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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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 竹東 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肆仟伍佰 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參加被
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會首連會員共23人,會期自94年5月
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每會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
2萬元,每月10日下午8時開標,採外標制。嗣原告於95
年9月10日以8,000元得標,經兩造同意扣除剩餘各期應
繳納會款(至96年3月10日止)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
萬元之合會金,惟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
均藉故推託,故依法訴請賜判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得標後被告應該於5日內交付得標款即合會金,但被告告
訴原告下個月15日內會一毛錢不少交付,被告的意思就是
這筆錢讓其用一個月,原告並沒有將得標的權利讓給別人
。
2.原告之所以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是因為每一期原告都繳
出去2萬元,會單上原告記載七期得標金額是介紹原告進
去參加互助會之 鄧國玄 所告知,原告將之記下來,依照前
七期得標金額平均算起來是8,000元,原告是依此推估,
原告繳納十六期,十六期乘以2萬元是32萬元,8,000元
再乘以十六,就是本件訴訟標的,超過42萬元,因有時候
利息會低於8,000元,所以原告請求42萬元。刑事部分原
告也去作證過。原告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613號之不起訴處分有提出再議,但遭駁回。
3.本件合會金是被告要求延後一個月交付,原告沒有同意讓
給 劉展源 ,經過幾次催討,被告的理由都是要仲介一片土
地,拿到傭金會還錢給原告,96年整個互助會結束,所有
會員原告只有認識 鄧全成 及鄧國玄二人,原告是透過鄧國
玄介紹加入這個會。
4.95年9月10日標會的時候,原告沒有在現場,是委託鄧全
成標的。得標之後,原告沒有再繳納任何會款,,因為會
首跟原告說以後不用再繳,就從要給原告的合會金裡面扣
除。原告請求的金額中有扣除後面六期、每期28,000元
的應付會款。鄧國玄曾經到檢方作證,偵查案號是98年度
偵字第2613號。而鄧全成是96年5月份中風,鄧全成中風
之後被告才推卸責任,說合會金已經交付。
5.原告95年9月有委託鄧全成去投標,得標之後,當天晚上
鄧全成就打電話告訴原告說以8,000元得標,且原告也同
意,但後來原告並沒有委託鄧全成來取款,這個部分完全
是被告以不實的內容嫁禍給鄧全成。是得標之後,被告親
自打電話給原告,說這個月的會款先讓給別人,但也沒有
指定任何人,並說下個月15日的時候,一毛不少還給原告
。得標前幾個月的會款,原告有兩次是委託鄧國玄,其他
十四次都是原告親自拿去被告家。後來95年10月那次,是
劉展源得標,因9月的時候原告得標,被告叫原告讓給別
人,但沒有告知是誰,後來10月份被告說是劉展源得標。
到了10月份的時候,原告要跟被告拿這筆錢,原告認為10
月誰標得都沒有關係,被告就是要給原告這些錢。
6.原告得標之後,有問過鄧全成什麼時候可以拿到合會金,
鄧全成有回答說已經跟會首催了,但會首回答說那陣子手
頭比較緊,要原告忍耐一陣子。原告有打電話或親自到被
告家向被告催款,但都是在會子結束之後。合會得標之後
、結束之前,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催過款,被告說延到10
月份,但10月份又沒有給,後來原告陸續都有打電話給被
告,或是請鄧全成去催。會子沒有結束之前,原告就有去
催,一直到會子結束之後都拿不到錢。被告絕對沒有將42
萬元全部交給鄧全成,鄧國玄也在偵查中證述,鄧全成並
