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謝炳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自94年11月
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而被告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嗣萬泰銀行依法公告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
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本
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
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