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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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孫建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①;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第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再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⑥,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7號裁定將②、③、
④、⑤分別減刑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已經減刑之⑥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孫建祥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7日停戒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第
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詎孫建祥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5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旁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38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2年7月30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孫建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孫建祥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意旨,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52至53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建祥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復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6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採尿照片
2張、新竹地檢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02年7月30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4月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孫建祥)、新竹地檢辦理緩起訴被告/受保護管束人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評估說明單、接受戒癮治療同意書、新竹地檢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具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孫建祥)、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新竹地檢轉介接受替代治療評估迴文單、新竹地檢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其附表(孫建祥)、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孫建祥)(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23至26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卷第2至5頁、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13頁、第14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41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9至60頁、103年度審訴字第11號卷第14頁)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孫建祥就本件事實三(一)、(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2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能供出綽號「芭樂」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料,並未因而查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案2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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