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勁谷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 林鈺翔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安妤 律師被告 施柏丞
吳育昀
鄭博圳
陳其禧 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被告陳 毅弘 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 律師郭栢浚律師被告 黃文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03號、第14039號、第14309號、第15299號、第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勁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及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鈺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及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5、20至21所示之物及帳冊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鄭宇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8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8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一編號1、4至8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毅弘 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博圳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施柏丞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其禧、吳育昀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勁谷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放貸人,各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乘如附表一所示之 李致遠 、 葉宗憲 、 邱麒叡 、 陳文斌 、 黃凌瑩 、 簡育晨 、 鍾威龍 、 蔡騰峯 等各借款人急迫缺錢之際,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放貸時地、對象、金額與利息約定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二、劉勁谷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放貸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楊忠偉 急迫缺錢之際,貸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放貸時地、金額與利息約定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因楊忠偉無力再支付利息,經鄭宇廷聯繫還款無著後轉知劉勁谷處理,劉勁谷遂以臉書傳送內容為:「給你一天時間出現,不然我就開始找你」之訊息予楊忠偉,要求楊忠偉於107年4月17日至 大榮 菸酒行洽談還款事宜,經楊忠偉顧慮若不從可能遭劉勁谷率人到其住處找麻煩,其遂於當日晚間10時許單獨騎乘機車抵達大榮菸酒行,嗣鄭宇廷亦抵達大榮菸酒行後,鄭宇廷即先基於強制之犯意,逕將楊忠偉之手機及機車鑰匙拿走,致妨害楊忠偉使用其手機與駕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嗣鄭宇廷再命楊忠偉在現場等待劉勁谷,迄於次(18)日凌晨2時許,劉勁谷到達大榮菸酒行後,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承前接續犯意)、陳毅弘、黃文權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包圍楊忠偉後,劉勁谷先徒手後持現場之棍棒,鄭宇廷則徒手、林鈺翔則持電擊棒等物,共同毆打凌虐楊忠偉,致楊忠偉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傷害部分因楊忠偉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鈺翔並當場向楊忠偉嚇稱:「如果不拿錢來,就不讓你離開」等語,而劉勁谷更持剪刀割破楊忠偉所穿之牛仔褲,並指使陳毅弘在旁以手機錄影,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恐嚇等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逼迫楊忠偉清償利息,並以此妨害楊忠偉離去之行動自由,迄於同日凌晨5時許,見楊忠偉已遍體鱗傷無法動彈,渠等始罷手,讓楊忠偉離去,該次因而未取得重利。
三、劉勁谷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放貸人,各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洪我鑫 急迫缺錢之際,貸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獲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放貸時地、金額與利息約定等,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洪我鑫嗣因無力繳款,鄭宇廷即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我鑫表示伊老大要見洪我鑫,而要求洪我鑫須於當日晚間10時許至大榮菸酒行,嗣經洪我鑫依指示到大榮菸酒行後,劉勁谷即率鄭宇廷及不詳男子先圍靠於洪我鑫身旁,再由劉勁谷質問洪我鑫為何拖欠還款,經洪我鑫表示目前無力還款後,劉勁谷竟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加重重利之犯意,直接徒手毆打洪我鑫二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向洪我鑫嚇稱:「要準時還錢,不然下次就不只這樣而已」等語,致洪我鑫心生畏懼,然該次尚未因而取得重利。
四、劉勁谷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放貸人,各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林崇賢 急迫缺錢之際,貸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並獲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放貸時地、金額與利息約定等,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崇賢嗣因無力繳還重利及罰款,劉勁谷竟基於恐嚇、加重重利之各別犯意,於108年7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同年月29日13時40分許、同年8月1日0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為「分期救星寶」之帳號,依序傳送恐嚇內容為:「一定要把你抓出來打,你才會繳利息是吧?」、「是一定要把你抓出來打才會繳是嗎?」之語音訊息,及「來我開始抓你了,要裝瘋ㄟ千萬不要回來歐,遇到你就保佑了」之文字訊息予林崇賢,致林崇賢心生畏懼,然該次尚未因此取得重利。
五、劉勁谷明知下列各情:(1)其於上開毆打楊忠偉之過程中,林鈺翔、黃文權等人亦有參與毆打楊忠偉;(2)其於108年3月18日晚間在大榮菸酒行內毆打凌虐葉宗憲(傷害部分因葉宗憲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過程, 徐裕喬 、鄭博圳等2人亦有依其之命令共同毆打葉宗憲。詎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於108年8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上開各案情過程,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上開與各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虛偽證稱:(1)「(問:當時還有誰打楊忠偉?)答:鄭宇廷,他用木棍打他,沒有其他人打..。」等語;(2)(問:
有無在108年3月18日在大榮菸酒行內毆打凌虐葉宗憲?)答:..只有我打他,其他人沒有打他,徐裕喬、鄭博圳只是勸架」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六、鄭宇廷明知下列各情:(1)其於107年間有與劉勁谷從事前開重利放貸之行為;(2)其與劉勁谷等人於上開毆打楊忠偉之過程中,楊忠偉並未拿出水果刀及毆打伊與劉勁谷,詎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於108年8月19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上開各案情過程,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上開與各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虛偽證稱:(1)「(問:除了你自己外,是否有與劉勁谷一起經營放貸?)答:沒有。」;(2)「(問:當天在大榮菸酒行一樓客廳,有誰人打楊忠偉?)答:...是楊忠偉先跟劉勁谷發生口角,後來楊忠偉不高興就拿出水果刀,我就跟劉勁谷去搶刀,楊忠偉就打我們,我跟劉勁谷就徒手回擊....,楊忠偉就打我們,我跟劉勁谷就徒手回擊...。」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七、林鈺翔明知其與劉勁谷等人於上開毆打楊忠偉之過程中,楊忠偉並未拿出水果刀威嚇伊與劉勁谷,楊忠偉亦非與劉勁谷互毆,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上開案情過程,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劉勁谷與楊忠偉互毆,一開始他們是喝酒後口角,楊忠偉還進去廁所拿一支小的水果刀來威嚇,劉勁谷去搶刀過程不小心割到手,然後雙方就打起來,鄭宇廷有過去徒手打楊忠偉,......其他人都沒打。」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八、嗣經警於108年8月1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榮菸酒行等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帳冊1份等物,並經拘提劉勁谷等人到案,始循線查明上情。