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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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何怡宣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九之一號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建勳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1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透過仲介人 林俊祺 、 廖友誠 向原告兜售其自
稱為大陸名畫家 吳冠中 油畫一幅,同時並保證該畫確為吳冠中之真蹟,言明被告實收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出售如超出二百萬元則作為仲介人之佣金,原告因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仲介人廖友誠談妥同意以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購入上開油畫,同日付清價款並取得該張油畫。嗣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親赴北京拜訪吳冠中,出示該畫請求其鑑定畫作之真偽,經其細察後確定是偽作;原告回台後即將上情告知仲介人廖友誠,廖友誠乃將其與林俊祺一同收受之佣金五十二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退還原告,廖友誠又通知被告,由廖友誠約原告、被告於一月十三日在廖友誠處見面商討退貨還款之事,被告則以該畫原是向林俊祺購買,故應由林俊祺負責云云為由拒不退款。2原告深信被告所稱其出賣之系爭畫作為真品,始予購買,原告若知系爭畫作非
真,當不會購買,應可認為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自可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受之價金二百萬元;又被告交付之畫作係偽作,顯有減少價值、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二百萬元,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要退貨還錢,被告拒絕之,爰以本訴狀送達被告再次表示解除契約,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否認被告曾委託林俊祺、廖友誠仲介出售系爭油畫。
2否認兩造對於系爭油畫有買賣行為。
3否認原證二所示「這幅不是本人所作,顯然是別人仿冒之作,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吳冠中註記、簽名之真正。
4被告是賣系爭畫作給林俊祺,此畫是大約八、九年前向林俊祺買的,約一百多
萬元,八十八年因為須要用錢,才向林俊祺稱要賣畫,賣二百五十萬元,林俊棋則說二百萬元,我因為要用錢才答應了,所以我是賣畫給林俊祺,林俊祺賣給誰我不知道。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透過仲介人林俊祺、廖友誠向原告兜售其自稱為大陸名畫家吳冠中油畫一幅,同時並保證該畫確為吳冠中之真蹟,言明被告實收二百萬元,出售如超出二百萬元則作為仲介人之佣金,原告因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仲介人廖友誠談妥同意以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購入上開油畫,同日付清價款並取得該張油畫。詎該畫作經吳冠中確定是偽作;原告因此以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受之價金二百萬元;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二百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油畫照片一張、吳冠中證明文一張為證。
二、被告則否認其曾委託林俊祺、廖友誠仲介出售系爭油畫給原告,否認原證二所示「這幅不是本人所作,顯然是別人仿冒之作,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吳冠中註記、簽名之真正,並以其係賣畫給林俊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向誰買畫,究竟是向被告買畫,或是向林俊祺(或廖友誠)買?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本件兩造對於在買賣油畫過程當中,兩造並不認識,不知對方是何人,雙方並未接洽、碰頭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原告並自承係開畫廊之廖友誠向其兜售系爭油畫,嗣以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購入系爭油畫,被告則稱是對林俊祺表示以二百萬元出售油畫,以此而言,兩造對於買賣之價金並無意思合致之情形,是否能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已成問題,當然,原告在本訴中另主張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中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五十二萬五千元是仲介費云云,惟其又自承佣金當初是多少,其並不知道等語,顯見所謂佣金,並非付佣金和收佣金之當事人約定而定出來的,由是言之,付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原告與收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廖友誠(或林俊祺)間,並無約定佣金,則其之間之法律關係即非仲介,再據證人廖友誠證稱:吳先生(即賣主、被告)要拿二百萬元,賣多出來的,我和林俊祺賺等語,顯見原告所謂的仲介費,根本是廖友誠、林俊祺自行依其遊說買方出價高低而決定,原告買價高,廖友誠、林俊祺從中賺得的差價就高,反之則低,所謂的仲介費,並非原告事先所知、所定,或原告與廖友誠、林俊祺所約定的結果(被告根本否認有仲介之情形,自無約定仲介費之可言),原告與廖友誠間並非仲介之法律關係可堪認定,原告方面既不知道被告出售之價格若干,也沒有和廖友誠、林俊祺約定仲介報酬,本件實難認係兩造透過仲介而訂立買賣契約,再者,參酌原告自承其發現畫作非吳冠中之真蹟時,告知廖友誠,廖友誠即退還所謂的佣金五十二萬五千元乙情,來觀察本件契約之性質: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居間人(介紹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易言之,如果本件是透過仲介而成立之買賣,仲介費不因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可請求返還,惟原告卻於發現畫係偽作之後,向所謂之仲介人請求返還,而所謂之仲介人亦應退還「仲介費」,顯見雙方實非仲介之法律關係,可見所謂之仲介人,唯其係自己即立於買賣當事人之地位,始須退還所收款項,況且,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受領給付。」,而本件兩造在買賣油畫過程當中,不知對方是何人,雙方並未接洽、碰頭,已如前述,從而縱使廖友誠、林俊祺係仲介,惟因其並未將對方姓名相互告知,依上開法律規定,廖友誠、林俊祺應就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負履行之責。被告抗辯其係將畫作出賣予林俊祺,其無庸對原告負責,即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畫並不足採,從而,其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何子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