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89號、108年度偵字第16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網咖店前,知悉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身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車輛,仍基於縱使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鬼 」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借用該機車而收受使用。嗣於107年6月6日晚間11時10分許,乙○○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時(起訴意旨誤載為中湖街49前,應予更正),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上開機車之車身顏色與車籍資料不符,且車牌為丁○○通報失竊,車身則為甲○○通報失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因不滿先前向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丙○○經營之「文明視光中心」眼鏡行配置購買之眼鏡損壞多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榔頭前往上址眼鏡行,並將榔頭放置在該眼鏡行內之玻璃展示櫃上,出言向丙○○恫嚇稱「如果雙方談不攏就要你們好看」、「如不願協商賠償,就要敲破玻璃展示櫃,讓你們不能繼續做生意」等語,要求丙○○交付超出乙○○先前於該眼鏡行消費金額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新眼鏡1副,致丙○○聽聞後心生畏懼,先行交付現金3,600元與乙○○,得手後,乙○○要求丙○○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5時前,將餘款2,40
0元及新眼鏡1副送交至乙○○之住處後,始行離去。嗣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易緝字卷第65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一第
4頁至第7頁、第31頁正、背面,偵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偵卷五第53頁至第55頁,易緝字卷第65頁、第70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告訴人丙○○之家人 林雅惠 、 林川本 、 林秉志 、 王暄涵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一第8頁至第9頁,偵卷二第24頁正、背面,偵卷四第41頁至第42頁、第81頁、第93頁至第95頁,偵卷五第39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107年6月7日、107年9月11日、109年1月29日之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彩字第1090407001號函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機車照片4張(偵卷一第10頁、第14頁至第24頁,偵卷二第17頁,偵卷四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71頁、第79頁、第10
3頁)。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手寫註記強收3,600元等文字之文明視光中心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
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條項所定得併科之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項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
知悉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阿鬼」借用而無償收受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增加被害人2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另因先前之消費糾紛,心生不滿,竟攜帶榔頭前往上址眼鏡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要求交付超出被告先前消費金額之財物,致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3,600元與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意思自由均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僅有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外未曾涉犯其他財產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易緝字卷第85頁至第90頁),本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部分犯行,至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其所收受之贓物即上開機車1台及車牌1面,已為警查扣並分別發還與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證物領回證明單1份在卷可按(偵卷一第19頁,偵卷四第79頁,偵卷五第115頁),另就恐嚇取財部分,亦已賠償3,60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111年9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易緝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由被告前任配偶負責照顧),入監前從事洗車場臨時工及鋪設柏油之路班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並與友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三第11頁,易緝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有別,且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8月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收受之贓物即上開機車1台及車牌1面,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恐嚇取財得手之現金3,600元,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查,上開機車1台及車牌1面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已經由警方查扣並分別發還與被害人2人;就恐嚇取財得手之現金3,600元,亦經被告全數賠償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同前述,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80212號卷2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20號卷3偵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4偵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卷5偵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33號卷6偵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89號卷7易緝字卷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