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饌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BQW」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土司、蛋糕、麵包、漢堡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八二七七三九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註冊商標)。嗣第三人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申請撤銷。案經被告為系爭註冊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發給中台處字第八八○一四四號商標撤銷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認第三人對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陳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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