐廳之小姐,後來儂來餐廳的人又來電說支票寫錯,伊即將支票取回換其他支票再拿給儂來餐廳,但伊並未在交付支票時拿回發票,伊對於儂來餐廳將系爭統一發票交給何人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頁至第八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十月間,伊為洗衣公會之常務理事,洗衣公會例行性會舉辦中秋聚餐,丁○○得知洗衣公會將舉辦中秋聚餐時,即向伊表示:「我在幫癸○○助選,如果有辦聚餐,可以跟我們配合,由我們出所有費用,你只要說時間、人數,地點、費用、帖子我來處理。」伊記得丁○○說費用會處理,但未提及實際要由何人出錢,接著,伊即告知丁○○時間、人數,丁○○就去訂桌,丁○○用什麼名義訂桌,伊並不知情。聚餐當天,伊到場時看到丁○○及子○○,子○○有每桌敬酒,丁○○也走來走去拜票,其他還有幾位女生穿癸○○候選人之背心,伊也知道癸○○會來,但在癸○○來之前,伊已喝醉。餐會結束後,因丁○○說會處理餐費,所以洗衣公會也未付款,儂來餐廳也未向洗衣公會收錢,最後洗衣公會也並未因此次聚餐拿出錢來。又在調查局找伊去的前一兩天(乙○第一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癸○○、子○○叫伊找己○○到伊經營之洗衣店,己○○到場後,子○○就說調查員可能會找伊與己○○約談,子○○說看大家怎麼說,講話要一致才不會有事,己○○當時說要不然就說餐會由其主辦,子○○並提及會將統一發票拿給己○○讓己○○說起來比較有依據,但後來統一發票如何或有無交付,伊並不清楚,後來伊去調查局接受約談時,心想事情不會那麼嚴重,伊即照子○○之前教的話陳述,之後伊得知事態嚴重,伊才與己○○主動去調查局說出全部實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頁至第一一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擔任洗衣公會之榮譽理事長,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儂來餐廳之聚餐係由洗衣公會中區舉辦,該聚餐並非由伊主辦,亦非由伊前往訂桌,在聚餐之前,乙○曾經介紹幫癸○○助選之丁○○與伊認識,伊僅有被邀前往參加餐會,對於舉辦餐會之細節或何人付款均不知情,伊亦未付款。在聚餐當天,伊有看到子○○、丁○○及癸○○,子○○、丁○○很早就到場,癸○○大約是在八、九時才來。至於伊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統一發票,是在開庭前,乙○之太太來電要伊到乙○家,伊即前往,現場另有癸○○、子○○及乙○在場,當時子○○說過幾天調查員會調伊與乙○過去,要伊與乙○說餐會是伊舉辦的,癸○○並將聚餐時間、餐費金額寫在紙條上以提醒伊相關內容,之後過了一、二天,癸○○就將系爭統一發票送到伊經營的店裡給伊,並向伊表示都弄好了,只要伊系爭統一發票交給檢察官,並說餐會是伊舉辦的。在偵查一開始時,因為子○○說已經打點好了,伊就照子○○等人講的內容陳述,後來覺得這樣對伊及洗衣公會影響很大,所以決定據實說明,並非因遭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才改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開庭時,伊只記得檢察官說:「案子在我這邊,還有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為儂來餐廳之負責人,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洗衣公會有在儂來餐廳舉辦聚餐,該次聚餐,是丁○○找伊以己○○之名義訂每桌四千元之宴席共二十四桌,上開聚餐亦有如期舉辦,聚餐餐費總計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在聚餐結束後幾天,一位自稱子○○公司會計張小姐打電話來說要支付聚餐費用且提供今源公司之統一編號,要求伊將該統一編號打在系爭統一發票上,伊就派媳婦前往收取支票,後因媳婦收取之支票書寫有問題,伊即打電話給丁○○說明,丁○○就來拿回支票,之後再拿一張支票來支付,事後並無其他人再拿票據或現金來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上開被告丁○○、乙○及證人己○○、辛○○○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證人辛○○○提出之訂桌紀錄及證人己○○提出之系爭統一發票在卷可資佐證,且參以卷附禾興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四頁),亦確有「競選總部用」、「丁○○儂來十瓶」復經被告癸○○簽核之記載,可知本案洗衣公會聚餐係洗衣公會所舉辦,而非證人己○○所舉辦,另被告丁○○確曾向被告乙○表示:伊係為被告癸○○助選,希望洗衣公會配合,洗衣公會聚餐餐費將由被告丁○○等人處理等語,之後聚餐結束後,亦確實為被告子○○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丙○開立支票以支付全額餐費,儂來餐廳就上開洗衣公會聚餐僅收得被告丙○所開立支票作為對價,洗衣公會、己○○均未曾因上開聚餐而支付任何餐費等情均堪認定;又洗衣公會此次聚餐費用高達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顯已超過候選人爭取曝光機會所可能提供贊助之合理範圍,本案被告丁○○所述其係受被告癸○○、子○○指示而基於約以投票與被告癸○○之意向被告乙○行求,經與被告乙○達成期約後,由被告子○○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丙○依約代為給付洗衣公會聚餐餐費以交付不正利益,而被告乙○則係基於許以投票與被告癸○○之意而與被告丁○○達成期約且收受代為給付洗衣公會聚餐餐費之不正利益等情,均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子○○等人執臺北崑崙正興宮之資料及被告丁○○於選後遭去職等情認被告丁○○所述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觀諸被告子○○所提出臺北崑崙正興宮資料,僅係該宗教團體通知信眾舉辦何活動之通知,均難以聯想被告丁○○之證述有何偏頗他人之處,且本院認定被告子○○與被告丁○○就上開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之被告乙○以約其投票與被告癸○○之行為,除被告丁○○之證述外,尚有其他證據資料作為佐證,理由業詳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丁○○之證詞有何偏頗而不可採之處。
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在洗衣公會聚餐後,
