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渠徨
       李信廣
       朱亨
       許睿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3月5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504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渠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信號彈壹枚均沒入。
李信廣、朱亨、許睿祥之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張渠徨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渠徨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信號彈1
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渠徨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及信號彈1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
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
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
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
為。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
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張渠徨雖辯稱:伊攜帶上開折疊刀及信
號彈,係為供防身使用云云,然扣案折疊刀為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扣案信號彈則可供點燃散發
火焰或煙霧,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審酌被移送人張渠徨斯時身處環境,並無隨身攜帶上開折疊
刀、信號彈之必要,益徵被移送人張渠徨持有前開折疊刀、
信號彈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張渠徨以此為辯,自不足採
。核被移送人張渠徨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張渠徨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
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折
疊刀1把及信號彈1枚,均係被移送人張渠徨所有供其違反
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
以沒入。
貳、被移送人李信廣、朱亨、許睿祥(下稱李信廣等3人)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信廣等3人於109年2月28
日上午11時2分許,因見被移送人張渠徨經員警帶往新北市
○○區○○街○○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下稱後埔派出所)偵辦,心生不滿,竟在後埔派出所前之
公共場所逗留喧鬧,經警方勸阻仍拒絕離去。因認被移送人
李信廣等3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之於
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之行為。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
易庭裁定;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
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
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
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
第1項所定「專處罰鍰」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
書,無庸移送法院裁罰,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
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又按於學
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
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定有明文,堪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3條第1款本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是移送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自行作成處分書,其認被移
送人李信廣等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規定,
並移送本院裁定,於法未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將本
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第43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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