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955號
原 告 詹睿榮
被 告 方文
長弘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靖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 長弘國 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方文背書如附
表1所示之支票3紙,持有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
被告許靖毅背書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5紙,詎屆期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
決:一、被告方文、長弘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8萬元,及其中58萬元自民國106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萬
元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許靖毅、長弘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136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6萬元自106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50萬元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對於被告答辯狀所述讓渡協議不爭執,兩造約定106年3月
28日被告應償還本件224萬元,結果被告屆期未清償,原
告就依照讓渡協議有權處分玫瑰石等物品,這些東西原告
查證結果只值20幾萬,原告就打電話給被告許靖毅,被告
許靖毅回答原告說先不要處分這些物品,他另外去詢問有
沒有更高的價格,原告願意把這些物品返還給被告,被告
仍然需要清償本件224萬元票款。
⑵當初協議的意思是這14件玉石處分價額如果超過224萬元
,多的部分原告必須退還給被告,如果低於224萬元被告
必須補差額。
⑶兩造在書立系爭讓渡協議時候,同時有簽署協議切結書,
原告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但是最後清償期限是106年3
月28日。由此可證,本件讓渡協議是兩造自由訂定的,
並無被告所述是遭原告強迫簽立的。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何金城係長弘國際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代表人,被告
方文僅為連帶保證背書人,被告許靖毅為長弘國際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與原告等人之借款票據往來係由被告許靖
毅完全處理,其原由及處理結果,統一具狀答辯併此陳明
。
(二)105年12月15日前後,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司因向原告等
人借款票據無法承兌,原告詹睿榮等人(另 小陳 、 小張 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用一慣貸放高利伎倆,稱被告急迫情況
收取高利,並代為承兌到期票據,承兌金額二百萬元,連
同14日利息共計開立105年12月26日到期50萬元及105年12
月29日到期七張票據計174萬元。原告等聲請支付命令共
八張票據金額共224萬元,實際借款金額不足200萬元,且
於前借款期間已支付超過25萬元現金利息。
(三)105年12月29日被告等確定無法承兌八張支票(含105年12
月26日到期支票),且不願再接受如此滾動高利,是日原
告等至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8樓之1辦公室追討票款,幾經商討未果卻覬覦被告長弘
公司擺飾 豐田玉 及玫瑰石等名貴玉石,經原告等各處詳加
詢價後,強迫被告簽署讓渡協議,明顯意圖將豐田玉雕四
件及玫瑰石十件(附件二圖片共十四張),數百萬價值玉
石抵付224萬元票款,隨即將十四件玉石強行載離被告長
弘公司據為原告等所有。
(四)被告被迫簽署讓渡協議時附署記載106年3月28日前如仍無
法清償224萬元即以此玉石十四件無異議抵償債務,為此
議定原告等又要求給付並取得14萬現金補貼利息,原告等
本已承諾返還該等八張票據,卻又不明原因於106年1月3
、11、12日存入提兌致使退票,復於106年1月17日持退票
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既已迫使簽署讓渡協議並已確
實取得佔有,並已確認屆時完成讓渡已抵付224萬元債務
,如此罔顧完成之議定無理重複追討,何異土匪行徑。
(五)兩造讓渡協議是以本件這些玉石來抵償本件224萬元債務
,原告不得再以這些玉石市價是否值224萬元以上來爭執
,玉石既然約定給原告拿去,至於賣多少錢是原告的事
情,原告不能再爭執系爭玉石市價是否超過224萬元。
(六)原告提示本件支票是在讓渡協議約定清償日106年3月28日
之前,原告又佔有本件這14件玉石,又提示本件支票,
被告認為原告有雙重要債的嫌疑。
(七)兩造協議的真意並非如原告所述,而是如同被告前揭主張
的,就是不論這14件玉石市價多少,均用來抵償本件224
萬元票款的債務。
(八)簽立本件協議切結書之後,原告認為這樣他沒有保障,才
會簽立讓渡協議,並且要求保管佔有這14件玉石。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張等件為
證,而被告等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而被告等則以系
爭票據所擔保之債務已以本件14件玉石來抵償本件224萬元
債務,原告不得再以這些玉石市價是否值224萬元以上來爭
執等語置辯,提出讓渡證書、豐田玉四件、玫瑰石十件原告
簽署取走照片影本十四張、致原告存證信函等為證。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受原告強暴脅迫?系爭票據所擔保
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是否
有理由?
