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 簡明珠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明珠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與第135條分別有明定。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聲請意旨均略以:經聲請人調閱相對人即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分期、購物分期、預借現金和電信通訊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裁定不免責事由,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管理人已於最後分配完結時,向本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本院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案卷可稽。
(二)本件應否為免責,依法係繫於其是否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消極事由而定。而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之債權人函調相對人信用卡消費記錄及現金卡動支記錄核閱結果,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多屬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所生債務,而依相對人之債權人提出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記錄單據所示,相對人使用聲請人銀行之信用卡,於民國93年11月刷卡消費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分18期)、94年7月刷卡消費1萬7,500元(共分15期)、94年10月刷卡消費約11萬元(共分24期)、94年12月刷卡消費7,469元、95年1月刷卡消費2萬元及95年4月預借現金2萬7,000元,而核其內容多為專案分期、購物分期、預借現金及電信通訊;又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於94年4月提領5,000元、94年5月提領2萬元、94年7月提領2萬元、95年2月提領16萬元、95年3月提領14萬元、及95年4月提領6,000元,其中95年2月及3月共提領29萬元,顯逾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要程度;又使用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除於94年4月信用貸款6萬元及95年1月信用貸款10萬元外,其消費記錄多屬美容塑身、珠寶銀樓、餐廳飲宴、精品百貨及電子產品;復使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繳納保險費(自94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每月2,682元,共繳納24,138元)等非民生必須之消費;又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於94年8月貸款20萬元、95年4月電話預借現金8萬元及95年5月貸款12萬元;又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3年9月大額借款約23萬元及支付其於旅行社(93年7月間,約1萬元)、銀樓(93年7月間,約2萬元)及保險(93年9月間,約2萬8,000元)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而相對人早於91年11月即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代償大眾銀行約9萬元及慶豐銀行約3萬元之債務,復於93年7月使用國泰銀行信用卡代償10萬元,佐以前開所述相對人自94年起即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綜合以觀,堪認聲請人至遲於94年起,即陷於嚴重支付及清償債務能力不足之窘境,有上開銀行所陳報相對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足證,然相對人卻仍執信用卡及現金卡刷卡消費如上所述之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消費,是已構成浪費行為且致財產顯然減少並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相對人於聲請清算之際,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自承近二年平均月收入約16,177元、每月必要支出則由親友接濟(見9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93號卷)。是相對人在每月剩餘金額微薄之狀況下,消極面理應減少開支,量入為出,且明知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均收取一定程度之利息,實不宜輕率舉債或有先用了再說之心態;詎相對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而其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此有聲請人提供相對人消費明細可稽。足徵相對人係自陷於清償能力不足,且於知悉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乙節。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此外本件已據聲請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相對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依法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朱家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