並經楊忠偉、李致遠、 李耿銘 、林崇賢等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本案之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則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乃屬當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後段記載「嗣劉勁谷等人即基於重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放款予包含附表一所示之楊忠偉、李致遠、葉宗憲、邱麒叡、洪我鑫、陳文斌、黃凌瑩、簡育晨、鍾威龍、蔡騰峯、林崇賢等各借款人(詳細放貸時地、對象、金額與利息約定等,均如附表一所示),藉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再由劉勁谷、林鈺翔與各參與放貸之人予以朋分獲利,總計劉勁谷、林鈺翔等人經營上開重利放貸,迄於本案被查獲日止所獲不法重利共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故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即應以「附表一所記載之放貸人及借款人」定其此部分起訴之範圍,本院亦僅得在此範圍內進行審理,嗣公訴檢察官雖於本案審理中以109年度蒞字第10600號補充理由書增補起訴書附表一,將原起訴書中之「放貸人」(2至3人),改為放貸集團(均10人)(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此將使原本未出現於起訴書附表一「放貸人」欄之被告,均可能增加原非在起訴事實範圍內之罪名及罪數,自有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且此並非起訴事實顯有錯誤而得補充更正之事項,亦已逸脫於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從以補充理由書來更正或補充,嗣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最後再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六第46至47頁),故本院之審理範圍仍應以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一(一)後段及原附表一所載「放貸人」欄之被告為準,不受公訴檢察官先前補充理由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鄭博圳、黃文權、陳毅弘,及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陳毅弘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8至419頁),再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是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之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且業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訊據被告劉勁谷及鄭宇廷,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二)訊據被告林鈺翔就其擔任放款金主,由被告劉勁谷、鄭宇廷或鄭博圳等出面,放貸予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且其放貸之本金、預扣及收取之利息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及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有共同對楊忠偉為妨害自由等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加重重利、及偽證等犯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林鈺翔雖有對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等情,然被告林鈺翔是否應負重利罪責,仍應審究被告林鈺翔是否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而定,本件告訴人均無上開情形存在,顯無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可言,依法不成立重利罪嫌。2.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鈺翔之陳述,關於法院事實之認定,被告林鈺翔及共同被告是否成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並無影響,被告林鈺翔對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亦已認罪,故難謂被告林鈺翔之陳述縱屬虛偽,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退步言之,被告林鈺翔於證述當時,已是凌晨,在精神不濟之情形下,陳述略有誤差亦屬難免,其絕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意圖存在,不成立偽證罪嫌等。
(三)另訊據被告陳毅弘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其有在現場,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毆打凌虐或包圍被害人楊忠偉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陳毅弘在同案被告劉勁谷與被害人楊忠偉發生肢體衝突中,並無參與毆打及圍住被害人楊忠偉之犯行,在現場被告陳毅弘雖有錄影,但經同案被告的說明,他當時是聽到劉勁谷叫他去錄影,但這個錄影跟所謂妨害自由或暴力行為是不是能夠劃上等號,故其沒有跟在場動手毆打的其他同案被告,有任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單純錄影行為也跟所謂的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等語。
(四)至訊據被告鄭博圳固坦承有在大榮菸酒行讓林崇賢簽立本票及借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重利之犯行,辯稱:
其並沒有參與云云。至訊據被告黃文權則固坦承有與被告劉勁谷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楊忠偉,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重利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僅是聽從被告劉勁谷之指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勁谷及鄭宇廷之部分:訊據被告劉勁谷及鄭宇廷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48、49、113頁),核與其他共同被告林鈺翔、陳其禧、鄭博圳、陳毅弘、黃文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忠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詞(見警二卷第623至644頁、他一卷第95至99頁、偵三卷第5至9頁、本院卷四第30至51、55頁)、證人李致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詞(見警三卷第681至702頁、偵三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三第136至154、185頁)、證人葉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警三卷第755至762頁、偵三卷第39至41頁)、證人邱麒叡、 陳文彬 、黃凌瑩、簡育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89至794、839至842頁、875至878頁、891至894頁)、證人洪我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詞(見警三卷第815至819頁、偵四卷第255至257、261頁、本院卷四第323至329、339頁)、證人鍾威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警三卷第909至912頁、偵四卷第255至258、263頁)、證人 蔡騰峰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警三卷第927至930頁、偵四卷第265至269頁)、證人林崇賢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中具結之證詞(見警三卷第945至955頁、偵三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四第329至334頁、第341頁)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劉勁谷與鄭宇廷之臉書刊登放貸之廣告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663至664、675至677、警三卷第795頁、偵一卷第271至272頁)、證人楊忠偉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 診斷證明書、大榮菸酒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人楊忠偉與被告鄭宇廷及劉勁谷之臉書訊息紀錄(見警二卷第653、655至661頁、669至673頁)、洪我鑫之本票1張、「廷」與洪我鑫之LINE對話記錄(見警三卷第833、829至833頁)、林崇賢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劉勁谷玉井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分期救星寶與林崇賢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967至979頁、第973頁、第797至801頁),以及林崇賢所提出之恐嚇訊息光碟1片及本院110年3月16日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二分局光碟存放袋、本院卷四51至5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8、22之行動電話2支、附表編號13、15、21等物、及放款帳冊1份(見警二卷第575至619頁)等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劉勁谷涉犯偽證部分則有其於108年8月20日以證人身分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
42、145頁),被告鄭宇廷涉犯偽證部分則有其於108年8月19日以證人身分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6至307、309頁),堪認被告劉勁谷、鄭宇廷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是其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鈺翔部分:
(1)訊據被告林鈺翔就共同對被害人楊忠偉妨害自由部分業已坦承不諱,另就起訴書所載之放貸行為及具結作證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勁谷、鄭宇廷、鄭博圳、陳其禧、黃文權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59至63頁、偵五卷第116、119至122頁、偵三卷第383至389頁、偵四卷第133至132頁、偵八卷第85至87頁、偵四卷第123至125頁、偵三卷第375至380頁、偵七卷第36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20至21等物、及帳冊1份(見警二卷第575至619頁)扣案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辯護意旨雖認本件告訴人均無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可言,故被告林鈺翔依法不成立重利罪嫌云云,然查:證人楊忠偉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伊當時生活快過不下去了,急需用錢,所以看到廣告才會打算去借款等語(見警二卷第634頁),證人李致遠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當時被太多債務追著跑,只好以債養債等語(見警三卷第696頁)。證人葉宗憲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是因為修理車子急需用錢等語(見偵三卷第40頁)。證人邱麒叡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12月份左右因為伊車禍急需用錢,所以於劉勁谷的臉書帳號上得知借款訊息等語(見警三卷第790頁)。證人洪我鑫於警詢時證稱:大約107年3月份左右,伊急需用錢,伊從朋友那裡得知鄭宇廷有在放款等語(見警三卷第816頁)。證人陳文彬於警詢時證稱:大約107年3月左右因為伊在外面有欠錢,小朋友又快要出生,伊急需用錢等語(見警三卷第840頁)。證人黃凌瑩於警詢時證稱:大約107年3月左右,因我住的地方出問題,要立刻搬家急需用錢等語(見警三卷第876頁)。證人簡育晨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伊阿公生病急需用錢,而且適逢暑假工作收入不穩定等語(見警三卷第892頁)。證人鍾威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當兵急需用錢等語(見警三卷第910頁)。證人蔡騰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因急需用錢等語(見警三卷第928頁),證人林崇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要繳車貸及伊向其他當鋪借款的利息,所以才向他們借錢等語(見警三卷第945頁)。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應均係在急迫缺錢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等人借款,是被告林鈺翔等人,應確乃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而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循所預設之管道洽詢告貸,即藉以貸放金額,而收取重利,應屬無疑,是被告林鈺翔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主張未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要屬無稽,自難採信。
