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佳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佳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第7~8行「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4住處內」應更正為「在不詳處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被告韓佳佑固於警詢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在99年7月10日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5日晚間9時17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3ng/ml,有該院99年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為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一節,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後案),嗣並因上開前後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至99年9月11日始入監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既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俟該3罪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時,始得謂為執行完畢,至先確定之前案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能以其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99年7月15日晚間9時17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犯本案時,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本件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1次,及本院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4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被告韓佳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8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佳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7日釋放;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21時17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4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5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外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帶返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佳佑經通知未到署接受詢問,其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99年7月10日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99年7月15日21時17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其施用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韓佳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