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明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13號被告留明志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留明志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2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已於105年11月15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CHANEL)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太陽眼鏡
3副、戒指2只,均確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乙節,有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6張等件存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檢察官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為聲請沒收依據,惟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後依法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仿冒CHANEL商標太陽│副│3│104紅保字│││眼鏡│││第3412號│├──┼─────────┼──┼──┼─────┤│2│仿冒CHANEL商標戒指│只│2│104紅保字││││││第341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