(2)另被告林鈺翔就犯罪事實七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其於108年8月20日以證人身分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4、399頁),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林鈺翔之陳述對法院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難謂被告之陳述縱屬虛偽,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云云。然查:107年4月18日當日凌晨,被告劉勁谷與楊忠偉並非互毆,楊忠偉亦未進去廁所拿一支小的水果刀來威嚇,而是遭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黃文權等人共同毆打致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鈺翔於108年8月20日在臺南地檢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具結後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乃屬虛偽捏造之詞,已堪予認定。且被告林鈺翔之上開證詞,顯可能使楊忠偉被害之事實遭到扭曲,並反將加害人劉勁谷視為是被害人,以此妨害檢察官具體查明本案被害人楊忠偉遭其等妨害自由、加重重利之犯行經過,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偵查或裁判最後之結果。至於被告林鈺翔於證述當時,縱是凌晨,然其於精神不濟之下,竟能虛構捏造不存在之事實,其陳述自非僅略有誤差而已,其主觀上顯有迴護被告劉勁谷犯行之偽證故意,應屬明確,是其上開所辯,顯屬無稽,無從採信。綜上,被告林鈺翔之上開犯行,亦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鄭博圳部分:被告鄭博圳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3之時地,在林崇賢到大榮菸酒行時,確有受被告劉勁谷之託,拿本票跟借據給林崇賢寫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9頁)。再查:證人林崇賢於警詢時證稱:108年5月16日18時許一名叫做劉勁谷的男子委託他的弟弟「 俊仔 」,叫我前往大榮菸酒行,當時我是要借1萬元而已,但對方要我簽立本票2萬元等語(見警三卷第946頁)等情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勁谷於警詢中證述:如果有客人要借貸我無法出面的話,我會叫客人將本票寫好金額、再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鄭博圳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等情相符,並有林崇賢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劉勁谷玉井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967至973頁),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鄭博圳雖辯稱:其沒有參與,僅是聽從被告劉勁谷之指示云云。然被告鄭博圳既受被告劉勁谷之指示,在大榮菸酒行出面持本票與借據予被害人林崇賢書寫,已屬實際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且被告鄭博圳既然負責持本票與借據予被害人林崇賢書寫,主觀上亦應明確知悉被告劉勁谷放款予林崇賢之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為何,就構成重利之事實,自亦難諉稱為不知之理,是被告鄭博圳之上開犯行,俱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黃文權、陳毅弘部分:
(1)經查:證人楊忠偉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鄭宇廷等人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雙方約定之利息及經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拿之金額等,亦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鄭宇廷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12頁),以及證人楊忠偉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6至47頁),而前揭本金,是由共同被告劉勁谷與林鈺翔所出,及是由被告林鈺翔負責或委由其女友即被告陳其禧記帳等情,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宇廷、劉勁谷、林鈺翔、陳其禧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386頁、偵四卷第60至61頁、第140頁、偵三卷第451至454頁、第378至380頁),並有扣案之帳冊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75至619頁),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再查:因證人楊忠偉欠繳利息後,被告鄭宇廷及劉勁谷分別傳送訊息要證人楊忠偉於107年4月17日至大榮菸酒行商談還款事宜等情,亦據證人楊忠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5頁、本院卷四第42頁),並有證人楊忠偉與被告鄭宇廷及劉勁谷之臉書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69至673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2)嗣被告鄭宇廷帶楊忠偉於107年4月17日晚間10時6分到達大榮菸酒行後,陳毅弘、林鈺翔、黃文權、劉勁谷等人,亦分別出入於大榮菸酒行,亦乃被告陳毅弘、黃文權等人所不爭執者,並有大榮菸酒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55至658、660至661頁),是被告陳毅弘、黃文權等人,當天確均有在大榮菸酒行無疑。嗣證人楊忠偉在大榮菸酒行內,先是遭被告鄭宇廷取走手機及機車鑰匙後,又遭被告林鈺翔持電擊棒、劉勁谷則持木棒、黃文權則徒手,共同傷害證人楊忠偉,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情,亦乃被告陳毅弘、黃文權等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6、245頁),並經證人楊忠偉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23至644頁、他一卷第95至99頁、偵三卷第5至9頁、本院卷四第30至51、55頁),核並與共同被告劉勁谷、鄭宇廷、林鈺翔等人供述相符,此外,並有證人楊忠偉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53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3)又被告陳毅弘、黃文權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楊忠偉妨害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然查:
(A)被告黃文權部分:被告黃文權於警詢、偵查中既自承:伊進去大榮菸酒行時,楊忠偉跟劉勁谷在談楊忠偉欠錢的事情,他們講的有衝突就打起來,我見狀過去打楊忠偉,我有聽到他們講錢的事情,劉勁谷在向楊忠偉討錢等語(見偵七卷第355至358、361頁、本院卷四第245頁)。是被告黃文權主觀上既明知劉勁谷在向楊忠偉討錢,且客觀上並有實際參與共同毆打證人楊忠偉之犯行,是其與被告劉勁谷等共同傷害之行為,且其等以共同持續毆打楊忠偉並要其還款之方式,致楊忠偉負傷而無法自由離去,顯已屬共同妨害楊忠偉行動自由之行為,且以此足使楊忠偉心生畏懼之強暴、恐嚇等方式,要求楊忠偉交付先前所貸放金額之後續重利利息,雖然最後未能實際取得,然被告黃文權與被告劉勁谷等人間,就本件妨害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自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亦屬無疑。
(B)被告陳毅弘部分:被告陳毅弘就其於楊忠偉在大榮菸酒行遭毆打凌虐當天,其確有在場錄影等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1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有聽從被告劉勁谷之指示拿手機錄影等情(見偵七卷第90頁)。且證人楊忠偉亦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劉勁谷回來之後,打伊的過程,是陳毅弘在錄影,當天陳毅弘沒有打伊是因為他在錄影,是錄劉勁谷打伊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而證人鄭宇廷於警詢時亦證述:在楊忠偉遭暴力討債那一天,劉勁谷有指使陳毅弘負責攝影...那天楊忠偉獨自一人前來大榮菸酒行,到菸酒行後我叫他先在那裡面等劉勁谷到,劉勁谷到了之後問他為什麼不還錢,然後就先徒手毆打楊忠偉,林鈺翔見狀後就拿出電擊棒攻擊楊忠偉,劉勁谷甚至從菸酒行內拿出一把大支的刀,開始割楊忠偉的牛仔褲都割不破,後來劉勁谷以為刀子不夠鋒利就割自己的手,結果就受傷了,受傷之後他就叫陳毅弘負責錄影,自導自演要用該影片嫁禍給楊忠偉持刀攻擊劉勁谷等語(見警一卷第107至109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上開警詢時陳述劉勁谷有指示陳毅弘錄影等情為實在等語(見偵四卷第131頁),故被告陳毅弘當日確有在場,且聽從被告劉勁谷之指示,對被害人楊忠偉進行錄影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陳毅弘當日在大榮菸酒行內,明知被告劉勁谷見到楊忠偉後,即質問他為何不還錢,且在目睹劉勁谷、鄭宇廷、林鈺翔、黃文權等人共同持續以暴力傷害、凌虐楊忠偉,並要其還款,已導致楊忠偉負傷而無法自由離去,卻仍同意聽從被告劉勁谷之指示,在旁錄影,被告陳毅弘主觀上應知悉被告劉勁谷等人當日即是要以傷害、強暴及妨害自由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向楊忠偉索討前所貸放之後續重利利息,客觀上亦參與在旁錄影之行為,顯與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黃文權等人之行為,共同構成足以使楊忠偉心生畏懼之方式索討重利,及使楊忠偉負傷而無法自行離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行為中不可分之一部分,雖然最後未能實際取得重利,然被告陳毅弘與被告劉勁谷等人間,就本件妨害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自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毅弘事後雖否認是在楊忠偉被毆打時錄影,主張是在對話時候錄影云云,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陳毅弘在旁錄影之行為,並非屬於傷害、妨害自由及加重重利之行為,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黃文權、陳毅弘上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
、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應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換言之,應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後,均已超過百分之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堪認被告等人貸款之時,確已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二)故核被告劉勁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至犯罪事實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至偽證部分,因係於同次偵查中作證所為,應論以接續一罪。
