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榕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栢賢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33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亦經列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甲○○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亦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 王俊凱 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旁陸橋下,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通話後,甲○○即駕駛車輛搭載乙○○前往上址,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到達後,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乙○○則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由甲○○將海洛因1包由坐在副駕駛座之乙○○轉交與車外之王俊凱持有,乙○○並向王俊凱取得1,000元轉交與甲○○,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
㈡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與 王進春 1次、 李金錢 1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凱1次、 黃宏吉 1次、 陳晉傑 2次、 徐福明 1次、 陳青弘 1次、 陳茂陽 1次、 陳郁瑋 2次、王 儷燕 1次(共計1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
㈢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逾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2次、陳茂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甲○○、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⒉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有自毒品量差或價差牟利之營利情形;且被告甲○○自陳其係為了照顧配偶,為了生活才販賣毒品等語(見營偵一卷第260頁;本院卷第238頁),顯見被告甲○○有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交易獲取金錢利益之意,是被告甲○○販入及售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或價差具體為何雖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甲○○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亦足徵被告甲○○主觀上確有藉此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⒊另被告甲○○及證人王俊凱、黃宏吉、陳晉傑、徐福明、陳青
弘、陳茂陽、陳郁瑋、 王儷燕 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固有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甲○○及證人王俊凱、黃宏吉、陳晉傑、徐福明、陳青弘、陳茂陽、陳郁瑋、王儷燕所述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⒋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被告乙○○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幫忙交付1包物品與王俊凱,但我不知道該物品為海洛因,我也不清楚被告甲○○與證人王俊凱在交易毒品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固有交付行為,然其不知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且證人王俊凱並無其他言詞、動作或交付金錢等行為,被告乙○○不知悉為毒品交易,自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忘記109年11月
16日該日交易毒品之情形,其於偵查中所述是依據證人王俊凱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惟其於檢察官110年1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109年11月16日我開車去,我載被告乙○○,被告乙○○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證人王俊凱是騎機車去奇美醫院,證人王俊凱沒有上我們的車,他是將機車停在副駕駛座旁,我把海洛因1包交給被告乙○○,海洛因是用夾鏈袋裝著,被告乙○○再拿給證人王俊凱,證人王俊凱就把錢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把錢傳給我,錢是1,000元等語(見營偵一卷第258頁),明確證述其與證人王俊凱於109年11月16日交易海洛因之經過,且其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王俊凱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11月16日我與被告甲○○電話結束後半小時在永康奇美醫院旁邊的陸橋下,交易海洛因1,000元,是用夾鏈袋包裝,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當時,被告乙○○坐在車子副駕駛座,被告甲○○開車,我騎機車,我人坐在機車上,我從副駕駛座伸手進去,我錢是拿給被告乙○○,被告乙○○再傳給被告甲○○,海洛因是被告甲○○傳給被告乙○○,被告乙○○再傳給我等語(見營偵一卷第440至441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其只要向被告甲○○開口,被告甲○○就會提供毒品供其施用,跟著被告甲○○有得吃,一整天的生活需要,還有安非他命等語(見營偵一卷第283頁;聲羈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交情甚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況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坦承其確於109年11月16日與被告甲○○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旁陸橋下,其坐在副駕駛座,有幫忙將1包透明夾鏈袋裝之東西交給證人王俊凱等語(見營偵一卷第285、344頁;本院卷第138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王俊凱證上開證述、被告乙○○之前揭供述,及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營偵一卷第393至395頁),被告甲○○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與證人王俊凱通話後,被告甲○○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乙○○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旁陸橋下,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到達後,先由被告甲○○將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1包交付與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乙○○而持有之,再由被告乙○○將該海洛因1包交付與車外之證人王俊凱,證人王俊凱則將價金1,000元經由被告乙○○交付與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
因云云。惟其於偵查或本院羈押訊問時,聽聞該物品為海洛因時,均未予以否認,反而明確表示其知道拿給證人王俊凱的東西是海洛因,其看得到裡面的東西長怎麼樣,就是粉末狀的海洛因等語(見營偵一卷第348頁;聲羈字卷第41頁),衡以被告乙○○自承其前亦有施用過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09、231頁),其對於該透明夾鏈袋內所裝者確係海洛因一節,自當不致有所誤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不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乙○○雖有前揭轉交海洛因與價金之行為,然其未能知悉
被告甲○○與證人王俊凱間係屬「販賣」海洛因行為,理由如下:
⑴觀諸109年11月16日該次交易情形,係先由證人王俊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與證人王俊凱通話後,被告甲○○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乙○○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旁陸橋下進行該次交易,業經認定如前,是該次海洛因交易,證人王俊凱係以電話直接聯繫被告甲○○,並非透過被告乙○○轉達購毒訊息予被告甲○○,被告乙○○是否知悉其2人係在「買賣」海洛因,已屬有疑。
⑵再者,依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被告甲○○與證
人王俊凱間之通話內容有明顯提及交易或買賣海洛因之話語,此情亦經證人王俊凱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為何你問甲○○在哪裡,甲○○就知道你是要買毒品?)這是一種默契」(見營偵一卷第440頁),是在被告甲○○與證人王俊凱間通話中只靠彼此默契,而均未明顯提及交易或買賣海洛因字句之情形下,縱如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證稱如果其接電話時,人在車上,被告乙○○就有在旁邊等語(見營偵一卷第258頁),被告乙○○亦無從藉此知悉被告甲○○該日係欲前往「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俊凱。
