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14號
原 告 謝世玉
被 告 徐皇冠
訴訟代理人 黃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長春
路內側行至慶城街、長春路時,因右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
原告駕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致系爭計程車左側車身受損。本件事故
發生後,系爭小客車停在系爭計程車左前車身,致原告無法下
車察看,乃往前行駛越過系爭小客車後停車,現場維護交通之
員警隨即劃線,要求兩造將車輛移位,當時原告以肉眼觀察,
系爭小客車之輪胎右側前身有黃色漆,並無明顯擦痕或毀損,
而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為兩線道中間有白色虛線,被告駕駛系
爭小客車越過中心線,原告係直行車,有路權,本件事故之發
生實係因被告駕車擦撞系爭車輛所致,惟當時承辦員警未理會
原告陳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時,仍記載兩造均涉
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原告不服,曾就此提出申訴。系爭計
程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450元
,又因系爭計程車修復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計程車營業,
受有3天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4,542元(計算式:1,514×3)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申
訴、調解,受有無法營業損失4,008元,合計受有2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迄今尚未修復系爭計程車,並無任何損失產生
;再者,原告請求金額未由被告所屬保險公司核勘,並不合理
;復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雙方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
原告亦應就系爭車象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為此支出修繕費
用為13,890元,請求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右轉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系爭計程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2頁),互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2年2月25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230284000號函文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一致(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且被告復不否認兩車
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關於原告
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過失損害賠償之責,及賠償數額等
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⒈系爭
計程車之修復費用11,450元;⒉營業損失8,550元?㈢原告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主張以其所支出之修復
費用13,890元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
駛系爭小客車,由長春路內側行至慶城街、長春路時,因右
轉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及原告駕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之
系爭計程車,致系爭計程車左側車身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函文及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
此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⒈系爭計程車之修復費用11,450元?
⑴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決
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
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
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
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
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
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
,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之上
開決議,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450元、工
資10,000元,合計為11,450元,並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而被告
核勘之結果,勘估必要修復費用為13,500元等情,亦有被告
提出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惟其中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係98年6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是
自98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即101年10月25日止,已使用3年5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10元(計算式如附表1
),加計工資1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
,210元(計算式:210+10,000=10,210);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⒉營業損失8,5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往申訴、調解,致其無法工作而受
有營業損失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申訴、開庭、調解核屬正當法律程
序行使權利之行為,原告因此無法營業縱受有損失,也與本
件車禍發生間無因果關係,是就此部分損失自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又依原告車輛受損情形,其主張修繕3日尚稱合理,
以系爭車輛為1997CC,有前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足憑,而
臺北市計程車2OOO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營業收入每
日平均營業收入應為1,486元,非原告所主張1,514元,亦有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7月27日北市計客字第
1000240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主張
營業損失於4,458元(計算式:1,486×3=4,458)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668元(計算式:10,210
+4,458=14,668)。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前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之內容有誤云
云;然經到場處理員警 吳國彰 到庭證稱:當天是值班台通知
我現場有車禍,我就到現場處理事故,現場因有其他同事先
到,已經先定位,讓雙方移動車輛,所以我是依照同事定的
位置測繪現場圖。現場的照片是我拍的,我拍照前會問當事
人哪裡被撞到,車子哪裡受損,請他指出車子受損的地方,
我先拍車牌號碼,確認車輛,再針對受損的地方拍照。照相
機顯示的時間,我都有事先調好,是正確的時間,拍照時照
片自然就會顯示出正確的日期。談話紀錄表是我製作的,我
有先確認時間後再填寫,所以上面記載的時間都沒有錯。我
通常處理車禍的流程是將當事人的基本資料填寫完畢,現場
車禍照片拍好,繪製好現場圖給當事人確認無誤後,才開始
詢問當事人何人要製作筆錄。依照正常作業程序,只要現場
有定位完成,當事人就能移動車輛,以免阻礙交通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103反面至105頁)。本院審酌證人吳國彰與兩
造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又因係接獲值班台通知而到場處理本
件車禍事故之人,就本件事故亦無利害關係;參以,證人吳
國彰在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為不具關係之人為
