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孫文彰
被 告 馮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端放置貨櫃1只(下稱
系爭貨櫃)阻擋原告之通行,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移除
系爭貨櫃,並給付原告自民國102年1月18日起至102年3
月11日止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前開訴訟
現由本院10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64號(即本院102年度竹
北小字第87號)審理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未移除系爭貨櫃,
為此,原告復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自102年3月
12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共73日,以1日1,000元計算
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7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66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2持分,另3分之1
則為訴外人 馮明清 取得。被告於20多年前即在被告所持有系
爭土地3分之2持分範圍內之土地上放置系爭貨櫃迄今。嗣
馮明清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而被告配偶胡秀
珍亦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等於被告與配偶 胡秀珍 仍
保有系爭土地3分之2持分。詎原告竟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內容非旦捏造其係向被告購買取得土地持分,更要求被告
移除系爭貨櫃,並自102年1月18日起按日給付其1,000元
。惟系爭貨櫃係放置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3分之2持分範圍
內之土地上,屬被告私有之土地,非係放置在原告所有土地
,且原告早已將其所有3分之1之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於巷道
通行,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即無侵權行為,何來賠償
之有。為此,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現為兩造及訴外人胡秀珍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份均為3
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本件原告前因兩造間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之糾紛
,另案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02年度竹北小字第87
號審理在案。於該訴訟程序中,由法官於102年8月20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102
年7月25日收件之新測他(數法)字第9100號、102年8
月20日複丈)即附圖,繪製結果認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14.88平方公尺之土地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上開案件於102年8月20日之
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上開複丈成果圖
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則上開
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貨櫃係放置於其所有系爭土地3分之2
持分範圍內之土地上,屬其私有之土地,非係放置在原告
所有土地,故未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按分別共有之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
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
57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以,共有物之共有人應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而為使用收益,在共有物未分割前,或各共有人未簽訂分
管契約之情形下,倘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應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本件系爭土地尚未經
分割,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
約,則揆諸該說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內如所示之紅色斜
線範圍之土地,應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惟被告卻未取
得原告同意,則揆諸該說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
並無正當法律權源,仍屬無權占有,被告前開所辯,即無
足採。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
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
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3分之1,其未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
圍部分面積14.88平方公尺之土地,則應就其占用範圍,
按逾越其權利範圍得使用受益之部分,計算所得之不當得
利。
(五)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及胡秀珍3人所共有,且被告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是依
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就其應有部分向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經
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間起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04元,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近
均為住家,交通得由長安路接臺1線對外聯絡,開車約5
分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堪驗筆錄等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第2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前開申報
地價5%計算,應屬適當。是經計算之結果,被告應就其
占用部分給付原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6元【計算式
:14.88平方公尺×104元×5%×1/3=2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已於101年9月12日取得系爭土
地,而被告既自承系爭貨櫃擺放於系爭土地上已逾20多年
(本院卷第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
月12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害53元
【計算式:26×74/365=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