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侃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侃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侃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更正為:「蔡侃廷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語;附表編號二之「2時」前補充:「凌晨」2字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三部分犯行部分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6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品,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行為顯然可議;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物品部分業據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紅色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眼鏡1個、拖鞋1雙,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
99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被告 蔡侃廷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302室居高雄市○○區○○路二段190巷11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侃廷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街○○○巷26、28號「科技學苑」集合式出租套房之房間及交誼廳,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並出售與劉 俊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科技學苑」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 李敏 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侃廷│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99││││年9月2日偵││││查筆錄、99││││年2月7日警││││詢筆錄)││├──┼─────┼───────────────┤│2│同案被告劉│被告將上開物品出賣之事實。│││俊成之供述││││(99年3月││││23日偵查筆││││錄、99年2││││月7日警詢││││筆錄)││├──┼─────┼───────────────┤│3│告訴人李敏│其所有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如之證述(│canon牌數位相機1台、transcend│││99年2月9日│牌行動硬碟1台遭竊之事實。│││警詢筆錄)││├──┼─────┼───────────────┤│4│被害人 陳務 │其所有panasonic牌21吋電視、BEN│││哲之指訴(│Q牌37吋電視各1台遭竊之事實。│││99年1月30││││日、99年2││││月7日警詢││││筆錄)││├──┼─────┼───────────────┤│5│監視器翻拍│證明被告竊取BENQ牌37吋電視之事│││照片14張│實。│├──┼─────┼───────────────┤│6│贓物認領保│扣案贓物發回被害人。│││管單3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侃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紅色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眼鏡1個、拖鞋1雙,並非供犯罪所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檢察官羅瑞昌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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