⑶又被告乙○○雖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並幫忙轉交海洛因與價金
,因而知悉被告甲○○欲交付海洛因與證人王俊凱,證人王俊凱欲交付金錢與被告甲○○,然一方交付毒品與他方,他方給付金錢之行為,原因多端,可能為販賣、為他方代購毒品,亦可能交付毒品與給付金錢之行為間並無關聯,非屬對價關係,苟無確切事證,本難僅因被告乙○○知悉上情而率行臆測被告乙○○知悉被告甲○○與證人王俊凱間之上開行為確屬販賣行為。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警詢時曾表示被告乙○○知悉其與證
人王俊凱是在交易毒品(見營偵一卷第35頁),然其未說明被告乙○○為何知悉,或係如何知悉,或有何客觀依據,且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當時如何跟乙○○說要去奇美醫院?)我從家門出來,被告乙○○就跟著上車」等語(見營偵一卷第258頁),亦未提及其曾告知被告乙○○前往奇美醫院旁陸橋下之原因,故其上開所述被告乙○○知悉其與證人王俊凱間是在交易毒品之證述,或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⒋被告乙○○前揭轉交海洛因之行為,係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旁邊有被告乙○○,因此我順手拿給被告乙○○,被告乙○○就交給證人王俊凱,又因為我在駕駛座比較遠,所以證人王俊凱未直接將錢拿給我等語(見營偵一卷第254、258頁);證人王俊凱於偵查中結證稱:應該是我機車剛好停在副駕駛座旁邊,所以我和被告甲○○才要透過被告乙○○轉交海洛因與金錢,我是要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不是要向被告乙○○購買等語(見營偵一卷第441頁),足認被告乙○○於此次交易中,應僅係擔任現場傳遞及轉交毒品與價金之角色,且如前所述,被告乙○○未能知悉被告甲○○係屬販賣行為而轉交海洛因與證人王俊凱,又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為單純持有、供己施用而持有或基於其他不能證明之目的而持有,甚至係因自己製造而持有、為他人運輸而持有、為販賣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是被告乙○○亦無法確知證人王俊凱欲持有海洛因之用途,但被告乙○○既知悉其所交付與證人王俊凱之物品為海洛因,其所為係為便利、助益證人王俊凱持有海洛因之目的甚明,故應論以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6、9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至5、7、8、10至1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及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而販賣毒品與幫助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僅持有之主觀目的互殊,依前揭說明,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被告乙○○及辯護人就其交付海洛因部分加以辯論,而不妨礙被告乙○○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乙○○2次、陳茂陽1次,核其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㈢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乙○○、陳茂陽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甲○○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
㈣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
海洛因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次及轉讓禁藥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4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甲○○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甲○○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性質亦屬轉讓毒品案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6、9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甲○○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案犯罪之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故衡量被告甲○○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縱然被告甲○○已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6、9所示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至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5、7、8、10至1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交易次數高達10次、對象遍及8人,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再參以此部分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爰無從就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㈨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2人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
康之鉅,且販賣、轉讓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被告甲○○為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被告乙○○則幫助他人持有海洛因,所為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甲○○自始即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動機、數量、獲利、被告乙○○幫助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之情形,暨被告甲○○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與配偶同住,因配偶有重度精神障礙,須扶養配偶,被告乙○○自陳其於戒治前,係從事板模工,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之用,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表(卷宗代號說明)營他卷即臺南地檢109年度營他字第305號卷宗。營偵一卷即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333號(一)卷宗。營偵二卷即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333號(二)卷宗。營偵三卷即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333號(三)卷宗。扣卷即臺南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130號卷宗。併警一卷即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號(一)卷宗。併警二卷即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號(二)卷宗。併營偵卷即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667號卷宗。併扣卷即臺南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卷宗。聲羈字卷即臺南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宗。偵聲卷即臺南地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宗。本院卷即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宗。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對象販賣時、地及行為證據出處罪刑及沒收1王俊凱王俊凱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旁陸橋下,交易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由甲○○駕駛車輛、乙○○從副駕駛座遞交海洛因1包與王俊凱,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1.證人王俊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營偵一卷第357至364、439至443頁)2.通訊監察譯文(見營偵一卷第393至409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俊凱王俊凱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旁之統一超商,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再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俊凱上開門號聯絡,於通話後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俊凱,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宏吉黃宏吉於109年8月11日晚間9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甲○○住處,交易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宏吉,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1.