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民 依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
被 告 鄭書銘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
目旱、面積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20地號、
地目旱、面積7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朱照祥 於94年7月23日簽訂如
原證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第11條約定:
「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同意甲方自由指定
以外名義為登記權利人。」則經訴外人朱照祥指定下,原
告始與被告另行簽定原證二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並持之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
東分處為土地現值申報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之核發等
。嗣因訴外人朱照祥未依約給付價款,迭經原告催告均未
獲置理,原告遂於98年7月17日以新竹英明郵局第807號
存證信函為原告與訴外人朱照祥間買賣契約之解除,是該
買賣契約確已解除無誤。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52年台上第1237號判例、86年台
上字第3050號判決亦有旨趣。原告與訴外人朱照祥之買賣
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與被告間前述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因
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故原告自有為本訴請求之法律上利益
,爰訴請賜判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朱照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1條之約定「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同
意甲方自由指定以外名義為登記權利人」乃係民法第269
條之「利他契約」,被告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朱照祥之買
賣契約關係而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地位,非被告答辯㈠
狀中所稱之「債權讓與」。再依民法第270條「前條債務
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之
規定,原告與訴外人朱照祥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本
得以對抗訴外人朱照祥之所有抗辯向被告主張之。退步言
之,縱論被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9條第
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原告亦得以可對抗讓與人即
朱照祥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告,是被告此之抗辯亦顯不
足採。
(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因買受人即訴外人朱照祥之違約而
已為解除,則被告提出尾款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實屬無稽。
(三)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因兩造已發生糾紛,94年
7月2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還有一出賣人 林貞延 ,當時訴
外人朱照祥支付款項時發生延滯,因此與林貞延部分之買
賣解除,剩原告部分還未處理,所以原告才去代書處收回
土地權狀,之後原告曾聲請調解,被告要履行,原告撤回
調解,原告發函催告朱照祥履行,但朱照祥未依約履行,
原告因此解除與朱照祥間之買賣契約,但因辦理登記之買
受人係被告,因此才提出本件訴訟。至於朱照祥與被告間
之債務問題,與原告無關、無涉。
(四)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確實只剩下尾款22萬元。訂金部分
原告可分配之金額20萬元,原告有收到,第一期60萬元中
,原告可分配的也是20萬元,原告有收到15萬元現金,5
萬元是支票,後來5萬元支票退票,被告又再給付5萬元
現金,所以20萬元部份都有收到。就第一期補償的增值稅
13萬元部份,原告可分配的金額是6萬元,原告也收到了
。
第二期42萬3,600元,原告可以分配的金額是22萬元,這
部分款項原告沒有收到。系爭土地尚未辦完移轉登記,原
告曾經發函希望訴外人朱照祥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
其未履行,且未有回應,原告才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
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可參。查
訴外人朱照祥與原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約定本約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即賣方)同意甲方(即
買方朱照祥)自由指定以外名義為登記權利人,即本件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得自由讓與第三人,且被告亦
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單純
的債權讓與與契約承擔不同,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與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地位有間,該第三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不負擔契約之義務。卷附94年
7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朱照祥(買方)與原告(賣
方)所簽訂,被告係依朱照祥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十一條約定經債權讓與而申辦為登記權利人,被告並非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始無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
受侵害之危險,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況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
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亦定
有明文。查94年7月23日時,買方 張民依 、林貞延(代理
人: 林日雄 )即已收受買賣價款60萬元【按朱照祥與張民
依於94年7月23日,係以買賣價款62萬元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朱照祥與林貞延(代理人:林日雄)於94年7
月23日,就坐○○○鄉○○○段第221號土地(應為231
地號之誤繕)所有權全部○○○鄉○○段第10-9號土地持
分112070/576360,係以買賣價款100萬3,000元成立買
賣契約。以上二件買賣(4筆土地)價款合計共162萬
3,600元。前揭94年7月23日所付之買賣價款60萬元,係
由張民依、林貞延各分得買賣價款20萬元、40萬元】。因
被告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受讓人,有利害關係
,故於94年9月15日代朱照祥給付買賣價款20萬元(及於
94年9月20日代朱照祥給付5萬元以補償賣方拍賣所繳之
增值稅)予賣方張民依,此亦有原告張民依親簽之收據在
卷足憑。
(三)經核卷附94年7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及買賣