(三)核被告林鈺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至犯罪事實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核被告鄭宇廷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8、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至犯罪事實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五)核被告陳毅弘、黃文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則各係犯係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
(六)核被告鄭博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七)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8、如附表二1至3所示之放貸人即被告等人,如對借款人有多次收取利息或多次放貸者,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
(八)又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除有個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外,更兼含對於重利被害人於借貸金錢時不具有完整之締約自由,不得不允為支付與原本顯非相當重利為條件始能貸得金錢而受到經濟上嚴重剝削之防止,與刑法第302條之罪所欲保護者僅為人之身體行動自由,二者並非具有法益同一性,且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相同,是就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陳毅弘、黃文權等共同對被害人楊忠偉所為之妨害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二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
(九)另本件(1)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陳毅弘、黃文權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加重重利未遂罪部分,及(2)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就附表一編號1、4至8及附表二編號2之普通重利部分,(3)被告劉勁谷、林鈺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3之普通重利部分,(4)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博圳就附表二編號3之普通重利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又被告劉勁谷、林鈺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各罪及偽證罪間,及被告鄭宇廷就如附表一編號
1、4至8、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及偽證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劉勁谷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44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既遂罪名,然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劉勁谷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44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名(見本院卷六第47頁),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等於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後,確有當場取得重利之結果,是此部分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勁谷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另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中以恐嚇、強暴方法取得重利部分,係同法第344條普通重利罪、第305條恐嚇罪之結合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此二部分應各論以一加重重利未遂罪,即屬充分評價,無庸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起訴意旨認應先論以恐嚇罪再與加重重利部分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累犯加重:查被告劉勁谷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林鈺翔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劉勁谷、林鈺翔等各次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要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未遂部分:又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黃文權、陳毅弘等人,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楊忠偉施以暴力、恐嚇等行為,另被告劉勁谷則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洪我鑫、林崇賢施以恐嚇等行為,試圖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自實施上開行為後,被告等實際並未再自上開被害人處取得任何利息款項,是被告等雖有著手實行加重重利之犯罪行為,然並未取得款項,僅係處於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偽證部分:被告劉勁谷及鄭宇廷所犯之偽證罪部分,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已分別於109年7月10日、108年9月9日偵訊時坦承自白(見偵五卷第119頁、偵三卷第385頁),爰均依刑法172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鄭博圳等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卻乘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急迫缺錢之際,趁機貸放高利,獲取非法之暴利,且被告劉勁谷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楊忠偉無法償還重利時夥同被告鄭宇廷、林鈺翔、黃文權、陳毅弘等,共同以傷害暴力、在旁錄影、及妨害自由等方式,向告訴人楊忠偉索討重利而未遂,及被告劉勁谷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洪我鑫、林崇賢等人,無法如期償還重利時,則率爾予以恐嚇,亦未實際取得重利而未遂,並衡量被告劉勁谷等人就本件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及以被告劉勁谷、林鈺翔等為首共組之重利集團,經營時間甚長,實際獲取之不法利得亦非少,及考量被告鄭宇廷、陳毅弘、鄭博圳、黃文權等人之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僅被告劉勁谷、鄭宇廷犯後坦認犯行,以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黃文權等人,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楊忠偉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125頁)。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等,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洪我鑫達成和解,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等,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崇賢和解,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勁谷、鄭宇廷、林鈺翔、陳其禧、陳毅弘已與被害人李致遠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85至486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劉勁谷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 葉忠憲 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19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林鈺翔、陳其禧、陳毅弘已與被害人邱麒叡,無條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39頁),另被告劉勁谷、陳毅弘亦已與被害人邱麒叡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67頁)。就附表一編號4、5、6、7部分,被告鄭宇廷亦已與被害人陳文斌、黃凌瑩、簡育晨、 鐘威龍 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45至151頁)。另就附表一編號4、5、7部分,被告劉勁谷、陳毅弘已與被害人陳文斌、黃凌瑩、鐘威龍等人,無條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7頁),是本件僅餘附表一編號8部分,因無法找到被害人,故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劉勁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腦設備買賣,月收入5萬元,離婚,要撫養一個小孩。被告林鈺翔供述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為自己開店,月收入約5萬多元,未婚,沒有人需要扶養。被告鄭宇廷則供述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一個小孩。被告鄭博圳供述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4萬,已婚,育有一個小孩。被告黃文權供述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冷氣空調,月收入3萬5千元,離婚,需撫養一個小孩。