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李仁傑
被 告 黃琦媗 即 潘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另
給付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今仍積欠消費記帳
款新臺幣(下同)28,98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算之利
息未繳,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萬泰商業銀行業將上開
債權轉讓原告,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資料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雯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