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清選任辯護人李國禎律師(法扶)
熊家興 律師被告 陳毓涵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 律師(法扶)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80、2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崇清、陳毓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陳毓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陳毓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高崇清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八年度簡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嗣高崇清與陳毓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先以不詳之價格向渠等上游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高崇清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陳毓涵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高崇清、陳毓涵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崇清以上揭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聯絡 陳美妃 前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高崇清隨即向陳毓涵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並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妃。
(二)陳毓涵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陳美妃。嗣經警查緝陳美妃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0、一八一四五號提起公訴)之毒品上游,由陳美妃供出毒品上游為高崇清、陳毓涵,經警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崇清、陳毓涵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五(六樓之一)之住處執行搜索到案,並扣得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吸食器四支、殘渣袋四包、玻璃球二個、分裝勺二支、夾鏈袋一包、電子磅秤二台、高崇清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陳毓涵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陳毓涵所有混同本件販毒所得六千元之現金二萬二千五百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崇清、陳毓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崇清、陳毓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一0九年聲搜字第一二一四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本院一0九年聲監字第四九一號、聲監續字第七四五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紙、被告二人住處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至六十五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第一二三頁、第二0三至二0五頁、第二一一頁、警二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第四十七至五十一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二支(含SIM二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毓涵所有販毒所得六千元可證。另查本件被告陳毓涵於本院審理中供認販賣本件毒品可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七七頁),且被告高崇清、陳毓涵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即證人陳美妃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甘冒重刑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證人陳美妃,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高崇清、陳毓涵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高崇清、陳毓涵就前揭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毓涵就前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事實一(一)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崇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陳毓涵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毓涵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高崇清有前揭所示之毒品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高崇清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外)。另被告高崇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毓涵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偵一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二六頁、本院卷第一0九頁、第二三九頁、第二七六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高崇清部分則(除無期徒刑外)先加重後減輕之。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中所得以酌量減輕之條件,應以犯罪屬有特殊原因或環境,並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以刑之最低行度宣告仍屬過重時,始有適用。從而,㈠被告陳毓涵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一人,販賣金額僅三千元,目的亦僅係獲取毒品供己施用,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非常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陳毓涵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遞減輕其刑。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高崇清、陳毓涵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高崇清前有轉讓禁藥前科;被告陳毓涵前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十一年六月在案尚未執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被告高崇清、陳毓涵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高崇清、陳毓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陳毓涵固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 阿醜 所購買等情,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謂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南檢文思一0九偵二二六七二字第一一0九0一七四六三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一一00一五七四九一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陳毓涵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高崇清、陳毓涵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高崇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毓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傷害購毒者健康危害非輕,販毒對象僅一人,且所得價 金非鉅 (六千元)、被告高崇清、陳毓涵就本件共同販毒之主從地位、被告陳毓涵前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一年六月在案尚未執行仍再犯本件,視法律為無物、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毓涵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二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分別供被告高崇清、陳毓涵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0頁、第二七四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被告陳毓涵販賣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六千元均由其取得,該六千元並混入經警扣案之二萬二千五百元等情,亦經被告陳毓涵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四頁),被告陳毓涵經警扣案二萬二千五百元內之販毒所得六千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吸食器四支、殘渣袋四包、玻璃球二個、分裝勺二支、夾鏈袋一包、電子磅秤二台等物,被告高崇清、陳毓涵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供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第二七七頁),參以被告高崇清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陳毓涵採尿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八十七頁、第一四七頁),堪認上揭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品謙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之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聯繫及交易毒品之方式宣告刑一陳美妃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某時許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五六樓之一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三千元陳美妃先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崇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毓涵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高崇清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美妃,再由高崇清將所得三千元款項交付陳毓涵。高崇清、陳毓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高崇清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二陳美妃一0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五六樓之一海洛因三千元陳美妃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毓涵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陳毓涵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將海洛因(毛重約三公克)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美妃。陳毓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一0九0五九0一0八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一0九0六二三一五二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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