被告陳毅弘則供述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親戚家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均見本院卷六第120至121頁)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鄭博圳、黃文權、陳毅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所犯偽證部分,則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等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鄭宇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鄭宇廷並無前科,年輕識淺等情,為被告鄭宇廷求處附條件之緩刑,然查:被告鄭宇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其共同犯本案之情節均並非輕微,且尚未能與被害人蔡騰峰達成和解,自尚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院裁量後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勁谷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劉勁谷實際分得之部分為16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18頁),雖未扣案,然並無合法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蔡騰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5、20至21所示之物,以及帳冊1份(見警二卷第575至619頁),均為被告林鈺翔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林鈺翔實際分得之部分為16000元,被告林鈺翔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18頁),雖未扣案,然並無合法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蔡騰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自小客車1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陳其禧,過戶登記日為106年5月11日,此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十卷第217頁),是被告林鈺翔縱使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然上開自小客車購買過戶該時,既顯然早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林鈺翔之犯罪起始日,故自無從認定為被告林鈺翔因犯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宇廷所有,為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鄭宇廷實際分得之部分為32000元,業據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18頁),雖未扣案,然並無合法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蔡騰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具體事證足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品,或其等之犯罪不法所得,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鄭博圳、陳毅弘、黃文權等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其等確有獲取任何犯罪之不法所得,是亦均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勁谷等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業已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業如前述,且被告等業已賠償其等之損害或以債務互相抵銷等情,亦據其等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17頁),是倘再就不法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之規定,不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告陳其禧、施柏丞、吳育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及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鄭博圳、陳毅弘、黃文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前段部分)略以:被告劉勁谷、林鈺翔及旗下成員鄭宇廷、陳毅弘、黃文權、吳育昀、鄭博圳、徐裕喬、施柏丞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組以劉勁谷、林鈺翔為首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重利放款暨暴力討債集團。渠等平素以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榮菸酒行」作為掩護,實則以該處作為據點從事重利放貸以牟利,如見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即於臉書公開肉搜施壓或率眾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詳後),或率眾支援鬥毆火拼,而陸續為下列犯行:(一)劉勁谷與林鈺翔等2人自107年初起,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謀議以大榮菸酒行為據點共組重利集團,並陸續招攬鄭宇廷、施柏丞、吳育昀、鄭博圳、徐裕喬、陳其禧、黃文權、陳毅弘等多人共同參與,而由劉勁谷負責規劃高利貸放款之利息計算與紅利分配、號召成員參與及參與放款;另由林鈺翔擔任主要放款金主而負責提供放貸母金、記錄帳冊及分派紅利;再由劉勁谷、鄭宇廷、施柏丞、吳育昀等成員在外招攬或於通訊軟體之臉書(FACEBOOK)或LINE上刊登:「信用貸款(憑證可)、小額、土地借款買賣、汽車借款、一律五分」等內容之重利廣告,藉以招攬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之不特定民眾至大榮菸酒行等處辦理借貸;另鄭博圳、徐裕喬等人(與林鈺翔均為大榮菸酒行員工)則聽命於劉勁谷、林鈺翔,負責在大榮菸酒行內讓借貸人簽立本票、借據等借貸資料、收取利息等工作;另陳其禧(為林鈺翔女友)則負責依林鈺翔之指示,協助登載放款帳冊、收款及拆帳計算紅利分配,並將彙整完畢之放款資料交予林鈺翔審核保管,而黃文權、陳毅弘等2人,則受劉勁谷及林鈺翔指揮參與對無力還款之借款人暴力討債,或協助透過臉書公開肉搜施壓出面。因認被告劉勁谷及林鈺翔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鄭宇廷、施柏丞、吳育昀、鄭博圳、陳其禧、黃文權、陳毅弘等人,各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9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施柏丞、吳育昀、鄭博圳、徐裕喬、陳其禧、陳毅弘、黃文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楊忠偉、李致遠、葉忠憲、洪我鑫、鍾威龍、蔡騰峰、林崇賢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麒叡、陳文斌、黃凌瑩、簡育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劉勁谷、鄭宇廷、陳毅弘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及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大榮菸酒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帳冊(含定額表)、被告劉勁谷使用之微信帳號及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其禧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劉勁谷等9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被告劉勁谷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隔,而綜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關於三人以上共犯重利放款犯行,有關暴力討債部分,被告劉勁谷與共犯林鈺翔等彼此間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檢察官並未舉出適當之證據加以證明,且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事實共犯成員不同,足見被告劉勁谷所為之暴力討債犯行,成員並未固定,應屬隨意組成之共犯,自難認已屬於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犯罪組織,亦無從認定被告劉勁谷有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林鈺翔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鈺翔等人固有一同從事放款行為,惟其內部並無固定嚴密之分工模式,亦無創設分紅或獎懲制度,管理結構亦屬鬆散,被告等人間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要件有別,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被告鄭宇廷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廷單純與各被告間為朋友,並非共組有結構性組織之重利放款暨暴力討債集團,被告既無領取薪水,也非持續性之工作。被告陳毅弘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毅弘並未與被告劉勁谷、林鈺翔等人,共組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犯罪,自無構成犯罪組織之餘地。且起訴書所載之11名被害人均無任何一人指證被告陳毅弘有參與其中,在同案被告劉勁谷與被害人楊忠偉發生肢體衝突中,並無參與毆打及圍住被害人楊忠偉之犯行。另訊據被告黃文權、吳育昀、鄭博圳、施柏丞亦均辯稱:其等並沒有參與。被告陳其禧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陳其禧等人固有一同從事放款行為,惟其內部並無固定嚴密之分工模式,亦無創設分紅或獎懲制度,管理結構亦屬鬆散,被告等人間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要件有別,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主要所憑之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施柏丞、吳育昀、鄭博圳、徐裕喬、陳其禧、陳毅弘、黃文權等人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楊忠偉、李致遠、葉忠憲、洪我鑫、鍾威龍、蔡騰峰、林崇賢、邱麒叡、陳文斌、黃凌瑩、簡育晨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是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乃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應先予排除在此部分之證據以外。(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又各該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各該被告自己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均先此敘明)。
五、再按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起訴書指被告劉勁谷與林鈺翔等2人自107年初起(公訴人則於審理中確認時間為自107年1月3日起,見本院卷六第111頁),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謀議以大榮菸酒行為據點共組重利集團,並陸續招攬被告鄭宇廷、施柏丞、吳育昀、鄭博圳、徐裕喬、陳其禧、黃文權、陳毅弘等多人共同參與。由被告劉勁谷負責規劃高利貸放款之利息計算與紅利分配、號召成員參與及參與放款;另由被告林鈺翔擔任主要放款金主而負責提供放貸母金、記錄帳冊及分派紅利;再由被告劉勁谷、鄭宇廷、施柏丞、吳育昀等成員在外招攬或於通訊軟體之臉書(FACEBOOK)或LINE上刊登:「信用貸款(憑證可)、小額、土地借款買賣、汽車借款、一律五分」等內容之重利廣告,藉以招攬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之不特定民眾至大榮菸酒行等處辦理借貸;另被告鄭博圳、徐裕喬等人則聽命於劉勁谷、林鈺翔,負責在大榮菸酒行內讓借貸人簽立本票、借據等借貸資料、收取利息等工作;另被告陳其禧則負責依林鈺翔之指示,協助登載放款帳冊、收款及拆帳計算紅利分配,並將彙整完畢之放款資料交予林鈺翔審核保管等行為,僅能證明被告劉勁谷等人確實共組「重利集團」,且主要是以實施「重利」為手段,故應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之手段,且重利及加重重利罪等,亦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重利集團」是否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定義之「犯罪組織」,自屬有疑。
