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佳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駕車時疏未按諸道路法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 蔡雅琴 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誠屬可議。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至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285號被告吳佳玲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弄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玲於民國98年12月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時代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讓中華五路北向慢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時代大道,適蔡雅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葉丹鴻 沿中華五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閃避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及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蔡雅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扭傷、左膝擦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左肩旋轉肌重度破裂之重傷害(葉丹鴻亦因此倒地受傷,惟該部分未據告訴)。吳佳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蔡雅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佳玲於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蔡雅琴於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佐證前揭犯罪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4│卷附阮綜合醫院診斷證│⑴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明書、小港醫院診斷證│受有左肩挫傷扭傷、左膝擦│││明書影本各1紙、高雄│傷、多處擦挫傷、左肩旋轉│││市立小港醫院99年7月│肌重度破裂等傷害之事實。│││14日高醫港秘字第0990│⑵告訴人所受左肩旋轉肌重度│││001144號函及所附告訴│破裂之傷勢,會影響肩關節│││人病況說明1份│上舉、旋轉之功能,經復健││││仍可能無法完全恢復,堪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重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吳佳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轉彎,原應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以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讓對向慢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蔡雅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檢察官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洪西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