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告 莊瑞建 被告 莊永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
6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訴外人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間,以光海公司欲現金增資為由向原告募集資金,其明知光海公司尚未接獲泰國30萬盞路燈LED光源訂單(下稱系爭訂單),惟為了順利說服原告投資光海公司,竟意圖為光海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光海公司增資計劃書中撰寫「台灣光海已經接到泰國30萬盞路燈LED光源訂單,已於2010Q3進行量產,總金額達USD37,
500(仟美元)」等語,並於100年3月4日將記載上開內容之光海公司增資計劃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給原告,顯示光海公司已接獲系爭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光海公司,於100年3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匯入光海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下簡稱光海公司帳戶)。嗣原告發現光海公司並未取得泰國30萬盞路燈LED光源訂單,方知受騙。上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上開投資金額3,000萬元。又本件應以原告於103年9月間對被告就上開犯行提起刑事追加告訴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再縱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3,0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上揭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並已就該本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案件審理中,故被告實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次原告固有以3,000萬元投資光海公司之事實,惟原告亦因此獲得相應之光海公司股權,可知原告並無受損害之情。再原告係於100年2月22日以前,即確定要投資光海公司3,000萬元,被告則係於100年3月4日方以電子郵件將光海公司之增資計畫書寄發予原告,顯見原告在被告告知訂單存在以前,早已決定要投資光海公司,其資金投入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聯。退步言,原告於
100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擔任光海公司董事長,並著手清查光海公司業務,其至遲於100年10月以前,即已知悉系爭訂單之狀況,則縱認被告真有對原告行騙,原告於105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甚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原告係將款項匯入光海公司帳戶內,被告本人並不因此受有利益,其請求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光海公司增資計劃書中撰寫「台灣光海已經接到泰國30萬盞路燈LED光源訂單,已於2010Q3進行量產,總金額達USD37,500(仟美元)」等語,並於100年3月4日將記載上開內容之光海公司增資計劃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給原告;原告為投資光海公司而於100年3月14日將3,000萬元匯入光海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56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可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情節,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0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4日以上揭光海公司接獲系爭訂單之不實事項告知原告,致原告於100年3月14日投資光海公司3,000萬元,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本件即應審究:原告係於何時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經查,觀諸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我是於100年9月份知悉光海公司並未接獲泰國路燈的系爭訂單,我於100年6、7月時知道被告有挪用光海公司財產的狀況,經過跟公司內部相關人員討論,才知道有損失,我是於100年9月份知悉受到被告的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堪認原告於10
0年9月間,主觀上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且其受有支付投資款3,0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100年9月間開始起算2年時效。又原告係於105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徵(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原告復是認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故其請求權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至明。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應自其對被告提起追加告訴之10
3年9月間起算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確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即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然亦須加害人受有利益,被害人始得依此不當得利之法則對之請求返還,而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原告係將其欲投資光海公司之款項3,000萬元匯入前揭光海公司帳戶,並因此取得光海公司股權,其非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縱認原告主張之被告詐欺取財行為確屬實在,然上開投資款既非由被告個人取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00
0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縱屬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告消滅,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並非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之人,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返還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