六、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雖指黃文權、陳毅弘等2人係受被告劉勁谷及林鈺翔指揮參與,對無力還款之借款人暴力討債,或協助透過臉書公開肉搜施壓出面,然業據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黃文權、陳毅弘等人堅決否認,而卷內被告劉勁谷、鄭宇廷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劉勁谷、鄭宇廷確有在臉書刊登放款之廣告訊息(見警二卷第663至664、675至677、警三卷第795頁、偵一卷第271至272頁),至卷內被告陳毅弘之臉書貼文則僅記載「好久沒經過這裡了,竟然還有再開ㄟ」(見偵一卷第100、272頁),亦無從證明起訴書前揭犯罪事實。另本件被告等人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以及其他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均完全未見被告黃文權、陳毅弘等2人有受被告劉勁谷及林鈺翔指揮參與對無力還款之借款人暴力討債,或有透過臉書公開肉搜施壓出面之具體事證存在,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自有不足。
七、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之恐嚇及加重重利部分,被害人林崇賢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勁谷確有傳送恐嚇內容訊息之行為,另被害人洪我鑫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勁谷確有對其毆打巴掌及恐嚇之行為,然起訴意旨認該二部分僅被告劉勁谷一人所為,本案之其他被告等8人均未經起訴為被告劉勁谷此二部分之共同正犯,故此二次被告劉勁谷所為之犯行雖具有「恐嚇性」,然尚難認是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所為,故無從僅以此二部分被告劉勁谷之犯行,逕將被告等9人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相繩。
八、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之妨害自由及加重重利部分,被害人楊忠偉,雖有遭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陳毅弘、黃文權等人共同毆打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業如前述,然本案既僅有此次確係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強暴、恐嚇、脅迫之手段,而此次犯行究竟屬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而為隨意組成之一般共同正犯?或是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非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檢察官並未能確實舉證充分證明之,是依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以此逕為被告等9人不利之認定。
九、末查,從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人李致遠、葉忠憲、鍾威龍、蔡騰峰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被告劉勁谷、鄭宇廷、陳毅弘臉書貼文翻拍照片、扣案帳冊(含定額表)、被告陳其禧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等,亦均僅能證明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等人有從事重利放款之事實,另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劉勁谷使用之微信帳號及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檢察官均未指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故亦無從特定並作為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不利事證。另大榮菸酒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品,除帳冊、空白借據、讓渡書、本票等,固得認為被告等人有以大榮菸酒行為據點,共組「重利集團」,然尚難認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之手段,或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至於其他搜索扣押之物,復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與本案有關,業據各被告供述在卷,故亦均無從以此作為被告等人不利之事證。
十、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等9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乃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9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補充理由書之意旨認: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鄭博圳、陳毅弘、黃文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其等構成犯罪之首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是爰就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鄭博圳、陳毅弘、黃文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陳其禧、施柏丞、吳育昀等部分,亦因無證據證明其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是就其三人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吳育昀部分共同加重重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忠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鄭宇廷辦理重利貸款後,因無力再支付利息,經鄭宇廷聯繫還款無著,鄭宇廷遂轉知劉勁谷處理,劉勁谷遂以臉書傳送內容為:「給你一天時間出現,不然我就開始找你」之訊息予楊忠偉,要求楊忠偉於107年4月17日至大榮菸酒行洽談還款事宜,經楊忠偉顧慮若不從可能遭劉勁谷率人到其住處找麻煩,其遂於當日晚間10時許單獨騎乘機車抵達大榮菸酒行,嗣鄭宇廷亦抵達大榮菸酒行後,鄭宇廷即先基於強制之犯意,逕將楊忠偉之手機及機車鑰匙拿走,致妨害楊忠偉使用其手機與駕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嗣鄭宇廷再命楊忠偉在現場等待,迄於次(18)日凌晨2時許,經劉勁谷率同7、8人返回大榮菸酒行後,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陳毅弘、黃文權、吳育昀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包圍楊忠偉後,各以徒手或手持棍棒、水果刀、電擊棒等物共同毆打凌虐楊忠偉達3小時,經楊忠偉多次求饒仍不罷手,造成楊忠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傷害部分因楊忠偉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鈺翔並當場向楊忠偉嚇稱:「如果不拿錢來,就不讓你離開」等語,而劉勁谷更持剪刀割破楊忠偉所穿之牛仔褲,渠等即以上開強暴、恐嚇等犯行逼迫楊忠偉清償借款本利,並妨害楊忠偉之行動自由,迄於同日凌晨5時許,見楊忠偉已遍體鱗傷無法動彈,渠等始罷手離去。因認被告吳育昀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育昀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告吳育昀之供述、共同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黃文權、陳毅弘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忠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榮菸酒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人楊忠偉與被告鄭宇廷及劉勁谷之臉書訊息紀錄、調解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吳育昀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有 在場,但並未參與毆打或包圍楊忠偉等語。
四、經查:被告吳育昀就於107年4月17日晚間10時6分楊忠偉到達大榮菸酒行後,其確有在大榮菸酒行出入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1頁),且其在107年4月18日凌晨3時46分許至4時40分許確有在大榮菸酒行出入等情,亦有大榮菸酒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59頁,該頁下方照片時間誤載為107年4月17日),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證人楊忠偉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編號20(即被告吳育昀)我不認識,在旁邊看,沒有動手,也沒包圍我等語(見偵三卷第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宇廷於警詢中亦證稱:編號20吳育昀,同樣出入於大榮菸酒行,楊忠偉這件事他雖然也有出現在現場,但我記得他沒有動手等語(見警一卷第10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勁谷亦於警詢時證稱:編號20之人吳育昀,綽號 古錐 ,平常會去大榮菸酒行打遊戲,沒有參與上述案件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鈺翔亦於警詢時證稱:楊忠偉到大榮菸酒行時...吳育昀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警一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毅弘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吳育昀當天有在場但沒有打楊忠偉等語(見偵七卷第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權則於偵查中證稱:吳育昀我沒有印象有看到他等語(見偵七卷第361頁)。故被告吳育昀當日雖有在場,然是否確有與被告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黃文權、陳毅弘等人,共同參與對被害人楊忠偉妨害自由及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尚非無疑。至檢察官其他所舉出之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楊忠偉當日確有受傷,而大榮菸酒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吳育昀當天確有出現在大榮菸酒行現場,另證人楊忠偉與被告鄭宇廷及劉勁谷之臉書訊息紀錄及調解筆錄,亦僅能證明案發當日是被告鄭宇廷及劉勁谷找被害人楊忠偉過去大榮菸酒行,至被告劉勁谷等人與被害人楊忠偉事後經調解成立等情,要均無從證明被告吳育昀就本次犯行與被告劉勁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證被告吳育昀當日確有參與被告劉勁谷等人以暴力及妨害自由等方式向被害人楊忠偉索討重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形成被告吳育昀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吳育昀共同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吳育昀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六)部分)略以:
