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呂林寶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09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永刑字第10941846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呂林寶桂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林寶桂於民國
109年2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另案被告 陳弘基 (所涉
賭博罪嫌,另經原處分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賭博場所內
,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嗣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
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規定之行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聲明異
議人之賭資606,7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係為與
證人 李偉銓 商討海產投資簽約事宜,始會與李偉銓約在該處
,並攜帶其上開現金606,700元到場,聲明異議人在場未以
天九牌賭博財物,上開現金並非供聲明異議人在場賭博所使
用,亦非因在場賭博所生或所得之物,原處分機關逕認上開
現金為賭資,而予以全數沒入,尚非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
,求為發還聲明異議人遭沒入之606,700元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
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四、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
定之行為,無非以聲明異議人、另案被告陳弘基、證人即在
場賭客 邱愛燕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為主要憑
據。本件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
辯稱:伊並未在場以天九牌賭博,當時是李偉銓約伊到上開
地點,因為伊要投資 吳昆翰 之水產店,故攜帶上開現金至該
處,伊不知道在場賭客如何兌換現金,上開查扣現金中約有
600,000元為投資水產生意之款項,另有3,400元為自己攜
帶的零用錢等語。查本件證人即其餘在場者 李阿秀 、 阮氏梅
、 李淑霞 、 游月鳳 、 莊美竹 、 陳秀珍 、 何文蘭 、 張朝枝 、林
永騰、 周義煇 、 邱千傑 、 張添吉 、 曹安家 、 呂志勇 、 王正丞
、 黃培鈞 、 陳松霖 、 楊良鴻 、 鍾富山 、 林禾康 、 洪昭和 、陳
錫勳、 楊瑞均 、 李芳儒 、李偉銓、 羅祥宸 、 林新傑 、 蕭韋翔
、 黃啟聰 、 林博仁 、 任峰霆 於警詢時均未證稱聲明異議人案
發時有在場共以天九牌參與賭博之情事,參諸原處分機關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38之品名欄記載「606,700元(包內)
」乙節,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明異議人
上開現金應係自其皮包內所扣得,而非在現場賭檯等處為警
查扣,故聲明異議人所辯其未在場以天九牌參與賭博等詞,
尚非全然無憑。至另案被告陳弘基雖於警詢時陳稱:該賭博
處所是伊透過呂林寶桂介紹向渠朋友所承租,伊本來有跟周
義煇、呂林寶桂協議由渠2人共同幫忙將賭客之籌碼兌換現
金,然尚未有賭客將籌碼兌換為現金,即遭員警查獲等語,
而證人邱愛燕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是由綽號「 紅姐 」的女子
介紹去該賭場,在場是以籌碼押注,贏得的籌碼先交給「紅
姐」,「紅姐」再去換現金給賭客等語,然另案被告陳弘基
所陳上情既為聲明異議人所否認,且證人邱愛燕於警詢中並
未證稱其所指上開「紅姐」即為聲明異議人,此外復無其他
事證可資佐證另案被告陳弘基前開陳述之真實性,已難藉此
逕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在場負責兌換籌碼,並已與其他賭客將
籌碼兌換為現金。又原處分機關雖執另案被告陳弘基上開陳
述為憑,認聲明異議人有在場協助另案被告陳弘基兌換籌碼
乙節,惟縱認另案被告陳弘基所陳上情為實,此亦應屬聲明
異議人有無共同或幫忙另案被告陳弘基經營上開賭場之範疇
,尚難憑此遽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在場以天九牌參與賭博財物
,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
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規定之行為尚屬有間,原處分機關
倘仍認聲明異議人就此尚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亦宜另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從而,本件既尚無積極事證可佐聲
明異議人確有在場賭博財物之行為,而難全然排除聲明異議
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聲明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上開事證為憑,逕認
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容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原處
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9,000元,併予沒入聲明異議
人之賭資606,700元,均應予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