子○○之會計丙○曾約伊前往儂來餐廳,並要伊說聚餐之餐費由伊支出,當天在儂來餐廳只有伊、丙○及辛○○○在場,而因為報紙寫說伊有對價關係可能涉及賄選或收取利益,伊為了自保,所以才將當天與丙○、辛○○○之對話錄下,確實如法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勘驗筆錄內容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即洗衣公會聚餐後,丙○、己○○有至儂來餐廳找伊,伊與丙○、己○○之對話大概與法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勘驗筆錄內容差不多,要伊說聚餐餐費係由己○○支付。另在聚餐結束後幾天,一位自稱子○○公司會計張小姐打電話來說要支付聚餐費用且提供今源公司之統一編號,要求伊將該統一編號打在系爭統一發票上,伊就派媳婦按張小姐所指示時間、地點前往收取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又證人己○○提出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由勘驗錄音帶譯文內容之上下文以觀,可知對話中A、B、C部分分別為被告己○○、被告丙○及證人辛○○○交談所述之話語,且當天係被告丙○與被告己○○一同前往證人辛○○○所在之處所,而就將來面對檢察官訊問及調查員詢問時就本案洗衣公會聚餐餐費係何人支付、有無重複付款之經過應如何回答等部分加以串通,亦核與證人己○○、辛○○○所述情節相符,是證人己○○、辛○○○所述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開洗衣公會聚餐之餐費係由被告子○○指示被告丙○開立支票以支付,儂來餐廳就上開洗衣公會聚餐僅收得被告丙○所開立支票作為對價,洗衣公會或己○○並未曾因上開聚餐而支付任何餐費,亦如前述,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故為其不認識己○○、未曾因儂來餐廳賄選案件介紹己○○與辛○○○結識、並未要求辛○○○就上開餐費之支付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辛○○○曾致電向其表示餐費經重複付款而要其過去,但因支票快到期,要其使支票兌現等之虛偽陳述等情,堪以認定。又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以觀,洗衣公會聚餐餐費就為何人支付、被告丙○是否認識證人己○○、是否曾於接受檢調詢問前介紹證人己○○、辛○○○認識、系爭統一發票上登載之統一編號為何人告知證人辛○○○所繕打等細節,均屬與判斷事實欄二㈡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觀諸前開理由欄壹二㈡⑵③所示以明,是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癸○○、子○○、丁○○共同基於約以
投票與被告癸○○之意而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即代付洗衣公會聚餐餐費)與有投票權之被告乙○,被告乙○基於許以投票與被告癸○○之意而期約、收受上開不正利益及被告丙○所犯偽證犯行等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癸○○、子○○、丁○○、丙○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癸○○、子○○如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癸○○、子○○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丑○○所為,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戊○○、壬○○、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賄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㈡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惟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洗衣公會聚餐,被告癸○○、子○○、丁○○並未向被告乙○以外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詳如後述,是就被告乙○部分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乙○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本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故為其不
認識己○○、未曾因儂來餐廳賄選案件介紹己○○與辛○○○結識、並未要求辛○○○就上開餐費之支付開立系爭統一發票等虛偽陳述部分提起偽證公訴,惟漏未就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並另故為辛○○○曾致電向其表示餐費經重複付款而要其過去,但因支票快到期,要其使支票兌現之虛偽陳述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㈣被告癸○○、子○○、丁○○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行求、期約
之行為均為事後交付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被告乙○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期約之行為為事後收受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癸○○、子○○、丑○○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
被告癸○○、子○○、丁○○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裁判要旨),本案被告癸○○、子○○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交付賄賂與被告戊○○、壬○○、甲○○三人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被告丑○○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交付賄賂與被告戊○○、壬○○、甲○○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讓候選人即被告癸○○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數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以約其投票支持被告癸○○,依據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均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罪。
㈦本案被告丑○○、丁○○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並因而查
獲候選人即被告癸○○為共犯,此有相關偵查卷證資料在卷可參,是就被告丑○○、丁○○部分應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
二、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癸○○、子○○、戊○○、壬○○、甲○○、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經過均如實說明,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丑○○、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參諸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苟因金錢及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扭曲選民真意,抑且敗壞選風,嚴重礙及民主憲政之根基,被告癸○○身為候選人,竟與其父即被告子○○共同以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平、公正、純潔,實不宜輕宥,另考以被告戊○○、壬○○、甲○○、乙○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因本案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行為所獲利益均不甚龐大,又被告丙○為受被告子○○僱用之會計人員,於偵查中竟為被告子○○、癸○○等人脫免罪嫌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故意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犯罪手段對於司法公平正義之影響非小,此外,檢察官於起訴時亦請求本院就被告丑○○、丁○○為免除其刑之宣告等情狀,分別就被告癸○○、子○○、戊○○、壬○○、甲○○、乙○、丙○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壬○○、甲○○、乙○均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被告丑○○及丁○○則均為免除其刑之宣告。