(一)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
其被迫簽署讓渡協議時附署記載106年3月28日前如仍無法
清償224萬元即以此玉石十四件無異議抵償債務云云;惟
遭原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受原告脅迫簽
署讓渡證書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足以
證明受原告脅迫而簽署讓渡證書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
法自難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簽署系爭讓渡證書之事實存在
,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方文、許靖毅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被告方
文、許靖毅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惟須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對於兩造有簽署讓渡證書,由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
司將其所有豐田玉雕四件及玫瑰石十件讓渡給原告不爭執
,惟主張當初協議的意思是這14件玉石處分價額如果超過
224萬元,多的部分原告必須退還給被告,如果低於224萬
元被告必須補差額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讓渡協
議是以本件玉石來抵償本件224萬元債務,原告不得再以
這些玉石市價是否值224萬元以上來爭執,玉石既然約定
給原告拿去,至於賣多少錢是原告的事情,原告不能再爭
執系爭玉石市價是否超過224萬元等語置辯。查,依兩造
簽署之讓渡證書上記載:立讓渡書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
許靖毅,今將自己所有物件豐田玉雕四件及玫瑰石十件之
權利確實讓渡予詹睿榮。自即日起該物所有權歸於台端管
理,恐口說無憑,特此切為據。並附註若106年3月28日未
能償還債務224萬元,自動放棄這批豐田四件、玫瑰石十
件清償債務,不得異議,全權交由詹睿榮處理等語,足認
兩造於系爭讓渡證書上約定之真意係若被告長弘國際有限
公司、許靖毅於106年3月28日前如仍無法向原告清償本件
224萬元債務,被告即以本件14件玉石抵償本件債務無訛
,是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真意為這14件玉石處分價額如果超
過224萬元,多的部分原告必須退還給被告,如果低於224
萬元被告必須補差額云云,顯無足採。是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224萬元債務業已因被告以本件14件玉石抵償而消滅,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司、許靖毅請求系爭
票款,先予敘明。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依前開票據法規定,發
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另依前開民法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查,系爭借款業經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司、許靖毅以
豐田玉雕四件及玫瑰石十件抵償而消滅,有如前述,是系
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不僅不得向發票人
即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司請求,亦不得向背書人即被告方
文、許靖毅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長弘國際有限公司、方
文連帶負附表1所示票款之給付責任;被告長弘國際有限
公司、許靖毅連帶負附表2所示票款之給付責任,於法均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被告方文、長
弘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其中58萬元自民
國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30萬元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靖毅、長弘國際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36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6萬元自
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50萬元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1: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額(新│││(即利│
││││臺幣)│││息起算│
│││││││日)│
├──┼───┼────┼───┼───┼───┼───┤
││長弘國│HI013082│500000│中國信│105年│106年│
│1│際有限│3│元│託銀行│12月│1月│
││公司│││重慶分│20日│3日│
│││││行│││
├──┼───┼────┼───┼───┼───┼───┤
││長弘國│AE106059│80000│臺灣中│105年│106年│
│2│際有限│0│元│小企業│12月│1月│
││公司│││銀行板│29日│3日│
│││││橋分行│││
├──┼───┼────┼───┼───┼───┼───┤
││長弘國│AE106058│300000│臺灣中│105年│105年│
│3│際有限│9│元│小企業│12月│12月│
││公司│││銀行板│29日│29日│
│││││橋分行│││
└──┴───┴────┴───┴───┴───┴───┘
附表2: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額(新│││(即利│
││││臺幣)│││息起算│
│││││││日)│
├──┼───┼────┼───┼───┼───┼───┤
││長弘國│AE106058│500000│臺灣中│105年│105年│
│1│際有限│5│元│小企業│12月│12月│
││公司│││銀行板│29日│29日│
│││││橋分行│││
├──┼───┼────┼───┼───┼───┼───┤
││長弘國│AE106059│300000│臺灣中│105年│106年│
│2│際有限│9│元│小企業│12月│1月│
││公司│││銀行板│29日│12日│
│││││橋分行│││
├──┼───┼────┼───┼───┼───┼───┤
││長弘國│AE106059│300000│臺灣中│105年│106年│
│3│際有限│7│元│小企業│12月│1月│
││公司│││銀行板│29日│11日│
│││││橋分行│││
├──┼───┼────┼───┼───┼───┼───┤
││長弘國│AE106060│60000│臺灣中│105年│106年│
│4│際有限│0│元│小企業│12月│1月│
││公司│││銀行板│29日│12日│
│││││橋分行│││
├──┼───┼────┼───┼───┼───┼───┤
││長弘國│AE106059│200000│臺灣中│105年│106年│
│5│際有限│8│元│小企業│12月│1月│
││公司│││銀行板│29日│11日│
│││││橋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