沒有替原告跟被告收取這筆會錢。經詢問過鄧國玄,其稱
鄧全成已經沒有行為能力,沒有辦法表達,跟植物人一樣
,鄧全成是在96年5月17日中風。
7.本件從原告寫存證信函至今,被告不理不睬,把整個款項
轉給一個不能言語無行為能力的鄧全成,原告跟鄧全成完
全沒有往來,被告說把會錢全部給鄧全成,可否提出委託
書,鄧全成太太後來有說鄧全成自己的三個會款沒有全
部收齊,怎麼可能會把收到的會錢交到原告這邊。而原告
所提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其中之內容是在97年3月份原
告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錄製的,兩造間確實有經過協調,
被告每個月要還原告2萬元,之後卻不還。2萬元是兩造
之前在餐廳協調過,被告也有跟原告對不起,並且叫原告
罰站,說原告得罪竹東大哥,後來原告有說對不起,被告
同意賠原告,但事後被告沒有照約定給付,原告才打電話
詢問並錄音,問為何過了那麼久還不還錢。又誰是黑道很
清楚,原告是被被告所叫的黑道叫去罰站,且有證人。
8.會員裡面原告只有認識鄧全成、鄧國玄二人,原告得標以
後,一直未取得會款,才請鄧全成代為轉達詢問,但原告
並沒有請鄧全成去處理這件事情,而被告也無法證實有把
會款交付給鄧全成或原告。本件互助會是96年3月10日結
束,而鄧全成是96年5月17日中風無法言語。被告把全部
的責任推給鄧全成,原告認為係嫁禍。會款32萬元,原告
分十六期一個月2萬元,互助會是外標的,利息加起來應
該是42萬元。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1.原告是在95年9月10日以8,000元得標,是第17會標得
,原告讓給與他一起跟會的鄧大哥(鄧全成),16會的
錢,原告叫被告交給鄧大哥,被告也交給鄧大哥,後來
鄧大哥中風,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有無拿到合會金。原告
當期得標應給付的合會金金額,被告忘記了,但不是起
訴金額42萬元。
2.當時各會的得標金額,被告並沒有留存。得標之標金從
來沒有高於11,000元,最高是10,800元,那是前面三期
,後面3,000元的也有,2,000元、5,000元的也有。
刑事部份,原告有告被告詐欺、侵占,已不起訴處分,
再議亦被駁回。
3.95年9月原告得標之後,被告沒有將合會金交給原告。
因為原告都是經過鄧大哥交付會款,當天投標原告有來
投標寫8,000元,標得之後被告有告知原告,鄧大哥有
打電話來說原告得標的會要讓給劉展源,被告告訴鄧大
哥說有跟原告講好就可以,且原告當場也表示同意,後
來被告就把錢交給鄧大哥,因為鄧大哥是劉展源的助理
。把會讓給劉展源並不是當作原告沒有得標,還是原告
得標,只是下次劉展源標到後要將錢還給原告。
4.95年9月10日標會時,原告的確是委託鄧全成標會,標
會當天鄧全成確定有來,但原告有無到場部分,經被告
回想,好像是沒有來。被告確認有將原告得標之合會金
交給鄧全成,但因為鄧全成已經中風沒有辦法講話,就
是因為這樣本件才會卡到,原告是鄧全成中風半年才來
跟被告討這筆錢。原告得標讓給別人,下次原告就應該
用那個人的名義標會,被告也會同意原告去標,但原告
沒有來標,又不繳錢,這樣就棄權。原告標到之後讓給
劉展源,但劉展源原來那個會,原告沒有來標。當初完
全沒有說延長一個月,是說要讓給劉展源。
5.有關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言,被告有答應將原告已繳納
的會款退還,事後因原告住在中壢,原告就找鄧全成出
來處理,被告就把全數的會錢即42萬元交給鄧全成,其
中10萬元是因為 徐慶銳 欠被告錢,所以被告叫徐慶銳直
接把10萬元送去鄧全成家給鄧全成,其餘32萬元是被告
一次現金拿去鄧全成家給鄧全成。因為鄧全成也跟被告
的會,最後三期都是他的,沒有繳納,鄧全成也說連利
息加起來是42萬元要給原告,被告算過加上利息大概也
是這樣。95年9月那次標會是算由劉展源得標,是原告
讓給劉展源的,原告下次要標,要用劉展源的名義去標
,因為渠等私下交換,與被告無關。原告得標後,被告
沒有向原告催死會會款,因為會員間私下交換,會首知
情,且後來劉展源都有繼續繳會款,繳到結束。劉展源
是每一個月繳一個會,劉展源繳的是原告標得的那個。
劉展源原來應繳的會,在此之前還沒有標去,因為劉展
源有急用叫鄧全成出來喬,要原告讓給他。原告既然已
經讓給劉展源,劉展源就沒有權利再標,但原告可以用
劉展源名義去標會。原告已經讓給劉展源,被告就知道
劉展源本身已經沒有權利標,下次原告還可以投標,所