(五)劉勁谷於108年2月22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即「萬象大舞廳」之後門),因與友人 王柏嚴 、 吳建科 等人共同圍住 王文傑 之友人 葉柏毅 相互口角,經王文傑見狀出面勸阻,詎劉勁谷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文傑之臉部,致王文傑受有右眼及眼眶損傷、右眼角膜炎之傷害,嗣經警員 呂政福 、 王柏昇 到場,警員王柏昇見劉勁谷仍作勢欲再毆擊,乃從中阻隔制止,然劉勁谷及王柏嚴、吳建科等人竟仍不斷朝警員王柏昇逼近,經警員呂政福見狀認渠等有攻擊員警疑慮,乃即對空鳴槍示警並即呼叫支援警力到場,劉勁谷仍不斷叫囂挑釁警員呂政福對其開槍,態度囂張,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劉勁谷等人始未能進一步施暴(此部分另經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函送裁罰)。(六)緣 趙遵程 於108年5月2日凌晨3、4時許,夥同友人 黃品豪 、 李志恆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隱覓酒吧」2樓飲酒,期間趙遵程因見該店老闆娘 賴芷諺 蹲身欲拉另一客人李志恆起身離開,竟出言不遜向賴芷諺稱:「你這個姿勢好像在作半套的」等語,致賴芷諺心生不滿而當場與趙遵程發生口角,詎趙遵程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芷諺之臉部、拉扯賴芷諺之頭髮及打賴芷諺巴掌,經該店店長 謝宣乙 、店員 黃怡涵 及在場客人 賴嘉山 見狀均出面隔中勸阻,賴嘉山為阻止雙方繼續衝突,及阻止趙遵程繼續毆打賴芷諺,遂從中將趙遵程攔住帶往1樓店外(所涉傷害等另為不起訴處分),期間賴芷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站立於該店二樓樓梯口亦與其發生口角之李志恆踢踹下樓,致李志恆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賴嘉山將趙遵程攔帶至該店外之坐車旁時,賴芷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乘賴嘉山攔住趙遵程時,即出手毆打趙遵程之頭部,而趙遵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從中攔阻之黃怡涵之頭部,黃怡涵遭毆後亦心生不滿,即乘賴嘉山攔住趙遵程時,亦出手毆打趙遵程,致趙遵程受有臉部鈍傷、左側手肘及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黃品豪及趙遵程當下分別電聯友人林鈺翔、 于冠羣 等多人到場支援,林鈺翔接獲上開通知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勁谷、施柏丞到場,並另電聯指示在大榮菸酒行顧店之鄭博圳亦趕到上址支援,另于冠羣則係搭乘其女友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趙遵程即與黃品豪、林鈺翔、于冠羣、劉勁谷、施柏丞、鄭博圳及其餘不詳到場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空酒瓶、球棒、安全帽、拖把等物,共同朝賴嘉山之頭部等處重擊,經賴芷諺、黃怡涵、謝宣乙等人見賴嘉山已遭人打倒在地,而趙遵程等人猶不罷手,遂均出面攔阻,然亦各遭趙遵程等人予以拉扯毆打及踢踹,趙遵程並當場下令黃品豪等同夥之人砸毀全店,致賴芷諺受有頭部、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賴嘉山受有頭部及右臂擦挫傷等傷害、黃怡涵受有右側膝部、右側前臂及右手腕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謝宣乙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並將隱覓酒吧店外玻璃、店內工作吧台、電子設備及酒品桌椅等物均砸毀一空,致該店損失約36萬元。因認被告劉勁谷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鈺翔、劉勁谷、施柏丞、鄭博圳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六)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文傑告訴被告劉勁谷傷害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另告訴人賴芷諺、黃怡涵、謝宣乙告訴被告林鈺翔、劉勁谷、施柏丞、鄭博圳等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等罪,而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王文傑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勁谷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被告劉勁谷就此涉犯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另因告訴人謝宣乙亦具狀撤回對被告林鈺翔、劉勁谷、施柏丞、鄭博圳等人之傷害、毀損告訴,及告訴人賴嘉山撤回本件全部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5、343至344頁),告訴人黃怡涵、賴芷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趙遵程之傷害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黃怡涵、賴芷諺既已對被告趙遵程撤回傷害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林鈺翔、劉勁谷、施柏丞、鄭博圳等人,準此,被告林鈺翔、劉勁谷、施柏丞、鄭博圳等人涉犯毀損、傷害部分,亦均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婉寧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表一(重利一覽表)編號放貸人借款人借款時地(民國)借款金額(新台幣)計息方式收取之重利(新台幣)主文1劉勁谷鄭宇廷林鈺翔李致遠107年1月間、2月間(民族路上之多那之咖啡店、大榮菸酒行)1.20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17000元)2.20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17000元)均每10日為1期,利息為本金10%(月息30%,相當年息360%)1.先預扣3000元,嗣繳利息6000元。2.先預扣3000元,嗣繳利息24000元。共計36000元。劉勁谷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鈺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宇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劉勁谷林鈺翔葉忠憲107年3月5日(大榮菸酒行)50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45000元)每15日為1期,利息為本金10%(月息20%,相當年息240%)預扣利息5000元。劉勁谷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鈺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劉勁谷林鈺翔邱麒叡106年12月間、107年2月9日、3月26日(大榮菸酒行)1.10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9000元)2.10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9000元)3.20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18000元)均每10日為1期,利息為本金10%(月息30%,相當年息360%)預扣共4000元,嗣共繳利息56000元及罰金13500元,共計是73500元(依刑法第344第2項之規定,重利包括違約金等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部分,故應亦包括罰金)。劉勁谷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鈺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劉勁谷鄭宇廷林鈺翔陳文斌107年3月10日(大榮菸酒行)100000(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91000元)每30日為1期,需繳10期,每期繳納本金10000元及利息8000元(月息8%,相當年息96%)預扣9000元。嗣繳納利息217000元。共計226000元。劉勁谷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鈺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宇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劉勁谷鄭宇廷林鈺翔黃凌瑩107年3月21日(大榮菸酒行)50000(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40000元)均每30日為1期,需繳10期,每期繳納本金5000元及利息4000元(月息8%,相當年息96%)預扣10000元,嗣繳納利息84000元,共計94000元。劉勁谷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鈺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宇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劉勁谷鄭宇廷林鈺翔簡育晨107年7月16日(大榮菸酒行)20000(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18000元)每10日為1期,利息為本金7.5%(月息22.5%,相當年息270%)預扣2000元,嗣繳納利息6000元,共8000元。劉勁谷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鈺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宇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劉勁谷鄭宇廷林鈺翔鍾威龍107年3月17日、3月20日、4月5日、6月17日(大榮菸酒行)1.10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9000元)2.20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18000元)3.20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18000元)4.10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9000元)均每10日為1期,利息為本金8%(月息24%,相當年息288%)共先預扣6000元,嗣繳納利息15600元,合計21600元。劉勁谷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鈺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宇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劉勁谷鄭宇廷林鈺翔蔡騰峯107年5月6日、11月間(大榮菸酒行)1.30000(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27000元)。2.10000(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8000元)。均每10日為1期,利息為本金10%(月息30%,相當年息360%)共先預扣5000元,嗣繳納利息59000元。共計64000元。