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黃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期自107
年9月21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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