虛偽證詞之可能;再佐以,前開車損照片上顯示之拍攝時間
,分別為101年10月25日下午1時2分、同時4分、5分(見本
院卷第36至39頁),而原告談話紀錄表開始時間為同日下午
1時39分、結束時間為下午2時5分,被告談話紀錄表開始時
間下午2時10分、結束時間為下午2時31分,亦與證人吳國彰
前開證述之處理流程相符,是應認證人吳國彰上開證詞應屬
真實可信。原告空言主張吳國彰記載有誤云云,洵非可採。
⒊次查,原告於事發後警詢時陳稱:「肇事前駕駛計程車937-
YK自述由長春路第二車道直行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處,對
方在我車子左側後方處位置,我看到是綠燈圓形,已經到路
口處,我車子左側二片車門中間與自小客貨5522-E5由長春
路第一車道切入第二車道直行西往東方向行駛,我不知道對
方有無打方向燈,對方右側前車身碰撞,因而肇事。現在有
個集會警方維持交通秩序,事故發生後警察就馬上畫線,要
我們二部車子往路旁停車。」、被告於事發後警詢時陳稱:
「肇事前駕駛自用小客貨5522-E5自述由長春路第一車道直
行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肇事處,對方在我車子右側後方位置處
,我看到是綠燈圓形,過停止線之前發生事故,發生碰撞後
踩煞車所以就停在第一車道、第二車道中間,我可以辨別車
況,我車子右側前方車身與駕駛計程車937-YK由長春路第二
車道直行西往東方向行駛,左側車身(不確定正確位置)碰
撞而肇事。紅燈變綠燈我沒有看到對方在我右側。」等語,
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依
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內容顯示,事故前系爭計程車沿長春路西
向東第2車道行駛,系爭小客車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再
酌兩車事故前行向、車損狀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系爭
小客車於進入路口時,其車左前方即肇事處附近有機車停等
欲左轉慶城街,則系爭小客車行駛動線應受該機車影響而有
向右偏駛之情事。再佐以,錄影畫面中,系爭計程車於撞及
後有向右閃避之動作,及前開現場圖上系爭計程車最終位置
,其左側車身仍非常接近長春路西向東第1、2車道間車道線
之延伸線,堪認系爭計程車於事故前亦有向左偏駛之情事。
⒋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鑑定意見載明:「謝世玉駕駛937-YK號營小客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徐皇冠駕駛
5522-E5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2年5月29日北市裁鑑字
第10233774900號函文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8至80頁)。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維持原鑑定意見,並經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以102年9月16日北市交安字第10230976500號函
文檢送該會102年9月2日第817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記載覆議
意見為:「(A車)謝世玉駕駛937-YK營小客車: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B車)徐皇冠駕駛552
2-E5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足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堪認兩造駕駛車輛行經
本件肇事處時,均疏未遵守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規定,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向左偏駛,被告則有向右偏駛之情事,
被告則,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渠等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灼然至明。
⒌本院審酌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固有過失,然原告行車未
保持安全間隔車,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認原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過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3
34元(計算式:14,668×50%=7,334)。
㈣被告主張以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3,890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
⒈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而受
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3,890元,應由原告賠償之,爰以此
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關於被告上開修車費用支
出,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零件認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原告雖主張
其事發後觀看系爭小客車沒有明顯的擦痕或毀損云云,然觀
諸前開補充資料表「⒊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欄業
已載明:「B(即系爭小客車):右側前車身擦痕及毀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參以,上揭照片中系爭小客車
之右側前車身確有明顯之擦痕及凹陷、毀損之痕跡(見本院
卷第71至72頁);而證人吳國彰復證稱:車損的狀況是我先
詢問當事人,由當事人告知是哪裡受損,我在針對他指出的
位置拍照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此外,原告
亦陳稱對其上開主張,沒辦法舉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
5頁反面),益徵系爭小客車確因本件事故致有右側前車身
擦痕及毀損之情事。又系爭小客車係00年7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就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更換費
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系爭小客車自99
年7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1年10月25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2年4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95
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2),加計工資費用11,160元,共12
,113元(計算式:953+11,160=12,113)。
⒉承上,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既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亦應就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項主動債權成立,且合於抵銷適狀。
然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亦須負擔50%之責
任,前已敘明,故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自應減輕原告50
%之責任。是以,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額,應為6,057
元(計算式:12,113×50%=6,05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被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抵
銷後,原告尚得請求1,277元(計算式:7,334-6,057=1,277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第一審覆議費用2,000元
合計6,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1:
第一年折舊值:1,450x0.438=635
折舊後價值:1,450-635=815
第二年折舊值:815x0.438=357
折舊後價值:815-357=458
第三年折舊值:458x0.438=201
折舊後價值:458-201=257
第四年折舊值:257x0.438x5/12=47
折舊後價值:257-47=210
附表2:
第一年折舊值:2,730x0.369x=1,007
折舊後價值:2,730-1,007=1,723
第二年折舊值:1,723x0.369=636
折舊後價值:1,723-636=1,087
第三年折舊值:1,087x0.369x4/12=134
折舊後價值:1,087-134=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