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羅志明 相對人 林華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第140條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5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40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假處分本案敗訴、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自行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歷審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聯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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