劉勁谷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鈺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宇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放貸人借款人借款時地(民國)借款金額(新台幣)、計息方式,及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收取之重利(新台幣)主文1劉勁谷鄭宇廷林鈺翔楊忠偉107年3月間(大榮菸酒行)10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8000元)。每10日為1期,利息為本金10%(月息30%,相當年息360%)。嗣楊忠偉因無力再支付利息,經鄭宇廷聯繫還款無著,鄭宇廷遂轉知劉勁谷處理,劉勁谷遂以臉書傳送內容為:「給你一天時間出現,不然我就開始找你」之訊息予楊忠偉,要求楊忠偉於107年4月17日至大榮菸酒行洽談還款事宜,經楊忠偉顧慮若不從可能遭劉勁谷率人到其住處找麻煩,其遂於當日晚間10時許單獨騎乘機車抵達大榮菸酒行,嗣鄭宇廷亦抵達大榮菸酒行後,鄭宇廷即先基於強制之犯意,逕將楊忠偉之手機及機車鑰匙拿走,致妨害楊忠偉使用其手機與駕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嗣鄭宇廷再命楊忠偉在現場等待,迄於次(18)日凌晨2時許,經劉勁谷返回大榮菸酒行後,劉勁谷、林鈺翔、鄭宇廷、陳毅弘、黃文權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或持棍棒、水果刀、電擊棒等物共同毆打凌虐楊忠偉達3小時,經楊忠偉多次求饒仍不罷手,造成楊忠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傷害部分因楊忠偉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鈺翔並當場向楊忠偉嚇稱:「如果不拿錢來,就不讓你離開」等語,而劉勁谷更持剪刀割破楊忠偉所穿之牛仔褲,並指使陳毅弘在旁以手機錄影,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恐嚇等使人心生畏懼之手段,逼迫楊忠偉清償利息,並以此妨害楊忠偉離去之行動自由,迄於同日凌晨5時許,見楊忠偉已遍體鱗傷無法動彈,渠等始罷手,讓楊忠偉離去,該次因而未取得重利。預扣2000元劉勁谷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林鈺翔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鄭宇廷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毅弘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文權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劉勁谷鄭宇廷林鈺翔洪我鑫107年3月14日(大榮菸酒行)20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18000元)。每10日為1期,利息為本金10%(月息30%,相當年息360%) 嗣洪我鑫 因無力繳款,鄭宇廷即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我鑫表示伊老大要見洪我鑫,而要求洪我鑫須於當日晚間10時許至大榮菸酒行,嗣經洪我鑫依指示到大榮菸酒行後,劉勁谷即率鄭宇廷及不詳男子先圍靠於洪我鑫身旁,再由劉勁谷質問洪我鑫為何拖欠還款,經洪我鑫表示目前無力還款後,劉勁谷竟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加重重利之犯意,直接徒手毆打洪我鑫二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向洪我鑫嚇稱:「要準時還錢,不然下次就不只這樣而已」等語,致洪我鑫心生畏懼。然該次未因而取得重利。預扣2000元,嗣繳納利息64000元。共計66000元。劉勁谷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鈺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宇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劉勁谷鄭博圳林鈺翔林崇賢107年5月6日(大榮菸酒行)10000(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8500元)。每10日為1期,利息為本金10%(月息30%,相當年息360%)。嗣因林崇賢無力繳還重利及罰款,劉勁谷竟基於恐嚇、加重重利之各別犯意,於108年7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同年月29日13時40分許、同年8月1日0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為「分期救星寶」之帳號,依序傳送恐嚇內容為:「一定要把你抓出來打,你才會繳利息是吧?」、「是一定要把你抓出來打才會繳是嗎?」之語音訊息,及「來我開始抓你了,要裝瘋ㄟ千萬不要回來歐,遇到你就保佑了」之文字訊息予林崇賢,致林崇賢心生畏懼,但該次未因此而取得重利。預扣1500元,嗣再繳1515、1010、500、1010、1010、1500,合計8045元。劉勁谷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鈺翔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博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項次查扣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地點所有人1 莊志恆 本票1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劉勁谷住處)劉勁谷2借據1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劉勁谷住處)劉勁谷3身分證影本1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劉勁谷住處)劉勁谷4 黃宏義 本票1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劉勁谷住處)劉勁谷5現金保管契約書1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劉勁谷住處)劉勁谷6撤回告訴狀1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劉勁谷住處)劉勁谷7和解書2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劉勁谷住處)劉勁谷8IPHONE手機(黑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劉勁谷住處)劉勁谷9IPHONE手機(銀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劉勁谷住處)劉勁谷10IPHONE手機(黑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劉勁谷住處)劉勁谷11球棒8支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榮菸酒行)林鈺翔12鋸齒刀2支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榮菸酒行)林鈺翔13空白讓渡書5張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榮菸酒行)林鈺翔14空白汽車租賃契約5張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榮菸酒行)林鈺翔15空白借據1本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榮菸酒行)林鈺翔16和解書1張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榮菸酒行)林鈺翔17賭場帳冊1本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榮菸酒行)林鈺翔18營業登記證1張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榮菸酒行) 邱淳軒 19監視器主機1台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榮菸酒行)邱淳軒20IPHONE手機(黑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榮菸酒行)林鈺翔21商業本票簿1本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榮菸酒行)林鈺翔22IPHONE手機(黑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榮菸酒行)鄭宇廷23IPHONE手機(黑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榮菸酒行)施柏丞24球棒1支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榮菸酒行)施柏丞25折疊刀1支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施柏丞住處)施柏丞26IPHONE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榮菸酒行)吳育昀27IPHONE手機(黑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區○○○00巷0號(黃文權住處)黃文權28IPHONE手機(黑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陳毅弘住處)陳毅弘29IPHONE手機(玫瑰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段及頂美三街口徐裕喬30ANU-3215號自小客車(銀灰色賓士)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豐昇輪胎行)林鈺翔卷目索引:
一、審卷:
1.聲羈卷一-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65號卷
2.聲羈卷二-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
3.偵抗卷-本院108年度偵抗字第358號卷
4.聲羈卷二-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
5.偵聲卷-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91號卷
6.本院卷一-本院109訴1042號卷(卷一)
7.本院卷二-本院109訴1042號卷(卷二)
8.本院卷三-本院109訴1042號卷(卷三)
9.本院卷四-本院109訴1042號卷(卷四)
10.本院卷五-本院109訴1042號卷(卷五)
二、偵卷:
1.他一卷-臺灣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808號卷
2.他二卷-臺灣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
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一)卷
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二)卷
5.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三)卷
6.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四)卷
7.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五)卷
8.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六)卷
9.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
10.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309號卷
11.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99號卷
12.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851號卷
三、警卷:
1.警一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487082號(卷一)卷
2.警二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487082號(卷二)卷
3.警三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487082號(卷三)卷
4.警四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487082號(卷四)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