證人黃宏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營偵二卷第5至16、99至104頁)2.通訊監察譯文(見營偵二卷第29至31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晉傑陳晉傑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晉傑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000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甲○○至陳晉傑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晉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剩餘2,500元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給付完畢)。1.證人陳晉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營偵二卷第111至119、197至200頁)2.通訊監察譯文(見營偵二卷第137至143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晉傑陳晉傑於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遂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晉傑,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王進春王進春於109年11月25日晚間7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甲○○遂於通話後,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吉祥家具行前,交付海洛因1包與王進春,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1.證人王進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營偵二卷第205至215、273至276頁)2.通訊監察譯文(見營偵二卷第229至233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徐福明徐福明於110年1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遂於110年1月2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徐福明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徐福明,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1.證人徐福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營偵二卷第281至303、405至412頁)2.通訊監察譯文(見併警二卷第691至701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青弘甲○○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青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遂於通話後之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太安宮前,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青弘,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1.證人陳青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營偵二卷第417至429、489至492頁)2.通訊監察譯文(見營偵二卷第443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李金錢李金錢於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甲○○遂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新大灣店,交付海洛因1包與李金錢,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1.證人李金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營偵三卷第5至13、93至97頁)2.通訊監察譯文(見營偵三卷第29至44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陳茂陽陳茂陽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陳茂陽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茂陽,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1.證人陳茂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營偵三卷第至114、175至182頁)2.通訊監察譯文(見營偵三卷第139至141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陳郁瑋甲○○於109年9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郁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價值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陳郁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郁瑋,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1.證人陳郁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營偵三卷第287至295、377至381頁)2.通訊監察譯文(見營偵三卷第309至324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陳郁瑋陳郁瑋於109年11月29日晚間9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遂於翌日即109年11月30日上午5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陳郁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郁瑋,並收受價金,以此方式完成交易。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王儷燕甲○○於109年10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儷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王儷燕駕車載送甲○○,嗣王儷燕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載送甲○○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後,甲○○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儷燕作為駕車載送之代價,以此完成交易。1.證人王儷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營偵三卷第387至399、455至457頁)2.通訊監察譯文(見營偵三卷第429至431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對象轉讓時、地及行為證據出處罪刑及沒收1乙○○乙○○於109年9月27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還款,嗣甲○○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施用。1.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營偵一卷第275至283、343至349頁)2.通訊監察譯文(見營偵一卷第129至131)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2乙○○甲○○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5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乙○○有無工作,乙○○則要求甲○○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嗣乙○○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由甲○○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4至5口與乙○○施用。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3陳茂陽陳茂陽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甲○○住處見面,嗣甲○○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2至3口與陳茂陽施用。1.證人陳茂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營偵三卷第107至109、175至182頁)2.通訊監察譯文(見營偵三卷第139至141頁)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華為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15分6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俊凱:你說你在哪裡。甲○○:我在東橋七路,你在哪裡啦。王俊凱:我快到大橋了。甲○○:不如我們約在奇美醫院。王俊凱:奇美醫院門口嗎。甲○○:沒有啦是奇美醫院旁陸橋下啦。王俊凱:OK。2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24分40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俊凱:喂。甲○○:我在陸橋下過2個紅綠燈茶之魔手前。王俊凱:好,我過紅綠燈就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