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港簡字第100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4月7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前,因不滿其先前與案外人 李嘉和 即甲○○之父發生爭執,飲酒後持菜刀揮舞叫囂,甲○○見狀上前制止,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菜刀砍傷甲○○,致甲○○受有左肩部割傷3.5*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