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詹堯裕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貳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4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
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貸款,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14.9
%計算,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10
2年9月17日止,共計積欠220,520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
為101,162元及利息部分為119,358元),依上開約定,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台新銀行業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
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
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登報公告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