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7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陳勳蓉
被   告  姜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陸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中
國商銀,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
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2,241元,及其中56,087元自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4項第
3款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
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嗣於102年11月13日當庭更
正並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41元及其中56,0
87元自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
之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自101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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