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鄭穎聰
被 告 徐千棠 (原名 徐千堂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72元,及其中83,248元自民國97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此有起
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11月13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
為117,494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5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
利息合計117,494元。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97年1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
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