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陳致行
被 告 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其二人所簽立之綜合服務合約
第三條約定:「有關本合約之涉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