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8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845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845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是男女朋友,因分手前,原告先代被告繳
交車貸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故被告自應返還該筆
款項,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則否認有
何不當利得,辯稱:該車貸款項均係被告去繳款,收據是原
告到被告家中偷的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7紙為證,衡情原告如未代墊共37筆
各10000元之款項,何以能持有各該郵政劃撥之收據,矧被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持有之郵政劃撥收據37紙確係原告自
被告家中竊取之事實,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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