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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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君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伍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
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7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
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
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5955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修法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