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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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金蘭
訴訟代理人 張漢民
被 告 魏茂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新樓中樓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負
有按月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274.7元管理費之義務。詎
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起至104年12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
積欠5期之管理費計12,745元【計算式:(1,274.7元×2
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期=12,745元】及存證信函
費84元未給付,屢經催索,被告仍未繳納,為此爰依法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等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希望分期
償還並不應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暨原告管理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卻於上揭期間未依約繳納如系爭金額之管理費
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
計算公式、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亦對於其未按期繳納管理費並尚積
欠原告主張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抗辯希望分期償還並不應計算利息云云。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尚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
由。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所明定,且利率尚未逾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應
受拘束,是上開抗辯,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8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
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