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7月8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91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
5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20
4房內,經由關係人 高清貴 招拉員警喬裝之男客,以新臺幣
2,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行為,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因認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
利與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關係人高清貴於警詢時之陳述
、職務報告、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等為論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
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
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理由書
第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
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
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
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
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解釋
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
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所設
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具有
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另經警扣得
之已拆封保險套1個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