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許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率為年息20%。詎被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而大眾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
司,該公司再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雯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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