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5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墊支提解被告到庭之提解費新臺幣
叄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中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
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
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且其願意出
庭辯論,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詢問在監被
告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附卷可參,是如未提解被告到庭,其
因無法自行到庭,將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則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被告出庭之提解費新臺幣3,
000元。惟經本院以民國99年6月25日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該裁定後5日內預納上開提解費,且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2日
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預納,有送達證書、本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本院自得定期命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
,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逾4個月兩造仍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