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2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記載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附表記載支票,經本院94年度催字第80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9月29日屆滿,至今仍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二庭法官甘大空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1│甲○○│台南區中小企業銀│94年3月20│47,850元│BG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日││││││埔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