㈡被告癸○○、子○○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
選舉罷免處罰章中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戊○○、壬○○、甲○○、乙○均係犯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中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且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就被告癸○○、子○○、戊○○、壬○○、甲○○、乙○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㈢另就被告戊○○、壬○○、甲○○分別收受MOKEN牌威
士忌酒禮盒各一盒,被告戊○○所收受之上開禮盒,僅扣得禮盒部分而不含酒瓶,被告壬○○、甲○○所收受之上開禮盒,分如附表一所示,分屬被告戊○○、壬○○、甲○○所收受之賄賂,爰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為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㈣另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並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乙○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信被告乙○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㈤另被告戊○○、壬○○、甲○○、乙○、丙○上開犯行,因
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併與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戊○○、壬○○、甲○○、乙○部分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因被告戊○○、壬○○、甲○○、乙○經諭知褫奪公權部分均為一年,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子○○、丁○○以代為支付洗衣公會聚餐餐費之方式對九十五年十月初參加洗衣公會中一區(即中山區、大同區)理監事小組會議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聚餐當天到場具有投票權之洗衣公會會員行賄行為,被告癸○○、子○○、丁○○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丁○○自白在案,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洗衣公會往例舉辦之中秋聚餐,均為公會由累積基金中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頁背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並不知道本次聚餐餐費由何人支出,乙○並未告知伊本次聚餐餐費由何人支出,依據往例,洗衣公會會在中秋節前後舉辦聚餐,都是用公會基金辦理,因為公會每月會向會員收取二百元之會費,五十元是基金,所以一年一個會員會繳六百元之基金,可以用作舉辦聚餐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而觀諸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無法證明於九十五年十月初參加洗衣公會中一區(即中山區、大同區)理監事小組會議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聚餐當天到場具有投票權之洗衣公會之任何會員知悉以代為支付洗衣公會聚餐餐費之方式向其等行賄,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丁○○之自白而遽認被告癸○○、子○○、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子○○、丁○○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癸○○、子○○、丁○○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另本案被告丑○○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白犯罪,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接獲被告丑○○涉嫌賄選之檢舉函,此有檢舉函及被告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丑○○符合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MOKEN威士忌洋酒禮盒1盒(│■自戊○○住處搜索扣得│││不含酒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307號卷││││1第112頁│├──┼───────────────┼────────────────┤│2│MOKEN威士忌洋酒禮盒1盒│■自壬○○住處搜索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307號卷││││1第175頁│├──┼───────────────┼────────────────┤│3│MOKEN威士忌洋酒禮盒1盒│■自甲○○住處搜索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307號卷││││1第180頁│└──┴───────────────┴────────────────┘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1│95年11月底某日│臺北市○○○路○○○巷○○號2樓││││(戊○○住處)│├──┼────────────────┼───────────────┤│2│95年12月初某日(95年12月9日前)│臺北市○○路○○○巷○○號2樓││││(壬○○住處)│├──┼────────────────┼───────────────┤│3│95年12月初某日(95年12月9日前)│臺北市○○路○○○巷○○號1樓││││(甲○○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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