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崇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2,000元,
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聘於原告擔任礦長職務,迄87年12
月9日被告以退休為由,向原告申領退休金1,326,000元。另
原告於87年12月間停工後,原告自88年5月起至93年12月止
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委任被告不定時巡視礦區,是被告本
應取得之委任報酬即為340,000元,故上開退休金、委任報
酬合計為1,666,000元。而原告已於89年1月起至94年10月26
日止分次給付被告款項,合計為1,898,000元,故原告溢付
被告232,000元(0000000-0000000=232000),而被告無法
律上之原因致受有該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利益。而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7年12月9日辦理勞保退休後,仍繼續巡視礦區,
而原告亦陸續均有給付薪資,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辦理退
休且原告嗣後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委任被告不定時巡視
礦區云云,係屬不實。
(二)又原告自88年5月開始至94年2月退休離職共積欠被告工資
1,570,000元。且被告於94年2月退休得向原告領取之退休
金為1,734,000元。兩者合計3,304,000元,而被告目前領
得1,898,000元,何來不當得利。縱使被告所得領取之退
休金與積欠工資並非如前述,然被告自87年底至94年2月
28日尚有至原告礦區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
亦應再給付被告737,120元,並得以此金額與原告主張之
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自7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原告,擔
任礦長工作,每月薪資為51,000元;原告於87年12月9日以
被告退休為由,替被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
。原告停業後,被告仍至原告礦區巡視,被告迄今已收原告
給付之1,89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勞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資料,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
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工資明細表附上開卷宗可憑,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依上開判決認定
被告所收受之金額中包含1,326,000元之退休金、340,000元
之交通津貼,是原告溢付232,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被
告受有利益,是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
五、經查,被告自7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原告,於87年12月9日退
休,退休時月薪51,000元,並以被告年資為12年9個月又9日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算其退休金基數為26個基數,而得向
原告請求之退休金為1,326,000元等情,業據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此事實屬上
開判決所認定之重要爭點,對本件事件自有拘束力。被告辯
稱其自7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原告,縱於原告停業,於87年
12月9日經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後,仍
繼續在原告公司工作,故兩造僱傭關係期間應為87年底至94
年4月28日止云云,即非可採。
六、再者,原告復主張,自88年5月起至93年12月止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委任被告不定時巡視礦區,是被告本應取得之委任
報酬僅為340,00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之。原告除未就上情
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爰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
字第61號民事判決,亦未就此報酬數額為認定,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採。此外,原告雖復提出甲○○工資表等為證
,然查該工資表每月給付金額並未一致,且亦未記載每月工
時,更有以票據為給付之情形,是實難單憑上開僅有不規則
日期、金額之記載筆記,即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被
告自原告領得1,898,000元,其中雖包含退休金1,326,000元
。然原告僱請被告自88年5月起至93年12月止不定時巡視礦
區之報酬為何?是否僅以每月5,000元計算?總額是否僅為
340,000元?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被告
所領得1,898,000元於扣除1,326,000元後,再扣除原告所主
張委任報酬340,000元,所剩餘232,000元是否全然欠缺給付
之目的,既未經原告舉證,則自無證據足證被告受領上開金
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3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無理由,
自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
麗,亦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自7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反訴
被告,擔任礦長職務,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每月薪
資51,000元,直至94年2月28日辦理退休為止。惟自88年5月
起,反訴被告即未按期給付反訴原告薪資,除其後陸續給付
1,898,000元外,迄今尚積欠反訴原告薪資1,570,000元。又
反訴原告受僱於反訴被告共19年,合於已工作15年以上,且
年滿55歲,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得自請退休,退休金之
計算,前15年依每年2個基數,後4年依每年1個基數計算,
合計34個基數,乘以反訴原告之平均薪資51,000元,則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退休金1,734,000元,二者合計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04,000元。縱認87年間起反訴原告每
月薪資未達51,000元,則依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工作68個
月,再扣除反訴被告就上開巡視礦區已領之酬勞572,000元
(000000+232000=572000),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相
當薪資之不當得利共505,120元。(15840x00-000000=50512
0)。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減縮金額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反訴原告在本訴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9日至94年4月28日退
休前存有僱傭關係,而在反訴中主張87年底至94年2月28
日間固定至礦場工作,兩者前後主張顯有矛盾。
(二)按反訴被告公司規定,員工上下班需打卡,且有差勤紀錄
、薪資表、薪資袋、扣繳憑單等文書,反訴原告既主張於
上開時間固定至礦場工作,應提出上開文書以實其說。
(三)反訴被告之礦場長達七年期間均停電、停工,工廠空無一
人,反訴原告卻空言主張或以證人顯有瑕疵矛盾之證言,
證明反訴原告有固定至礦場工作,而不能提出反訴被告之
公司表彰員工工作之文書,有違證據法則。足證反訴被告
抗辯自88年5月至93年12月間總經理 康芳銘 請其抽空到礦
區巡視,代價為每月5,000元之交通津貼費等語,較合乎
事實情理。若反訴原告未同意上開交通津貼,反訴原告即
不可能抽空到礦場巡視,反之,反訴原告到礦場巡視,對
於每月5,000元交通津貼,即能認為有意思表示合致。此
外,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上開期間之
報酬,然此部分究與反訴被告有何意思表示合致,反訴原
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其片面主張有欠適當。
四、反訴原告主張上開自88年5月至93年12月間有至反訴被告礦
區巡視等情,業據反訴被告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可採。
反訴原告進而主張,該段時期之報酬數額為何,既互有爭執
,惟反訴被告顯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相當薪資之不當得利
云云,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有明文規
定。反訴原告主張自88年5月起至93年12月間有到礦場巡視
之情事,係以提供反訴原告本身勞務為主要給付義務,且反
訴被告亦不爭執同意給付相當報酬代價(僅數額多寡有爭執
),是其性質既然屬於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自應屬於僱傭關係。且依先前本訴所認定之事實,兩造間
原僱傭契約業於87年12月9日已終止,是則反訴原告自88年5
月起,受反訴被告僱傭巡視礦場,自非原僱傭契約之延續。
故反訴原告主張應以自75年2月28日起至94年2月28日辦理退
休止之期間,以每月51,000元之薪資計算反訴被告尚欠之薪
資與退休金云云,即無理由。再者,兩造就上開自88年5月
至93年12月間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礦區巡視之約定既屬僱傭
契約,則反訴原告當係基於上開僱傭契約之約定至礦區巡視
而為勞務給付,反訴被告受領勞務給付,自因係基於上開僱
傭契約,是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之勞務給付,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薪資之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薪資之不當得利
云云,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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