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3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壹
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伍佰陸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及被告甲○○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
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另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求被告
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