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建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建祥對其所犯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6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採尿照片2張、新竹地檢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02年7月30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4月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孫建祥)、新竹地檢辦理緩起訴被告/受保護管束人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評估說明單、接受戒癮治療同意書、新竹地檢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具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孫建祥)、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新竹地檢轉介接受替代治療評估迴文單、新竹地檢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其附表(孫建祥)、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孫建祥)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2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再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前揭案件復經原審法院裁定將
②、③、④、⑤分別減刑後,復經原審法院裁定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已經減刑之⑥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案2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將被告遭強制帶走採集尿液之詳細過程載於判決書中,故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被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核原判決所敘明之量刑考量,已如前所述,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原判決判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載明被告遭強制帶走採集尿液之詳細過程云云,惟被告於101年5月26日同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採集其尿液乙情,有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因係受保護管束人,故於102年7月30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乙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圖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採尿過程無意見,尿液是其自己所排放等語(見毒偵字第1304號卷第24頁),難認被告有何遭強制帶走採集尿液之情事,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已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1│孫建祥於101年5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旁│││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2│孫建祥於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38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2年7月30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