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
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已於104年7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雖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則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男友 陳泰源 購買毒品後與其一起吸食,不知道陳泰源向何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任何具體資料,員警難依被告上開所供發動調查,且偵查機關迄今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埔里分局函覆本院之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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