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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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德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德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趙德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國家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8公克、驗後淨重0.078公克),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186號被告趙德立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德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30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哈爾濱街口,以新台幣500元之對價,向 黃瓊瑩 (綽號『 白白 』。已另案起訴)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驗餘淨重0.078公克)。嗣於同日16時許,趙德立未及施用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旋遭追查黃瓊瑩販毒犯嫌之警方,於高雄市○○區○○○路○○號旁攔檢盤查,當場查獲趙德立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趙德立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偵訊中所為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持有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入第二│││隊13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1份、被告持有之手機通│持有之事實。│││訊紀錄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警方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公克),除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均視同毒品,請均一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啟明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