總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附表)約定,本件買賣價款餘款
僅須於不動產登記完竣三日內付清,且本約不動產於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如需乙方即原告補蓋印章或補附證件時,
原告應無條件辦理不得藉詞刁難或要求任何其它條件之補
償,是本件原告依約有先為給付(辦竣不動產登記)之義
務,至為彰著。緣如前述,訴外人朱照祥與原告間之不動
產買賣價款為62萬元,本件買方及被告(即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受讓人)業已給付40萬元,而本件原告依約有
先為給付(辦竣不動產登記)之義務,原告拒不配合辦理
登記逕自片面解約,於法無據;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提起本件訴訟,亦非誠信(民法第148條),應無足採
。故請鈞院勸諭原告配合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即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受讓人)願於本件不動產登記完
竣三日內依約付清買賣價金餘款。
(四)原告雖稱業於98年7月17日發函解除原告與訴外人朱照祥
間之買賣契約云云,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僅剩尾款22萬元須
於不動產登記完竣三日內付清(請見被證四:張民依於94
年9月15日親簽之收據亦載僅尚有餘款22萬元),已如前
述。原告未依約先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乃竟藉詞買方
未付尾款片面解除契約,原告解除契約顯不合法。
(五)何況,原告逕自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
清償,亦非誠信。緣如前述,本件買賣尾款之付款日期,
僅須於不動產登記完竣三日內付清,原告業已收受過半之
買賣價款,詎竟未履行約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經
一再催請仍不提供證件以供辦理移轉登記,乃竟片面主張
解約沒收買賣價款,甚而藉詞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
權益。本件原告未履行約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逕自
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被告所為清償,顯非誠信,
應無足取。
(六)當初是訴外人朱照祥欠被告錢,要還被告錢,但因無法清
償,所以買壹個土地還被告,但後來朱照祥付不出土地錢
,就向被告拿錢,被告幫朱照祥繳第二期款20萬元,還有
壹條6萬元之增值稅,總計26萬元,只剩下尾款22萬元還
沒有給付。後來不能登記,因所有權狀被原告本人由代書
處收回去。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
爭買賣契約,係依其與訴外人朱照祥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約定,於訴外人朱照祥之指定下所簽立,因訴外人朱照祥未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經其屢為催告亦未獲置理,其遂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與訴外人朱照祥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
其與訴外人朱照祥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其與被告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失所附麗,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
約關係不存在;惟原告所稱其與訴外人朱照祥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價金尾款
,請求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兩造間就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與訴外人朱照祥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
除而不復存在,確實生有爭執,亦將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或危險,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無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朱照祥於94年7月23日所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已因訴外人朱照祥遲未繳納價金尾款,經其催告
履行未果下而為合法解除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件、土地
登記謄本4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與訴外人朱照祥於94年7月23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雖原告陳稱其與訴外人朱照
祥於94年7月23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朱照祥未
依約繳納尾款,經其催告未果後而為合法解除,惟依兩造陳
述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
附表)所示,本件買賣之付款期數分為訂金、第一期及第二
期,訴外人朱照祥應給付原告部分之尾款為22萬元,其付款
日期(期限)為「不動產登記完竣三日內付清」,而依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需乙方(即原告)印鑑證明一份、戶籍謄本四份、最近兩期
房屋稅地價單、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各項資料,
訂於民國94年8月23日交付甲方(即訴外人朱照祥)或甲方
委請之代書人。」,是依約原告須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竣後始得向朱照祥請求尾款之給付,且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須為必要之協力。按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後
來不能登記係因所有權狀遭原告本人由代書處收回,原告亦
自陳當初係因朱照祥支付買賣款項發生延滯,朱照祥與即另
一出賣人即訴外人林貞延部分之買賣解除,其出賣系爭土地
部分則尚未處理,其遂自代書處收回土地權狀,之後又發函
催告朱照祥履行等語,顯然原告係於收回土地所有權狀後,
始發函催告朱照祥於收函五日內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並同時開
立本票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22萬元(見原告於98年6月30日
寄發予朱照祥之存證信函),惟斯時土地所有權狀既不在朱
照祥或朱照祥所指定之代書處,朱照祥自無可能得以完成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買賣之系爭土地既未登記完竣
,依約原告亦無從請求朱照祥給付價金尾款,則朱照祥未給
付價金尾款自不構成給付遲延,是原告於98年7月17日再以
朱照祥拒不為買賣契約之履行,發函對朱照祥為解除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法顯有未合,原告對朱照祥所為解除94年
7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生效。
四、綜上,原告對訴外人朱照祥所為解除其間94年7月23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生效,則因該等不動產買賣
契約所由生之兩造間94年8月22日系爭買賣契約自尚存在,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94年8月22日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