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治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治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10行被告張貼之文字更正為「 潘宥庭 。做人太虛偽。唉~對於妳好什麼好處呢?還不是在到處騙男人的錢。妳的前夫也要騙。唉~真是很卑劣。只會在乎男人有沒有出錢。如何。妳一個人擁有那麼多男人。請問妳滿足了嗎?性福嗎?爽了嗎?妳不是不靠男人嗎?只會說我對妳如何。如今呢?只會利用小孩子老騙吃騙喝騙住到處騙男人的嗎?潘宥庭。」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被告於民國104年
9月間至告訴人公司即新東亞微電子粉絲專頁發布貼文,內容皆屬被告個人之抱怨,被告發布貼文發洩後就不管了,對於詳細內容多不復記憶,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發文內容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撰寫亦無法確認,且發文網頁為告訴人公司之粉絲專頁,被告亦擔心恐有遭受竄改之疑慮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30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之新東亞微電子粉絲專頁發布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及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頁、第56頁),且有上開臉書頁面被告張貼文字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該臉書頁面為告訴人公司之粉絲專頁,可能遭受竄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臉書網站粉絲專頁之管理員,就他人於其頁面張貼之文章,僅有「隱藏這則貼文」、「從粉絲專頁刪除」、「從粉絲專頁封鎖」等
3種管理方式之選項,而無法編輯他人張貼之文章而竄改其內容,亦不能以他人名義張貼文章,是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被告又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道新東亞微電子粉絲專頁為一公開頁面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被告於該頁面張貼文字時,必須先進入該頁面,於「評論」欄位中輸入文字,縱被告不清楚該臉書粉絲專頁是否為公開,亦可於該欄位下方瀏覽他人於該頁面張貼之文字,此有新東亞微電子粉絲專頁截圖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既已知悉任何人均可以自身臉書帳號於該頁面張貼文字,且所張貼之文字亦可由不特定之多數人於瀏覽該頁面時觀看,足認其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
(四)被告另辯稱其張貼之內容皆屬被告個人之抱怨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然查被告於上開臉書頁面所張貼之文字,其中「還不是在到處騙男人的錢」、「妳一個人擁有這麼多男人」、「只會利用小孩子老騙吃騙喝騙住到處騙男人的嗎?」等語,顯非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而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行為舉止之事實陳述。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且該內容亦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其言論自應受誹謗罪之約束,而無法以其內容為被告個人之抱怨為由,脫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竟於告訴人任職公司之臉書頁面張貼指摘不實事項之文字,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本件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按「侮辱」係指以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項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與「誹謗」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有別。本件被告於上開臉書頁面張貼之文字「潘宥庭。做人太虛偽。唉~對於妳好什麼好處呢?還不是在到處騙男人的錢。妳的前夫也要騙。唉~真是很卑劣。只會在乎男人有沒有出錢。如何。妳一個人擁有那麼多男人。請問妳滿足了嗎?性福嗎?爽了嗎?妳不是不靠男人嗎?只會說我對妳如何。如今呢?只會利用小孩子老騙吃騙喝騙住到處騙男人的嗎?潘宥庭。」等語,依其整體文意之脈絡觀之,均係具體指涉告訴人未對被告及告訴人前夫吐露實情,而同時收取被告及告訴人前夫之金錢,作為生活之用,而非未指明具體事項之抽象謾罵,自難以公然侮辱罪之罪責相繩,惟因與本件誹謗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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