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鄭有強
被   告 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維
訴訟代理人 洪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7月起至同年9月為止受僱於被
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派遣至訴外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燁輝公司),從事鐵皮屋拆除、搭建及焊接等工作,每
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被告仍積欠原告任職期
間12日之薪資計36,000元未發放。 爰本 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對於積欠報酬36,000元乙事並不爭執,惟略以:被告承
攬燁輝公司鐵皮屋拆除、搭建工程,亟需具有專業技術之鐵
工進場施作,遂透過訴外人 王福來 介紹與訴外人豐潤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即嘉斌鐵工廠(下合稱豐潤公司)之負責人宋文
輝聯繫,請其指派工人進場支援,原告為豐潤公司之工頭,
負責調派由其帶來之工人,其等之報酬亦由原告代為領取,
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豐潤公司遲未提出發票,致被告無
法申報營業稅,被告才遲未給付豐潤公司報酬。是兩造間既
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8、9月間進入燁輝公司,進行鐵皮屋拆除、
搭建工程,為按日計酬,每日3,000元,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到12點,下午1點到5點。
㈡原告尚有36,000元之報酬未領取。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再者,雖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
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
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
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以及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從
屬性特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情,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合意
或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等有利於己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勞動契約等情,無非以勞保投保資料及原
告進出燁輝公司之管制記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50
、98、103至105、107、108頁)。惟查:
1.原告係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3,000元,業已領取報酬18,0
00元,進入燁輝公司內從事鐵皮屋拆除、搭建工程,於101
年8、9月期間內,僅於101年8月31日、9月3日至7日
、9月10日進入燁輝公司等情,有上開燁輝公司之管制記錄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屬實。而原告為臨時工,
未受僱於固定公司,如 宋文輝 臨時需要鐵工,原告會帶1、
2人幫忙,反之亦然。且原告於101年7月份,另外調派訴
外人 李建德吳岳倫 至燁輝公司施作,於101年8月初因在
港務局另有工作,遂告知宋文輝之子 宋永新 ,稱高雄有1天
3,000元之工作,工地在燁輝公司,叫宋文輝直接去找被告
之工地負責人等語,原告還會先墊付工資與李建德、吳岳倫
2人,原告至燁輝公司之工地均係聽從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指
示,經原告自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6之陳報狀),
並與證人宋文輝、宋永新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189、192、193頁)。由此可知,原告確於101年
7月至9月間至被告所承攬之燁輝公司工地工作,於每日上
工時,由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指派工作並為監督。審酌原告至
燁輝公司工地之進出時間雖受一定規範,然工地既在燁輝公
司內部,且觀諸燁輝公司提出之管制記錄可知,進出施作之
人員不只被告調派之人力,尚包含其他公司,則為掌控進出
人員之素質,進行廠區內部安全管理,燁輝公司要求承攬公
司需於固定時間進出,落實簽到退之手續,實為一般公司就
外部人員控管之嚴格程序,尚難以此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工
作時間有特別約定。況原告可以自由選擇是否上工,可另請
他人支援,足證原告對於是否接受被告派遣之工作,非無選
擇之餘地。準此,重在原告應將被告指示之工作完成,被告
則俟原告完成工作後給付一定之報酬;觀其契約性質,與民
法第490條以下所定承攬契約相當,其等間所成立者應為承
攬契約,亦堪認定,原告主張係屬於僱傭契約,尚不足採。
至被告雖為原告投保勞保,然被告辯稱此僅係基於燁輝公司
要求被告公司須為次承包商投保等語,況勞保之投保情形,
於社會上,本即有因某種原因致其申報與實情不符之情形,
尚難以此遽認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2.再者,原告至燁輝公司工地工作之經過,業據證人王福來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開山貓、怪手之臨時工,因而與
被告有往來。當時被告詢問伊有無認識鐵工,而宋文輝係從
事鐵工行業,伊遂詢問宋文輝有無意願,並給其被告之工地
負責人之電話,叫宋文輝自行聯絡。之後伊接到原告來電,
原告說是經由宋文輝方面得知這訊息,伊又再提供相同之電
話予原告,叫原告自行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4至
186頁),核與證人宋文輝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
7頁)。佐以證人宋文輝為豐潤公司負責人,曾提供名片予
被告,其上載有豐潤公司名稱,有上開名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41頁),原告與宋文輝之前就會彼此相互支援,原
告之前有作某位王老闆(即證人王福來)工作,王福來看其
等技術不錯,叫原告直接與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聯絡,原告叫
進去被告公司幫忙之工人,原告會先墊付或幫忙代領工資等
情事,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又參酌原
告於101年8月間因在港務局另有工作,就叫宋永新幫忙,
若有缺人,宋永新會再叫人過去燁輝公司幫忙,並由宋永新
每半個月代為領取報酬乙情,經證人宋永新到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堪認被告所辯稱伊係透過王福來介
紹豐潤公司支援,原告是宋文輝之班底,原告、宋永新均為
豐潤公司之工頭,由其等2人負責調派人力支援、代領工資
乙情,應屬真實。
3.從而,豐潤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宋文輝為其代表人,有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原告或宋
永新既係經由豐潤公司負責人宋文輝承攬被告在燁輝公司之
工作,且負責調派豐潤公司人員以支援被告,自堪認該承攬
契約之訂約當事人為被告與豐潤公司。是原告與豐潤公司究
非同一人格,縱認被告積欠豐潤公司報酬未付,豐潤公司因
此未能發放與原告之情事,然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亦僅
得向豐潤公司請求返還,要無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洵屬無據,
自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24元
合計1,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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