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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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視同上訴人 林佳熹 被上訴人 許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㈠視同上訴人林佳熹向被上訴人陸續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
、30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上訴人陳怡潔背書之本票2紙【票號:TH618695、TH618696,發票日均為民國109年4月26日、金額各為30萬元、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上開借貸債務。惟僅陸續清償9萬6,000元,尚餘50萬4,000元未給付。
㈡視同上訴人除107年1月、107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各30萬
元(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外,107年1月前尚有借款35萬元及其他小額借款,其於107年7月12日後所償還之款項,除上述清償之9萬6,000元外,其餘均係償還35萬元及其他小額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尚積欠50萬4,000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4,00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主張:㈠視同上訴人於104年至107年間與被上訴人有多筆借貸,然已
陸續清償總計達241萬5,000元,大於借貸總額184萬元,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且簽發時並未填載到期日,票據上之到期日「109年5月8日」乃被上訴人所擅自填寫。
㈡視同上訴人僅於107年1月底取得系爭本票其中一筆借款30萬
元,另一筆借款30萬元並未取得,且於「107年7月12日」之後,陸續還款共37萬6,000元(107年7月12日還款15萬元、7月18日還款2萬5,000元、8月21日還款2萬元、9月16日還款10萬元、12月31日還款1萬元、108年1月3日還款5,000元、2月3日還款1萬5,000元、3月7日還款5,000元、3月20日還款5,000元、4月9日還款7,500元、4月10日還款5,000元、4月11日還款7,500元、5月7日還款5,000元、5月13日還款3,000元、6月5日還款1萬、7月2日還款3,000元),該筆30萬元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金額及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4,00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即票號:TH618695、TH618696、發票日均109年4月
26日、票面金額各30萬元、30萬元之本票)係本件視同上訴人所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
㈡兩造間有多筆借貸關係,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2月
21日至108年7月2日」期間,分次以匯款方式清償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匯款日期、金額詳如原審卷第57、59頁所示。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別於107年5月14日...等日期有以LINE對話,對話內容詳如原審卷第75至87頁所示。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之LINE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到期日雖為應記載事項,惟未記載到期日者,並非無效,而應視為見票即付。是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於交付時並未記載到期日,縱為被上訴人持有後所填載,依上所述,尚不影響票據之效力,系爭本票仍可視為見票即付之有效票據,合先敘明之。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揭。而票據行為,因屬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因此,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抗辯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及背書一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僅片面陳稱在仁德家樂福停車場遭脅迫簽發,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說詞而逕予採認其主張遭脅迫乙節為真實,是系爭本票尚難證明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之情,自應屬有效之票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借貸60萬元,僅清償9萬6,000元,
尚餘50萬4,000元未給付,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分別於107年1月、107年3月間各借貸30萬元、30萬元與視同上訴人乙節,上訴人固僅承認於107年1月間借貸30萬元,否認同年3月間另有借貸30萬元一事,並提出107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金額9萬匯款有收到(40萬結束)~後35萬分四期~30萬分四期…」,其中有關借貸30萬元部分,雖僅提及一筆「30萬元分四期」,然被上訴人主張另一筆借貸30萬元之時間為「107年3月間」,顯然係於上開對話「107年2月24日」之後,故上開對話未提及107年3月間另一筆借貸30萬元,乃事所當然,尚不因此而排除107年3月間借貸一事。又被上訴人「108年3月12日」、「108年8月20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分別提及:「107年1月1日借款30萬加107年3月1日借款30萬合計60萬。…」、「在107年1月1日跟同年的3月1日分別到我家跟我許富凱拿取現取30萬元整,兩次合計共60萬元整我也是沒有第二句話幫你們…」等語(原審卷第83、87頁),明確指出視同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月、3月向其借貸各30萬元、30萬元,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並未提出否認被上訴人上述借貸2筆之情為虛假之對應內容為其有利之證明;另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6日」對話中提及「借款『60萬』當初我怎麼跟你們說的…」,上訴人回應之話語僅謂:「有辦法貸款的話早就處理了,很多事都有問過有做過,但就是沒辦法貸款呀!…」(原審卷第85頁),亦未否認僅借貸30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60萬元一事,並於「109年4月26日」簽發各30萬元、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月、3月各借貸30萬元、30萬元與視同上訴人乙節,尚非臨訟編纂,堪認可採。
2.上訴人固仍抗辯已全數清償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以為證明(原審卷第61、63、65頁)。惟查,視同上訴人並不否認自104年至10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可見兩造間借貸之金額並非僅本件涉訟之60萬元,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僅可知悉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7月2日」之還款情形,亦無法據此計算其已全部清償借貸之結果。雖上訴人以匯款交易明細為據,仍爭執其於「107年7月12日」後匯款之金額即為清償30萬元之借貸,該筆借貸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於「107年6月25日」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借貸(本院卷第56頁),依此反推除上述不否認107年1月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外,其後陸續至「107年6月25日」期間尚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107年1月、3月均有借貸各30萬元,及陸續有不計其數小額借貸與上訴人之事實,應非子虛,上訴人「107年7月12日」之後陸續匯款之金額是否全數用以清償30萬元借貸,顯然即存有疑。又互核兩造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107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每月預定歸還1萬5千元麻煩匯款第一銀行。方便日後對帳。」、「…就從11月份開始每月15000元匯款第一銀行帳號。」,上訴人回應:「11月第1期」,其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要求:「這個月開始每月匯款的1萬5千元匯第一銀行。往後以匯款記錄比對」(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遂依上開約定自「107年11月27日」開始匯款1萬5,000元,及日後每月不定期匯款1萬元、7,500元、5,000元、3,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即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清償本件60萬元借貸之金額,自「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7月2日」共計清償9萬6,000元),而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開始至「108年7月2日」清償期間,因未按約定時間及金額匯款,兩造於LINE對話中多有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16日」分別提及:「當初每月25號金額1萬5千元也是你們說的現又做不到。」、「107年1月1日借款30萬加107年3月1日借款30萬合計60萬。…1個月15,000也是你們說的已經是我的極限,說到結果做不到…」、「借款60萬當初我怎麼跟你們說的~現在電話不接也不回的。裝皮裝傻…」等語(原審卷第79、83、85頁),顯然約定以上訴人每月匯款1萬5,000元作為借貸60萬元之還款方式,並未將「107年11月27日」之前即上訴人所抗辯「107年7月12日至107年9月16日」期間匯款之金額列入清償60萬元之範圍內,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LINE對話內容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107年7月12日至107年9月16日」期間之匯款,係屬清償借貸60萬元金額之事實。基此,綜合上訴人除本件所涉之60萬元借貸外,於「107年6月25日」前尚有其他借貸,及上開兩造對話、匯款情形等事實判斷,上訴人尚無法證明「107年7月12日至107年9月16日」(107年7月12日、7月18日、8月21日、9月16日分別匯款15萬元、2萬5,000元、2萬元、10萬元,合計29萬5,000元,參原審卷第57頁交易總表)匯款之金額係用以清償向被上訴人借貸之60萬元,僅可就「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7月2日」陸續匯款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係清償60萬元之金額合計9萬6,000元,計為已清償之金額而予扣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60萬元,僅清償9萬6,000元,尚餘50萬4,000元未給付之事實,即堪有憑而可採認。
3.按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4條、第121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簽發、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借貸之金額上訴人僅可證明已清償9萬6,000元,則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視同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尚未清償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50萬4,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4,00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施志遠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