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盧澤松
被   告  黃靜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
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109年4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0,525元及利息11,838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1月10日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自109年4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
本金196,769元及利息16,115元未清償。
㈢上開兩筆債權,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
帳務查詢作業表、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為
證(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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