以被告沒有跟劉展源催款,因為劉展源都有按期繳。但
95年10月開標那個會,原告硬說那個會是他的,被告不
同意,因為原告要來標,不能說直接指定是他的。
6.有關原告得標的款項,應該是原告與鄧全成來被告家、
還是被告去他家,說等這個會結束之後,將這個會款交
給鄧全成。後來10萬元,被告是96年初快要過年的時候
,讓徐慶銳交給鄧全成;另外32萬元則是被告一個朋友
欠被告錢,貸款下來給被告,時間大概是3年多前,詳
細日期則記不清楚。
7.原告得標前每月應繳之會款,有時候是鄧全成拿給被告
的。被告的朋友有去看鄧全成,回來有告知說鄧全成現
在意識不清。另外還有 陳春香 可以證明,被告已經將要
給原告的錢,交給鄧全成,因為被告要把32萬元這筆錢
拿過去給鄧全成的時候,陳春香有在被告家,被告有跟
陳春香說要送錢過去給鄧全成,但忘了陳春香是否有跟
被告一起過去鄧全成家。劉展源在偵查中也有作證說這
筆錢是鄧全成交給他的,因為他很忙,他請鄧全成去喬
。至於95年10月是由何人得標,被告已經忘了,相關資
料被告都沒有留存,被告可以回去詢問其他會員是否還
有印象。鄧全成的太太都在鄧國玄處工作,被告的錢都
有清楚給鄧全成。
8.原告所提錄音光碟,錄音內容都與譯文一致,確實是兩
造間的對話,但裡面的內容沒有提到2萬元,而且被告
也提到錢已經拿給鄧全成。當天在餐廳原告帶了一些人
來,那些人對被告說,不是多少錢,叫被告還原告1萬
元或2萬元,以敷衍原告。被告為了給那個中壢大哥即
電話中所講閹雞大哥面子,就說同意一個月2萬元給原
告,總數是32萬元。後來第二天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也
就是錄音這個電話,原告說不要分期,要被告一次付清
,被告在電話中才會說原告說話不算話,所以原告所述
不實在。當時原告叫黑道來,但實際上被告確實有把錢
交給鄧全成,所以被告現在就不願意再付一次。
9.互助會結束之後,原告都沒有來找被告,直到鄧全成中
風之後,原告才來找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的會款32萬元
,因原告只有繳納32萬元,後來的互助會款都沒有來繳
,所以被告只能退還原來的錢。至於被告前稱請徐慶銳
把積欠被告的10萬元送去給鄧全成,那是因為被告跟鄧
全成還有其他的金錢交易,被告與鄧全成認識10年了。
另被告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3
號案卷,沒有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存證信函、錄音
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之得標會款(
即合會金)為42萬元,且其並未將原告標得之合會金交付
予原告本人等節,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
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指示被告將標得之42萬元合會金交
付予訴外人鄧全成?且被告有無依原告上開指示為合會金
之交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就原
告得標所得收取之42萬元合會金,已經依原告之指示交付
予鄧全成,惟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復未能舉出任何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並供本院
審酌,則被告辯稱已將原告得標之42萬元合會金交付鄧全
成,即不足採信,自難認定被告已就原告應取得之42萬元
合會金為給付。
(三)又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
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
款;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
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
給付,亦為民法第709條之1第2、3項及第709條之7第1、2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標得之42萬元合會金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